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处罚〔2024〕16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4〕16号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副食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
住 所(住 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
身份证件号码:未填写
本案来源于监督抽检。2023年10月11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抽检中对当事人经营的番茄开展监督抽检。2023年11月2日,检验机构 “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 D23SC09258),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8日我局前往当事人经营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副食经营部”送达检验报告和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其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和复检途径,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
经查,经查:当事人系副食经营部经营者,取得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有从业人员1名,经营面积约30平方米,年营业额2万元左右。
当事人于2023年10月7日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坝农贸市场徐兴平的“兴平鲜菜批发零售部”处(另案处理)购进番茄21.8kg,购进单价为1.6元/斤,进货单显示涉案番茄购进总价为70元。随后,当事人以7元/kg的价格对该批番茄进行销售。
2023年10月11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监督抽样,抽样基数5kg,抽样数量3kg,抽样费用21元。2023年11月2日,检验机构“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 D23SC09258),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8日我局前往当事人经营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副食经营部”送达检验报告和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涉案同批次番茄已全部销售或处理完毕。
当事人购进涉案番茄,未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
现已查明:该批番茄购进单价为3.2元/kg,购进数量21.8kg,购进金额共 计70元(以进货单据为准)。该批番茄当事人在监督抽检中卖样3kg,售卖给其他顾客17kg,损耗1.8kg,销售价格为7元/kg。故本案当事人销售的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番茄为20kg,其货值金额为140元,利润为70元[计算方式:7元/kg×(3kg+17kg)-70元],故违法所得为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
第二组:现场笔录1份,《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No:D23SC09258)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抽样编号SBJ23500240653200185)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番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第三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抽样编号SBJ23500240653200185)
1份,询问调查笔录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番茄货值金额为140元,违法所得为70元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要求,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证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4年1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石柱市监罚告〔2024〕8号),依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食品负有法定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和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行为。同时,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中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该项所指的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根据案件情况本局对行使自由裁量权论述如下
一、本案具有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有
(一)本案中当事人及其父亲患有糖尿病,需长期服药,同时当事人家中还有2个孩子上学读书,家庭收入开支主要依靠当事人经营的副食店维持,以上情形导致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此情节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
(二)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本案货值金额140元,违法所得70元属于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情形。此情节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办法》(2023年版)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
本案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裁量规定,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当事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小且违法所得较少,其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小;
截至目前我局未发现食用涉案食品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形;
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因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产生的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无社会影响;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5天,违法行为持续情况不足10日。
同时,因本案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经营地址位于石柱县中益 乡,属于农村偏远乡镇经济发展落后。其场镇人口少人流量小,且多为留守老人和儿童,消费能力不高,经营较为困难。
综上:本案经综合裁量,本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过罚相当原则,兼顾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从教育、扶持个体经济的目的出发,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幅度罚款40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0元
2、罚款4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户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 450101012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处罚〔2024〕16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