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水利工程服务站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合 同 协 议 书
发包人(全称):
承包人(全称):
发包人名称(以下简称, “发包人”) 为 (项目名称) , 已接受 (承包人名称,以下简称“承包人”)对 (项目名称)的投标报价,并确定其为施工单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 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1.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
(3)工程内容:
(4)工程承包范围:
2.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 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下述计划开工完工(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
计划开工日期:
计划完工日期:
3 .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
(1)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党委会议纪要);
(3)投标书及其附件;
(4)专用合同条款;
(5)通用合同条款;
(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7)图纸;
(8)工程量清单;
(9)其它合同文件。
4.上述文件互相解释、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处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上,即以次序在先为准,但在履行中达成补充协议与合同协议书不一致的,以补充为准。
5.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小写¥元)。
6. 项目经理:
7.工程质量符合 合格 标准。
8.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9.发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
10.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期为 日历天。
11..法律文书送达条款
①.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方向对方当事人发出的通知、信件等,应当发送至本合同约定的地址,联系人和通信终端。一方当事人变更名称、地址、联系人或通信终端的,应当在变更后的3日内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包括对方当事人在内),其他当事人实际收到变更通知前的送达仍为有效递达。
②.合同签署页已列明的联系信息作为当事人约定的文书送达信息。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其他当事人所发出的信件,需依据本合同约定的送达信息发信件交邮后,若因以下情况的非发件人过错原因造成的无法送达,则以信件交邮后的第7日视为送达:(1)收件人身份不明;(2)无人签收;(3)收件人拒收;(4)地址不详;(5)地址搬迁;(6)长期未自取等;
③.本合同签署页的当事人联系方式和联系信息适用于双方往来联系,书面文件送达及争议解决时法律文书送达,因签署页联系方式和联系信息错误或单方变更后未及时书面通知而无法送达的,自交邮后第7日视为送达;
④.本合同送达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均为独立条款,不受合同(或协议)整体或其他条款的效力的影响。
12.本合同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一式拾份,具有同等效力,发包人执柒份,承包人执叁份。
13.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发包人: 承包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 (或委托代理人):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户名: 户名:
帐号: 帐号: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专用合同条款
1 一般约定
1.1 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
1.1.2 合同当事人和人员
1.1.2.2 发包人:
项目负责人: 现场负责人:
1.1.2.3 承包人:
项目经理:
1.1.2.4 监理人:
1.1.3 日期
1.1.3.1 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 年 。
1.2 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
进入合同文件的各项文件及其解释顺序是:执行通用条款 1.4。
1.3 联络
1.3.1 来往函件均应按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 约定的期限送达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服务站。
2 发包人义务
2.1 提供施工场地
2.1.1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场地范围为: 工程占地范围或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和发包人同意的施工必须 的临时用地。
2.1.2 承包人自行勘察的施工场地范围为: 项目施工区域 。
2.2 其它义务
2.2.1 与承包人签订《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合同》、《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廉政合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合同》。
3 监理人
3.1 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
3.1.1 监理人须根据发包人事先批准的权力范围行使权力,发包人批准的权力范围:(合同签订时填写监理人须经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权力)
4 承包人
4.1 承包人的一般义务
4.1.1 其它义务
(1) 与发包人签订《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合同》、《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廉政合同》、《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合同》。
(2)进场后必须办理相关保险,有关凭据作为发包人第一次支付月进度款的条件之一。
(3)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施工检测,施工检测单位资质应符合相应检测要求,检测单位与承包人签订施工检测合同,并形成检测方案评审合格后报监,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配合业主(监理)在施工过程中应做好业主(监理)工程质量抽检工作。
(4)根据石柱县发改委 、石柱县财政局 、石柱县扶贫办关于转发《关于在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大力推广以工代赈方式的通知》(石发改[2020]177号)和石柱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推广以工代赈方式的通知》(工作通知[2021]89号)、重庆市发改委《关于印发重点工程项目以工代赈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渝发改振兴[2022]1181号文件的要求,本项目采用以工代赈的模式实施,劳务报酬不低于本项目政府投资的15%,用于吸纳本县当地群众就近务工实现就业增收。项目竣工验收时,要将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金额和发放名册(银行打帐回单加盖银行印章)作为重要依据收编在竣工资料中。
4.2履约担保
承包人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按照工程中标价的10%,以现金或银行保函或现金+银行保函的组合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采用一次性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由承包人所在地基本账户转账存入发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发包人应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28天将履约担保金一次性无息退还给承包人。采用银行保函形式的,保函必须为不可撤销且见索即付,担保期限从担保生效之日起至发包人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之日止。同时,承包人应按照规定一次性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
