[ 索 引 号 ] 1150024000913403X1/2021-00099 [ 主题分类 ] 行政事务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发布机构 ] 石柱县政府办 [ 发文字号 ] 石柱府发〔2021〕20号
[ 标 题 ]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西沱镇被赋予部分县级经济社会 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 成文日期 ] 2021-05-11 [ 发布日期 ] 2021-06-01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西沱镇被赋予部分县级经济社会 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西沱镇被赋予部分县级经济社会

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件精神,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区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渝府发〔2020〕32号)要求,结合我县经济发展状况和西沱镇承接能力,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同意西沱镇人民政府承接38项行政权力事项,其目录清单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西沱镇人民政府要严格依法依规履行所承接的行政权力,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二、县级有关部门要指导西沱镇人民政府对承接的行政权力进行流程优化、规范管理,在人员培训、网络及技术应用等方面予以保障;要主动与西沱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积极协助其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提供相应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三、西沱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有关部门要将改革中的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四、因法律法规规章变动或经济发达镇范围变化,需要对已赋予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被赋权主体进行调整的,县级有关部门要及时依法提请动态调整。

附件:《西沱镇被赋予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

(第一批)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西沱镇被赋予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

(第一批)

序号

赋权

领域

赋权名称

赋权类型

履  职

县级指导部门

1

规划建设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  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下列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一)取得选址意见书、附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审查,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而逾期未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擅自改变其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第八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查处:(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违法建设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拆除(回填)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未上缴被处没收的违法收入的,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没收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县规划自然资源局

2

规划建设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县规划自然资源局

3

规划建设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规划自然资源局

4

生态环保

对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县生态

环境局

4

生态环保

对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7.《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生态

环境局

4

生态环保

对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9.《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检查噪声污染防治情况的,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1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生态

环境局

5

生态环保

对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

环境局

6

城市管理

对临时占道经营者违反临时占道经营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审批机关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三)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四)不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五)不危害公共安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临时占道经营许可证。  

县城市

管理局

7

城市管理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摆摊、兜售物品;(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主城区的主干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其他地区的主干道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县城市

管理局

8

城市管理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一)设置占道停车点;(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城市

管理局

9

城市管理

对违规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城市

管理局

10

城市管理

对未采取密封措施的车辆运输易散漏建筑渣土、沙石、垃圾等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县城市

管理局

11

交通管理

对影响公路乡道完好、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代履行,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对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有关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高速公路综合执法的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普通公路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工作,条例中统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

县交通局

12

交通管理

对进行涉路(乡道)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验收。第六十二条第八项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八)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

县交通局

13

交通管理

对违反公路(乡道)超限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公路明显位置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公路标志对货运车辆的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荷有特别限制的,车辆应当遵守特别限制。第三十六条  车辆因运输不可解体物品,超过国家规定限值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一)跨市、区县(自治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二)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涉及村道的超限运输,应当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经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流动检测点检测发现违法超限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县交通局

13

交通管理

对违反公路(乡道)超限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第四十七条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县交通局

14

交通管理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十)擅自挖掘道路的。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

县公安局

15

农林水利

对违反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县林业局

16

农林水利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县农业

农村委

17

农林水利

对伪造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冒用、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三条第102号)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标志牌、资格证书、肉品检验印章。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分别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五)违反第十五条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

农村委

18

农林水利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农业

农村委

19

农林水利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县农业

农村委

20

文化旅游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规定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县文化

旅游委

21

文化旅游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2.《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法接纳未成年人的,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

3.《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县文化

旅游委

22

文化旅游

对娱乐场所在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县文化

旅游委

23

文化旅游

对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罚:(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县文化

旅游委

24

文化旅游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县文化

旅游委

25

应急消防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县应急管理局

25

应急消防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六十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应急

管理局

26

应急消防

对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2.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处罚对象限定为:除消防救援机构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县消防

救援大队

27

应急消防

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2.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处罚对象限定为:除消防救援机构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县消防

救援大队

28

应急消防

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2.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处罚对象限定为:除消防救援机构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县消防

救援大队

29

应急消防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2.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处罚对象限定为:除消防救援机构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种类和幅度限定为:给予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县消防

救援大队

30

应急消防

对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2.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处罚对象限定为:除消防救援机构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种类和幅度限定为:给予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县消防

救援大队

31

应急消防

对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处罚对象限定为:除消防救援机构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种类和幅度限定为:给予个人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给予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县消防

救援大队

32

应急消防

对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2.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处罚对象限定为:除消防救援机构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种类和幅度限定为:给予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县消防

救援大队

33

应急消防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处罚对象限定为:除消防救援机构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种类和幅度限定为:给予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县消防

救援大队

34

应急消防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处罚对象限定为:除消防救援机构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种类和幅度限定为:给予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县消防

救援大队

35

应急消防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处罚对象限定为:除消防救援机构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种类和幅度限定为:给予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县消防

救援大队

36

应急消防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一下罚款:(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2.《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3.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处罚对象限定为:除消防救援机构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种类和幅度限定为:给予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县消防

救援大队

37

应急消防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处罚对象限定为:除消防救援机构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种类和幅度限定为:给予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县消防

救援大队

38

应急消防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2.赋予该行政处罚权的处罚对象限定为:除消防救援机构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县消防

救援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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