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处罚〔2023〕352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3〕352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
经营场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太保祠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秀
本案源于监督抽检。2023年9月6日,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经营的豇豆进行抽样送检,2023年9月26日,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摊贩),在太保祠农贸市场租赁摊位从事蔬菜零售。2023年9月6日,当事人从太保祠市场和中坝市场门口四名农户处购进一批豇豆,均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完成交易。购进单价均为5.6元/kg;购进总数量4.4kg;销售单价7元/kg。
经查,2023年9月6日,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豇豆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单价7元/kg,抽样数量1.075kg,抽样基数2.3kg。2023年9月26日,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SY-J04236451),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0月24日,我局收到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事实确认书及检验报告。2023年10月25日,我局依法将检验报告(No:SY-J04236451)送达当事人,现场告知当事人被抽检的豇豆检验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和申请复检的途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执法人员通过进一步调查,该批豇豆在购进当日未售罄,剩余0.5kg豇豆于当日自行食用。
本案货值金额以抽样基数计算:7元/kg*2.3kg=16.1元,违法所得为(7- 5.6)元/kg*(2.3-0.5)kg=2.52元。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涉案豇豆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未进行进货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
第二组:检验报告(No:SY-J04236451)打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抽样单编号:20230906003)、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扫描件1份、资质认定书扫描件1份、企业信用等级证书扫描件1份、实验室认可证书扫描件1份。证明涉嫌豇豆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第三组:询问调查笔录3份、现场笔录1份,检验报告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豇豆,且货值金额16.1元,违法所2.52元的事实。
第四组:询问调查笔录3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系石柱县南宾街道太保祠农贸市场摊贩的事实。
第五组:询问调查笔录3份、当事人住院病历1份。证明当事人生病属实第一次接受询问调查未到场的事实。
2023年12月8日,我局送达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石柱市监罚告字〔2023〕324号],依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你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未进行进货查验记录违反了《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和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豇豆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得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 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本案需说明的问题:本案涉案豇豆系当事人从四名农户出购进,无证据证明系同一种植环境种植,同时无证据证明已售出豇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本案货值金额以抽样基数计算。
根据案件情况,承办机构对行使自由裁量权论述如下:
一、具有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减轻情节有1.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本案货值金额16.1元,违法所得2.52元,属于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此情节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
二、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M00301301减轻处罚裁量等级规定有:
1.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情况
2023年9月6日抽样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豇豆虽未售罄,但剩余0.5kg豇豆于当日自行食用。故其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不足10日。
2.违法行为危害程度
本案涉案豇豆货值金额16.1元,违法所得2.52元,涉案豇豆已销售且货值金额未超过1000元。
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截至目前,未发现任何因食用本案涉案农产品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相关报道,故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
三、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M00301303一般处罚裁量等级规定有:
1.违法行为社会影响程度
本案引起我县司法部门关注,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综上,本案当事人具有1个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减轻情节《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3个减轻情节、1个一般情节,参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故承办机构建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实施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根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 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52元;2.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
银行(代收机构名称: 地址
),或者通过 电子支付系统缴纳
(缴纳方式为: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