4.3 分包
4.3.1 本合同不允许承包人分包。
4.4 不利物质条件
4.4.1 不利物质条件的范围: 同通用合同条款 。
5 材料和工程设备
5.1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无
5.2 管材管件选定由业主单位与中标单位共同择优选定。(择优方案另行制定)
6 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6.1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7 交通运输
7.1 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
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的约定: 同通用合同条款 。
8 测量放线
8.1 施工控制网
8.1.1 施工控制网的约定:同通用合同条款。
9 施工安全、治安保卫和环境保护
9.1 发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
9.1.1 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
9.1.2发包人安全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综合评定,并将评定结果纳入安全档案。
9.2 承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
9.2.1 下列工程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 并根据文件要求组织专家论证和审查。
本款细化如下:
9.2.1.1承包人施工安全责任承担
承包人的原因造成事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事故责任及费用由承包人全部承担。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切实可靠的安全技术措施。 接受发包人安全监督和管理,在施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承担违约责任。
承包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生产费,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帐。
承包人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工程安全生产措施的组织实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承包人对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负总责。承包人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发包人有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暂停施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护本合同工程免遭损坏,或为了现场附近和过往群众的安全与方便,在确有必要的时候和地方,或当监理人或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时,承包人应自费提供照明、警卫、护栅、警告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对承包人采取的施工安全措施,发包人和监理人有权监督,并向承包人提出整改要求。如果由于承包人未能对其负责的上述事项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而导致或发生与此有关的人身伤亡、罚款、索赔、损失补偿、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责任应由承包人负责。
9.3 文明工地
9.3.1 本合同文明工地的约定: 同通用合同条款 。
10 进度计划
10.2 合同进度计划的修订
发包人和监理人在收到修订的施工进度计划后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期限: 收到修订的施工进度计划后 10天 内。
11 开工和竣工(完工)
11.1 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
11.1.1 本合同工程界定异常恶劣气候条件的范围为:
(1)日降雨量大于 150 mm 的雨日超过 1 天;
(2)日气温超过 42 ℃的高温大于 7 天;
(3)日气温低于 -5 ℃的严寒大于 7 天;
(4)其它异常恶劣气候灾害。
11.2 承包人工期延误
(1) 逾期完工违约金表(参考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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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 目 及 其说 明 |
要求完工日期 |
违约金(元/天) |
|
1 |
合同工程 |
合同约定的工期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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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项目竣工资料 |
合同约定的工期后10 天内完成 |
2000 |
(2)全部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总限额为 (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 2 %)
11.3 工期提前
工期提前的奖金约定: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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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 目 及 其说 明 |
要求完工日期 |
奖金(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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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暂停施工
12.1 承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
(1) 承包人承担暂停施工责任的其它情形:因承包人原因的质量、安全整改、返工、事故处理等引 起的暂停施工。
12.2 发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
(1) 发包人承担暂停施工责任的其它情形: 无 。
13 工程质量
13.1 质量评定
13.1.1 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评定的约定: 同通用合同条款。
13.1.2 工程合格标准为: 国家现行质量评定规程规定;优良标准为: 国家现行质量评定规程规定。达到优良的奖金为: 无。
13.2 质量事故处理
13.2.1 工程竣工验收时, 发包人或监理人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汇报并提交历次质量缺陷处理的备案
资料。
14 试验和检验
14.1 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
14.1.1 工程实行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 由监理人确定。
本款细化如下:
本工程施工检测由承包人按《重庆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渝水〔2018〕110号文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检测单位进行施工质量抽样检测,并需事先报监理审核,并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后实施。施工检测单位不能和监理抽检、发包人抽检及验收检测为同一家单位。施工一般检测所需费用由承包人在工程承包费中支付,第三方检测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应与检测单位在开展检测工作前共同编制施工检测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检测项目及频次必须满足验收评定标准及规程、规范的要求,并经发包人组织评审后实施。
15 变更
15.1 变更的范围和内容
(1)当增加或减少合同中关键项目的工程量时,不予调整单价。
15.2 变更的估价原则
