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规范养犬行为的通告
石柱府通〔2019〕11号
为规范居民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切实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政府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我县县城及各乡镇(街道)场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为犬只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登记制度,犬只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一般管理区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二、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主动配合接受乡镇(街道)兽医部门或政府定点动物诊疗机构提供的犬只狂犬病免疫服务,取得兽医部门发放的《免疫证明》。
三、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应携犬只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须具有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疫证明。
四、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领约束,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必须在其住处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出户的,除遵守本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佩戴嘴套。
(三)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四)养犬人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戴嘴套。
(五)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犬只;犬只死亡的,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都可就地捕灭。经公安部门依法确认有一次伤人记录的犬只,不得再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养犬人应在15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有条件的养犬人,可以为所养犬只办理相关责任保险。
六、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管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县公安局备案。
七、饲养犬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据《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重点管理区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二)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未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超过1米的,未由成年人牵领约束的;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未在住处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的;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出户,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的;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未征得驾驶员同意上车的;携犬乘坐电梯,未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未怀抱、戴嘴套的;虐待、遗弃饲养犬只的;犬只死亡后,养犬人随意丢弃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
(四)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未立即清除的,由城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的;犬吠影响他人正常休息,养犬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养犬人不及时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关诊治,不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有伤人记录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饲养的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伪造、变卖或者出具虚假免疫证明、养犬证的,由县农业农村委、县公安局按职责处置,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文明养犬行为,都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并可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任何人不得对举报、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否则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柱县公安局举报电话:110
石柱县城市管理局举报电话:023—73376067
石柱县农业农村委举报电话:023—73332167
石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电话:023—7333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