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处罚〔2025〕33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5〕33号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副食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2D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彭*洋
本案源于监督抽检。2025年2月18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副食水果店”销售的“龙眼”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2月26日,检验机构“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龙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构成了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本案于2025年3月1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指定刘*斌、张*敏为办案人员。通过对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和相关证据的提取,本案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6年4月1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主要从事水果销售。经营面积约12平方米,日常由彭*洋妻子李*兰负责经营。
2025年2月18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副食水果店”销售的“龙眼”进行监督抽检,抽样数量3.07kg,抽样人员以20元/kg的单价支付样品费61.4元。2025年2月26日,检验机构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3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A25SR02452)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和申请复检的途径。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同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抽检批次“龙眼”存留。
现查明,涉案“龙眼”系当事人2025年2月17日从忠县**水果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购进,共购进1件(含箱重10kg,龙眼净重约9kg),单价为165元/件,购进总金额为165元,购进时索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未索取检验合格证明,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于购进当日以20元/kg上架销售,至2025年2月18日销售后剩余约1kg下架销毁。本案中,因无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销售“龙眼”为不合格产品,故货值金额以抽样数量计61.4元(3.07kg*20元/kg=61.4元),违法所得5.12元(61.4元-3.07kg*18.33元/kg=5.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及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检验报告》打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龙眼”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事实;
第三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检验报告》打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图片2张、《询问笔录》1份、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且货值金额为61.4元,违法所得为5.12元的事实;
第四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及无法证明其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要求,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证人签名盖章认可。
一、根据案件情况,承办机构对行使自由裁量权论述如下:
本案当事人在购进涉案批次龙眼时未索取检验合格证明,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无法证明其非主观故意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表现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4“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的规定。
承办机构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二、本案具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2个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一)本案货值金额为61.4元,违法所得为5.12元,属于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2023〕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
(二)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所指的“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承办机构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减轻处罚。
三、本案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裁量规定,本案具有以下裁量因素:
1.当事人经营涉案批次“龙眼”持续时间为2天,违法行为持续情况符合“不足 10 日”减轻裁量等级;
2.涉案货值金额为61.4元,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符合“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减轻裁量等级;
3.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龙眼,其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对人体健康存在一定损害,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轻微损害”的一般裁量等级;
4.截至目前,我局未发现因食用本案涉案“龙眼”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及相关投诉举报,社会影响程度符合“无社会影响”减轻裁量等级。
综上,按照行政处罚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经综合裁量承办机构建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12元;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_______________银行(代收机构名称: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或者通过______________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_______________)。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_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处罚〔2025〕33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