15.2.1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 参照同期重庆市《工程造价信息》所刊材料预算价(若《工程造价信息》没有的,由监理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市场询价)并按以下定额组价, 然后下浮 5 %作为该子目结算单价。(若竞标金额与比选限价下浮比例超过5%,则按投标下浮比例作该子项目结算单价)。
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CB50500-2013)
2)《重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CQJJGZ-2013)
3)《重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则》(CQJLGZ-2013)
4)《重庆市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CQJZZSDE-2018)
5)《重庆市通用安装工程计价定额》(CQAZDE-2018)
6)《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CQSZDE-2018)
7)《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CQFYDE-2018)
8)《混凝土及砂浆配合比表、施工机械台班定额》(CQPSDE-2018)
9)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渝建发〔2016〕35号)
10)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适用增值税新税率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渝建〔2019〕143号)
11)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定》(渝建发〔2014〕25号)
15.3 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
15.3.1 承包人实现合理化建议的奖励金额为: 无 。
15.4 暂估价
15.4.1 (1) 发包人和承包人组织招标的暂估价项目: 无 ;发包人组织招标的暂估价项目:无 。
(2)发包人和承包人以招标方式选择暂估价项目供应商或分包人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无
16 价格调整
16.1 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不予调整
16.2 调整方式:无
17 计量与支付
17.1 计量
17.1.1 计量周期
每月 1 日至 30 (31)日。
17.2 预付款
17.2.1 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理下达开工通(开工令)之后,预付款支付根据资金情况,由建设单位确定预付款支付金额,总支付金额不超过施工合同金额的30%。
17.2.2预付款的扣回方式
承包人完成累计金额达到签约合同金额的50%后,在支付进度款时1次性全额扣回预付款。
17.3 工程进度款
17.3.1 付款周期:一般情况每月付款一次。
17.3.2 进度付款申请单
承包人应在每月 20 日前,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提交 7 份(发包人 4 份、监理 1 份、承包人 2 份)结算申报材料,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
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7)发包人现场代表、监理、施工方共同签名的收方单、计量单;
(8)质量保证资料(检测试验资料)。
(9)质量评定资料。
(10)工程计量实物照片(原始地貌、施工场景、工程形象)
(11)第一次进度款申请时附工程及施工人员保险、工程质量监督备案资料、工程安全备案资料。
17.3.3 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
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
月进度款实际支付金额为监理和发包人审定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的 80%;承包人在工程完工验收交验合格后, 完成资料审核交档(3 份) 后支付累计完成工程量的 85%。办理工程结算审核后60 日内付至审定总价款的 97%; 留 3%作质保金待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后两年内无质量缺陷或有质量缺陷承包人履行了保修义务后,发包人无息退还。工程结算金额以审计单位审定金额为准,若本合同所涉项目被国家等部门进行审计,最终结算金额以前述的国家等相关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为准。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资料的收集归档与结算管理,不得高估冒算,工程结算审计咨询服务费中审减率超过5%的审减效益费由施工单位承担,在办理工程款结算中扣除。
17.4 工程质量保证金
17.4.1 每个付款周期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进度付款的 10%
17.4.2 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工程结算审定价的3 %。
17.5 竣工(完工)结算
17.5.1 竣工(完工)付款申请单
(1)结算原则: 。
注:承包人应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一式 5 份。
17.6 最终结清
17.6.1 最终结清申请单
(1)承包人应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一式 5 份。
17.7 竣工财务决算
承包人应为竣工财务决算编制提供的资料: 按发包人要求提供。
17.8 竣工审计
发包人负责完成本工程竣工审计手续,承包人应完成相关配合工作。工程结算金额以审计单位审定金额为准,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资料的收集归档与结算管理,不得高估冒算,工程结算审计咨询服务费中审减率超过 5% 的审减效益费由施工单位承担,在办理工程款结算中扣除。
17.9 不平衡报价
关于不平衡报价的约定:因项目合同变更导致实际完成工程量超过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量且下浮率低于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时,超过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量部分,发包人将对清单子目综合单价进行修正,并按修正后的综合单价办理结算。修正综合单价方法:按照计价原则组价后执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承包人报价浮动率=(1-中标总价/最高限价 )×100%。
18 竣工验收(验收)
18.1 验收工作分类
本工程法人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完工验收;政府验收包括: 竣工验收、投入使用验收。竣工验收条件为: (1) 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全部完成(2) 经过单位工程验收(3) 由审计机关完成竣工审计报告(4)完成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决算文件的编写。验收程序为: (1)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自查,(2)项目法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3)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批复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18.2 分部工程验收
18.2.1 本工程由发包人主持的分部工程验收为 无 ,其余由监理人主持。
18.3 单位工程验收
18.3.1 提前投入使用的单位工程包括: 无 、 、 。
18.4 阶段验收
18.4.1 本合同工程阶段验收类别包括: 无 、 、 。
18.5 专项验收
18.5.1 本合同工程专项验收类别包括: 无 、 、 。
18.6 施工期运行
18.6.1 需要在施工期运行的单位工程或工程设备为: 无 、 、 。
18.7 试运行
18.7.1 试运行的组织: 承包人 ;费用承担: 承包人 。
19 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
19.1 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
缺陷责任期的期限为 个月。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计算如下: 从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移交之日起计算。
20 保险
