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处罚〔2024〕65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4〕65号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水果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5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成*丰
本案源于监督抽检。2024年5月13日,我局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水果经营部销售的“香蕉”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6月3日,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成立于2023年3月27日,是个体工商户,在南宾街道城东路130号附22号从事水果零售。2024年5月13日,当事人从一水果批发商处购进香蕉当事人无法提供批发商信息,购进单价6元/kg,购进数量9.68kg,购进总价58元,双方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完成交易。购进后,当事人以7.96元/kg的价格销售了9.23kg,以7元/kg的价格销售了0.45kg,涉案香蕉的销售金额为76.6元。当日涉案“香蕉”全部售出,其中我局以7.96元/kg的销售单价买样5.05kg。
2024年6月3日,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No:D24SC03682),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 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6月4日,我局依法将检验报告(No:D24SC03682)送达当事人,现场告知当事人被抽检的香蕉检验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和申请复检的途径。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
第二组:《检验报告》(No:D24SC03682)打印件1份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DBJ24500240653200030)打印件1份、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香蕉不合格的事实。
第三组:询问调查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图片2份、《检验报告》(No:D24SC03682)打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DBJ24500240653200030)打印件1份、销售台账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且货值金额76.6元,违法所得18.6元的事实。
第四组:询问调查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一、具有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1个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此情节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
二、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裁量因素,当事人存在4个减轻情节: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天;
(二)当事人涉案香蕉货值金额76.6元和违法所得18.6元,不足1000元;
(三)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当事人销售涉案香蕉的投诉举报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
(四)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购买当事人涉案香蕉的投诉举报,未造成社会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如下处理警告。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如下处理:
1. 没收违法所得18.6元
2.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 )银行(代收机构名称: 地址: ),或者通过( )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 )。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处罚〔2024〕65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