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处罚〔2024〕98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4〕98号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0U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黎*余
2024年7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称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投诉人买了“70克湘辣好04号”(吃得嗨辣条),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25日,保质期为150天(至2024年6月22日)。当事人与投诉人调解未达成一致,本局于2024年7月17日终止调解。
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在进门右手边第一货架上存放有3包产品品名为“风车车”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2日,保质期5个月(至2024年6月22日),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之后,仍处待售状态。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渝石柱市监强措字〔2024〕0000381号)。
现查明,涉诉食品“70克湘辣好04号”(吃得嗨辣条)系当事人2024年2月24日从石柱唐*华副食经营部购进的,购进数量为10袋,购进价格为1.8元袋,购进总金额为18元,能提供购进票据(单据号为D-20240224-43)销售价格为2.5元,2024年6月22日至7月12日期间,累计销售1袋涉诉产品,就是投诉人购买的那袋,投诉人购买涉诉产品和其他产品共支付了5元,涉案“风车车”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系当事人2024年2月24日从石柱**副食经营部购进的,购进数量为5袋,购进价格为3.5元/袋,购进总额为17.5元,能提供购进票据(单据号为D-20240904-34)。截止2024年9月12日,涉案批次“风车车”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累计销售2袋,销售价格为5元/袋,无销售记录。
本案无证据证明已售出的同批次“风车车”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过期故涉案货值金额以查获的已过期食品计算,即17.5元(3×5+2.5=17.5元),违法所得0.7元(2.5-1.8=0.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
第二组证据:《现场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2份,涉案过期食品进货单据1份,涉诉过期食品进货单据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且货值金额为17.5元,违法所得0.7元,无销售记录的事实;
第三组:投诉单1份,投诉材料1份。证明投诉人提供过期涉诉产品货值金额2.5元,共支付5.5元的事实。
根据案件情况,承办机构对行使自由裁量权论述如下:
一、本案具有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1个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本案货值金额为17.5元,违法所得0.7元,属于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此情节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2023〕3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承办机构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减轻处罚。
二、本案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减轻处罚裁量规定的有:1.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持续时间为17天,违法行为持续情况符合“10日以上不足1月”从轻裁量因素。2.涉案过期食品仅销售1袋,货值金额2.5元,符合“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减轻裁量因素。3.截至目前,我局未发现因食用本案涉案过期食品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及相关投诉举报,当事人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减轻裁量因素;社会影响程度符合“无社会影响”减轻裁量因素。
综上,本案经综合裁量,承办机构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过罚相当原则,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 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承办机构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1.没收违法所得0.7元及3包“风车车”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
银行(代收机构名称: 地址 ), 或者通过 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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