20.1 工程保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和(或)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人: 同通用合同条款。
投保内容: 本合同工程 ;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期限: 按相关规定执行 。
20.2 第三者责任险按相关规定执行。
20.2.1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率: 按相关规定执行 ;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 按相关规定执行 。
20.3 其它保险
需要投保的其它内容: 按相关规定执行 ;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期限: 按相关规定执行 。
20.4 对各项保险的一般要求
20.4.1 保险凭证
承包人提交保险凭证的期限: 签订施工合同之前。
保险条件: 按相关要求执行;
20.5 保险金不足的补偿
承包人负责补偿的范围与金额: 全部;
发包人负责补偿的范围与金额: 无。
21 不可抗力
21.1 不可抗力的确认
除通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之外,视为不可抗力的其他情形:
(1) 洪水、火山爆发、山崩、山体滑坡、泥石流、龙卷风、隧道内不可预测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等自 然灾害;
(2) 骚乱、戒严、封锁、禁运、恐怖行为等社会行为, 但承包人或其分包人派遣与雇佣的人员由于 合同工程施工原因引起的除外;
(3) 不能合理预见的重大交通阻滞、停运、交通事故、瘟疫,非双方责任引起的火灾、爆炸、船舶 撞击等情形;
(4)化学或放射性污染或核辐射;
(5)环保治理等政府行为导致项目停工的。
21.3 不可抗力后果及其处理
本款补充细化 21.3.1 项如下:
21.3.1 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责任
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
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
(1) 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施工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共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7)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 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 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8) 。
21.3.4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在商定或确定发包人应支付款项后 28 天内完成款项的支付。
22 违约
22.1.1 (1)承包人的竞标文件中所承诺配备的人员未经发包人许可不得擅自撤场,否则视为违约。并且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应由承包人一律承担。
未经发包人及监理同意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不得擅自更改,否则视为违约。并且承包人应当承担相 应的违约责任,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应由承包人一律承担。
承包人配备的人员未按照竞标文件中所承诺的足额到达, 视为违约, 发包人可令承包人无条件退场。并且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应由承包人一律承担。
承包人未按照发包人及监理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进行组织施工的,视为违约。并且承包 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应由承包人一律承担。
其他违约按照通用条款 22。
23 索赔
23.1 承包人索赔的提出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 承包人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 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2) 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 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监理人要求的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 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
(4) 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5) 其他 。
23.2 承包人索赔处理程序
对承包人索赔的处理程序:
监理人应按3.5目商定或确定追加的付款和(或) 延长的工期, 并在收到上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报发包人批准后答复承包人。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要 求未能遵守23.1 (2)~(4)项的规定,则承包人只限于索赔由监理人按当时记录予以核实的那部分款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
23.3 承包人/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
任一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承包人/发包人未向对方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 视为其已放弃索赔权, 无权再就该索赔事项提出任何索赔。
23.4 发包人的索赔
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监理人应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附有详细的证明。
发包人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 28 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 28 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发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 28 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 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 发包人应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 28 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正式递交最终索赔报告。
对发包人索赔的处理如下:
(1)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提交的索赔报告后,应及时审查索赔报告的内容、查验发包人证明材料;
(2)承包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28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发包人。 如果承包人未在上述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监理人应以书面形式催告承包人,经监理人三次书面催告后, 承包人仍未按期限答复的,则视为对发包人索赔要求的认可;
(3) 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可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赔付的金额或延长缺陷责任期;发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第24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处理。
24 争议的解决
24.1 争议的解决方式
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约定的合同争议解 决方式: 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
25 补充条款
25.1 退出机制
25.1.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亦有权兑付履约担保, 并对承包人做清退出场处理:
