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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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石柱县地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柱府办发〔2014126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石柱县地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827   

 

 

石柱县地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县地名管理,根据《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指乡镇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峡、泉、溪、洞、滩、水道、地形区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楼群(含楼、门号码)、集镇、自然村(寨)、村名称;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索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码头和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地以及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五)建筑物名称,指以地名冠名大型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地名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全县地名的规划和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工作,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负责标准地名图书资料的审定,依相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行为。

各乡镇所辖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应接受县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县规划局、县城乡建委、县市政园林局、县旅游局、县公安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民政局设地名档案管理室,保存地名个体纸质和电子文档,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地名档案管理专柜。业务上接受县档案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规划、命名、更名应广泛征求当地居民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建立地名评审领导小组。地名设置的密度应适当、合理,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通俗易懂、用字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指位性强;

(二)各乡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乡镇内村和居民委员会名称,县内著名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乡镇、村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驻地命名。居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所管辖范围内的街、巷名命名;

(四)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的命名应符合《市民政局关于规范城镇地名和建筑物名称命名标准的通知》(渝民办〔1999106号)公布的建筑物的命名标准;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码头等名称,应以当地地名命名。

第八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地名用字应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和字音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汉语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现状不相适应的地名,应予更名。

第十条 禁止擅自进行地名命名和随意更改地名。

第十一条 凡需冠名的新建居民住宅区、桥梁和其它以地名冠名的建筑物(群),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时,须提交县民政局办理命名的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民政局审核,报县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乡镇范围内的道、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民政局申报,经县民政局审核报县政府审批后,报市民政局备案;

(四)前三项规定以外的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业主申报,经县民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五)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名称,由专(行)业务部门或有关单位在征求县民政局意见后,报专(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的单位(部门),应写出书面申请,填写《重庆市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然后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予以报批。

第十四条 由于地形、地貌发生变化等原因而导致原地名的存在已无必要的,根据地名命名、更名的程序予以废名。

第十五条 县民政局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报批决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经县政府和专(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七条 标准地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县民政局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文件、证件、印章、影视、报刊、书籍、商标、广告、牌匾、地图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凡公开出版发行涉及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图、交通图册、电话号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型出版物,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辖区内的政区图,应当经县民政局审核标准地名后方可出版。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是县政府确认的地名法定标志物,包括大型地名标志牌,交会路口地名导向牌,道、路、街、巷牌,乡镇、村牌,居民区指示牌、门号牌,幢(楼)牌、门户牌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由县民政局指导、监督,分别由有关单位(部门)设置和管理:

(一)各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行)业部门出资设置和管理;

(二)县城及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场镇的交会路口地名导向牌,道、路、街、巷牌,乡镇、村牌由县民政局负责设置,地名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解决;

(三)居民区指示牌,由业主(建设单位)出资设置和管理;

(四)门号牌、幢(楼)牌、单元牌、门户牌,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房屋产权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式样和规格,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作、设置。地名标志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旅游区、车站、码头等可设置中英文对照的地名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护和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和指向错误的。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需移动或拆除的,应经原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民政局按照《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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