(1)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或工程质量事故的;
(2)因承包人债权债务纠纷或其他纠纷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的。
(3) 无 。
25.1.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 16.1.4 约定执行:
(1)因发包人征地、拆迁、补偿、审批手续等原因致使本工程延期开工超过 90 天的。
(2) 无 。
25.2 低价风险担保
无。
通用合同条款
1 一般约定
1.1 词语定义
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中的下列词语应具有本款所赋予的含义。
1.1.1 合同
1.1.1.1 合同文件(或称合同) :指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竞标函及竞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 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1.1.1.2 合同协议书:指第 1.5 款所指的合同协议书。
1.1.1.3 中标通知书:指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标的函件。
1.1.1.4 竞标函: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由承包人填写并签署的竞标函。
1.1.1.5 竞标函附录:指附在竞标函后构成合同文件的竞标函附录。
1.1.1.6 技术标准和要求: 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名为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的文
件,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其所作的修改或补充。
1.1.1.7 图纸:指列入合同的招标图纸、投标图纸和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其它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 。列入合同的招标图纸已成为合同文件的一部分,具有合同效力,主要用于在履行合同中作为衡量变更的依据,但不能直接用于施工。经发包人确认进入合同的投标图纸 亦成为合同文件的一部分,用于在履行合同中检验承包人是否按其投标时承诺的条件进行施工的依据, 亦不能直接用于施工。
1.1.1.8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由承包人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并标明价格的工程量清单。
1.1.1.9 其他合同文件:指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构成合同文件的其他文件。
1.1.2 合同当事人和人员
1.1.2.1 合同当事人:指发包人和(或)承包人。
1.1.2.2 发包人:指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并与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签名的当事人。
1.1.2.3 承包人:指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并与发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签名的当事人。
1.1.2.4 承包人项目经理:指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的全权负责人。
1.1.2.5 分包人: 指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的, 从承包人处分包合同中某一部分工程,并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的分包人。
1.1.2.6 监理人: 指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的,受发包人委托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1.2.7 总监理工程师(总监):指由监理人委派常驻施工场地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全权负责人。
1.1.3 工程和设备
1.1.3.1 工程:指永久工程和(或)临时工程。
1.1.3.2 永久工程:指按合同约定建造并移交给发包人的工程,包括
1.1.3.3 临时工程: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永久工程所修建的各类临时性工程,不包括施工设备。
1.1.3.4 单位工程:指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特定范围的永久工程。
1.1.3.5 工程设备:指构成或计划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装置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
1.1.3.6 施工设备: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所需的设备、器具和其他物品, 不包括临时工程和材料。
1.1.3.7 临时设施: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所服务的临时性生产和生活设施。
1.1.3.8 承包人设备:指承包人自带的施工设备。
1.1.3.9 施工场地(或称工地、现场) :指用于合同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在合同中指定作为施工 场地组成部分的其他场所,包括永久占地和临时占地。
1.1.3.10 永久占地:指发包人为建设本合同工程永久征用的场地 。
1.1.3.11 临时占地:指发包人为建设本合同工程临时征用,承包人在完工后须按合同要求退还的 场地。
1.1.4 日期
1.1.4.1 开工通知:指监理人按第 11.1 款通知承包人开工的函件。
1.1.4.2 开工日期:指监理人按第 11.1 款发出的开工通知中写明的开工日期。
1.1.4.3 工期:指承包人在竞标函中承诺的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期限, 包括按第 11.3 款、第 11.4款和第 11.6 款约定所作的变更。
1.1.4.4 竣工日期:即合同工程完工日期,指第 1.1.4.3 目约定工期届满时的日期。 实际完工日 期以合同工程完工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
1.1.4.5 缺陷责任期:即工程质量保修期,指履行第 19.2 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包括根据第19.3 款约定所作的延长,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
1.1.4.6 基准日期:指投标截止时间前 28 天的日期。
1.1.4.7 天: 除特别指明外,指日历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 从次日开始计 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 24:00。
1.1.5 合同价格和费用
1.1.5.1 签约合同价:指签定合同时合同协议书中写明的,包括了暂列金额、暂估价的合同总金额。
1.1.5.2 合同价格:指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
1.1.5.3 费用:指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应分摊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利润。
1.1.5.4 暂列金额:指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列金额,用于在签订协议书时尚未确定或不可预见变更的施工及其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等的金额,包括以计日工方式支付的金额。
1.1.5.5 暂估价: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 设备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
1.1.5.6 计日工:指对零星工作采取的一种计价方式,按合同中的计日工子目及其单价计价付款
1.1.5.7 质量保证金(或称保留金):指按第 17.4.1 项约定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
义务的金额。
1.1.6 其他
1.1.6.1 书面形式:指合同文件、信函、电报、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2 语言文字
除专用术语外,合同使用的语言文字为中文。必要时专用术语应附有中文注释。
1.3 法律
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
1.4 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
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 序如下:
(1)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党委会议纪要);
(3)竞标函及竞标函附录;
(4)专用合同条款;
(5)通用合同条款;
(6)技术标准和要求;
(7)图纸;
(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9)其他合同文件。
1.5 合同协议书
承包人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发 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名并盖单位章后,合同生效。
1.6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
1.6.1 图纸的提供
发包人应按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约定的期限和数量将施工图纸以及其它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 提供给承包人。由于发包人未按时提供图纸造成工期延误的, 按第 11.3 款的约定办理。
1.6.2 承包人提供的文件
承包人提供的文件应按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 约定的期限和数量提供给监理人。 监理人 应按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约定的期限批复承包人。
1.6.3 图纸的修改
设计人需要对已发给承包人的施工图纸进行修改时,监理人应在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约定的期限内签发施工图纸的修改图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按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的约定编制一份承包人实施计划提交监理人批准后执行。
1.6.4 图纸的错误
承包人发现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存在明显错误或疏忽,应及时通知监理人。
1.6.5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的保管
监理人和承包人均应在施工场地各保存一套完整的包含第 1.6.1 项、第 1.6.2 项、第 1.6.3 项约定内容的图纸和承包人文件。
1.7 联络
1.7.1 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7.2 第 1.7.1 项中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来往函件,均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送达指定地点和接收人,并办理签收手续。来往函件的送达期限在 技术标准和要( 合同技术条款)中约定,送达地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1.7.3 来往函件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发出和答复,不得无故扣压和拖延,亦不得拒收。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责任方负责。
1.8 转让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
1.9 严禁贿赂
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贿赂或变相贿赂的方式,谋取不当利益或损害对方权益。因贿赂造成对方损 失的,行为人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10 化石、文物
1.10.1 在施工场地发掘的所有文物、古迹以及具有地质研究或考古价值的其他遗迹、化石、钱币 或物品属于国家所有。一旦发现上述文物,承包人应采取有效合理的保护措施,防止任何人员移动或损 坏上述物品,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同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应按文物行政 部门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由此导致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
1.10.2 承包人发现文物后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致使文物丢失或损坏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1.11 专利技术
1.11.1 承包人在使用任何材料、承包人设备、工程设备或采用施工工艺时,因侵犯专利权或其他 知识产权所引起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但由于遵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或技术标准和要求引起的除外。
1.11.2 承包人在竞标文件中采用专利技术的,专利技术的使用费包含在投标报价内。
1.11.3 承包人的技术秘密和声明需要保密的资料和信息,发包人和监理人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目的 泄露给他人。
1.11.4 合同实施过程中,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用专利技术的,发包人应办理相应的使用手续,承 包人应按发包人约定的条件使用,并承担使用专利技术的相关试验工作,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1.12 图纸和文件的保密
1.12.1 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和文件,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目的泄露给他人或
公开发表与引用。
1.12.2 承包人提供的文件,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和监理人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目的泄露给他人 或公开发表与引用。
2 发包人义务
2.1 遵守法律
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 并保证承包人免于承担因发包人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2.2 发出开工通知
发包人应委托监理人按第 11.1 款的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
2.3 提供施工场地
2.3.1 发包人应在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后的 14 天内,将本合同工程的施工场地范围图提交给承包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场地范围图应标明场地范围内永久占地与临时占地的范围和界限, 以及指明 提供给承包人用于施工场地布置的范围和界限及其有关资料。
2.3.2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用地范围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2.3.3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 发包人应按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 的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内的工程地质图纸和报告,以及地下障碍物图纸等施工场地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 实、准确、完整。
2.3.4 由于承包人施工考虑不周或措施不当等原因而造成的超计划占地或拆迁等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包括另行产生的征、占用或赔偿等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2.4 协助承包人办理证件和批件
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
2.5 组织设计交底
发包人应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组织设计单位向承包人进行设计交底。
2.6 支付合同价款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
2.7 组织竣工验收(组织法人验收)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法人验收。
2.8 其它义务
其它义务在专用合同条款中补充约定。
3 监理人
3.1 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
3.1.1 监理人受发包人的委托,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力。监理人的权力范围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 当监理人认为出现了危及生命、工程或毗邻财产等安全的紧急事件时,在不免除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责任 的情况下,监理人可以指示承包人实施为消除或减少这种危险所必须进行的工作,即使没有发包人的事 先批准,承包人也应立即遵照执行。监理人应按第 15 条的约定增加相应的费用,并通知承包人。
3.1.2 监理人发出的任何指示应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批准, 但监理人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约定的发 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3.1.3 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不因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文件的审查或批准, 对工
程、材料和设备的检查和检验,以及为实施监理作出的指示等职务行为而减轻或解除。
3.2 总监理工程师
发包人应在发出开工通知前将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通知承包人。总监理工程师更换时, 应在调离 14天前通知承包人。总监理工程师短期离开施工场地的,应委派代表代行其职责,并通知承包人。
3.3 监理人员
3.3.1 总监理工程师可以授权其他监理人员负责执行其指派的一项或多项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应将被授权监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授权范围通知承包人。被授权的监理人员在授权范围内发出的指示视为 已得到总监理工程师的同意, 与总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指示具有同等效力。总监理工程师撤销某项授权时,应将撤销授权的决定及时通知承包人。
3.3.2 监理人员对承包人的任何工作、工程或其采用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未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否定意见的, 视为已获批准, 但不影响监理人在以后拒绝该项工作、工程、材料或工程设备的权利。
3.3.3 承包人对总监理工程师授权的监理人员发出的指示有疑问的, 可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异 议,总监理工程师应在 48 小时内对该指示予以确认、更改或撤销。
3.3.4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 总监理工程师不应将第 3.5 款约定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作出确定的权力授权或委托给其他监理人员。
3.4 监理人的指示
3.4.1 监理人应按第 3.1 款的约定向承包人发出指示, 监理人的指示应盖有监理人授权的施工场地机构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按第 3.3.1 项约定授权的监理人员签名。
3.4.2 承包人收到监理人按第 3.4.1 项作出的指示后应遵照执行。指示构成变更的,应按第 15 条处理。
3.4.3 在紧急情况下,总监理工程师或被授权的监理人员可以当场签发临时书面指示,承包人应遵 照执行。承包人应在收到上述临时书面指示后 24 小时内, 向监理人发出书面确认函。监理人在收到书面确认函后 24 小时内未予答复的,该书面确认函应被视为监理人的正式指示。
3.4.4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承包人只从总监理工程师或按第 3.3.1 项被授权的监理人员处取得指示。
3.4.5 由于监理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指示延误或指示错误而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3.5 商定或确定
3.5.1 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应按照本款对任何事项进行商定或确定时, 总监理工程师应与合同当 事人协商,尽量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总监理工程师应认真研究后审慎确定。
3.5.2 总监理工程师应将商定或确定的事项通知合同当事人, 并附详细依据。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有异议的,构成争议,按照第 24 条的约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双方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按照第 24 条的约定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作出修改的,按修改后的结果执行。
4 承包人
4.1 承包人的一般义务
4.1.1 遵守法律
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并保证发包人免于承担因承包人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何责任。4.1.2 依法纳税
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格内。
4.1.3 完成各项承包工作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根据第 3.4 款作出的指示,实施、完成全部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除第 5.2 款 第 6.2 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它物品,并按合同约定负责临时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维护、管理和拆除。
4.1.4 对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负责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施工进度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措施计划,并对所有施 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和安全可靠性负责。
4.1.5 保证工程施工和人员的安全
承包人应按第 9.2 款约定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4.1.6 负责施工场地及其周边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
承包人应按照第 9.4 款约定负责施工场地及其周边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
4.1.7 避免施工对公众与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承包人在进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时,不得侵害发包人与他人使用公用道路、水源、市政管网等公 共设施的权利,避免对邻近的公共设施产生干扰。承包人占用或使用他人的施工场地,影响他人作业或 生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4.1.8 为他人提供方便
承包人应按监理人的指示为他人在施工场地或附近实施与工程有关的其他各项工作提供可能的条件。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提供有关条件的内容和可能发生的费用,由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
4.1.9 工程的维护和照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负责照管和维护工程。合同工程完工证书 颁发时尚有部分未完工程的,承包人还应负责该未完工程的照管和维护工作,直至完工后移交给发包人 为止。
4.1.10 其它义务
其它义务在专用合同条款中补充约定
4.2 履约担保
承包人应保证其履约担保在发包人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前一直有效。发包人应在合同工程完工证 书颁发后 28 天内将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
4.3 分包
4.3.1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 转包给第三人。
4.3.2 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 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
4.3.3 分包人的资格能力应与其分包工程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
4.3.4 按竞标函附录约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分包合同副本。
4.3.5 承包人应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4.3.6 分包分为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工程分包应遵循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人书面认可。禁止承包人将本合同工程进行违法分包。分包人应具备与分包工程规模和标准相适应的资质和业绩, 在人力、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承担分包工程施工的能力。分包人应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
4.3.7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 如承包人无力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中的应急防汛、抢险等危及 公共安全和工程安全的项目,发包人可对该应急防汛、抢险等项目的部分工程指定分包人。因非承包人 原因形成指定分包条件的,发包人的指定分包不应增加承包人的额外费用;因承包人原因形成指定分包 条件的,承包人应承担指定分包所增加的费用。
由指定分包人造成的与其分包工作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和损失赔偿由指定分包人直接对发包人负 责,承包人不对此承担责任。
4.3.8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签订分包合同, 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 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条款的要求。发包人可以对分包合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包人应 将分包合同副本提交发包人和监理人。
4.3.9 除第 4.3.7 项规定的指定分包外, 承包人对其分包项目的实施以及分包人的行为向发包人负全部责任。承包人应对分包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计量和验收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4.3.10 分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4.4 联合体
4.4.1 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4.4.2 联合体协议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未经发包人同意, 不得修改联合体协议。
4.4.3 联合体牵头人负责与发包人和监理人联系, 并接受指示, 负责组织联合体各成员全面履行合 同。
4.5 承包人项目经理
4.5.1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指派项目经理, 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到职。承包人更换项目经理应事先征 得发包人同意,并应在更换 14 天前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承包人项目经理短期离开施工场地, 应事先征得监理人同意,并委派代表代行其职责。
4.5.2 承包人项目经理应按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按第 3.4 款作出的指示,负责组织合同工程的实施。在情况紧急且无法与监理人取得联系时,可采取保证工程和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措施,并在采取措 施后 24 小时内向监理人提交书面报告。
4.5.3 承包人为履行合同发出的一切函件均应盖有承包人授权的施工场地管理机构章, 并由承包人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代表签名。
4.5.4 承包人项目经理可以授权其下属人员履行其某项职责, 但事先应将这些人员的姓名和授权范围通知监理人。
4.6 承包人人员的管理
4.6.1 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通知后 28 天内,向监理人提交承包人在施工场地的管理机构以及人员
安排的报告,其内容应包括管理机构的设置、各主要岗位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及其资格,以及各工种 技术工人的安排状况。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施工场地人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4.6.2 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承包人应向施工场地派遣或雇佣足够数量的下列人员:
(1)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工和合格的普工;
(2)具有相应施工经验的技术人员;
(3)具有相应岗位资格的各级管理人员。
4.6.3 承包人安排在施工场地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应相对稳定。承包人更换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时,应取得监理人的同意。
4.6.4 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均应持有相应的资格证明, 监理人有权随时检查。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核。
4.7 撤换承包人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
承包人应对其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进行有效管理。监理人要求撤换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行为不端或 玩忽职守的承包人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的,承包人应予以撤换。
4.8 保障承包人人员的合法权益
4.8.1 承包人应与其雇佣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发放工资。
4.8.2 承包人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安排工作时间, 保证其雇佣人员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因工程施 工的特殊需要占用休假日或延长工作时间的, 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 并按法律规定给予补休或付酬。
4.8.3 承包人应为其雇佣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宿条件, 以及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生活环境, 在 远离城镇的施工场地,还应配备必要的伤病防治和急救的医务人员与医疗设施。
4.8.4 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采取有效的防止粉尘、降低噪声、控制有害气体和保 障高温、高寒、高空作业安全等劳动保护措施。其雇佣人员在施工中受到伤害的,承包人应立即采取有 效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
4.8.5 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其雇佣人员办理保险。
4.8.6 承包人应负责处理其雇佣人员因工伤亡事故的善后事宜。
4.9 工程价款应专款专用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价款应专用于合同工程。
4.10 承包人现场查勘
4.10.1 发包人应将其持有的现场地质勘探资料、水文气象资料提供给承包人, 并对其准确性负责。但承包人应对其阅读上述有关资料后所作出的解释和推断负责。
4.10.2 承包人应对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进行查勘, 并收集有关地质、水文、气象条件、交通条件、风俗习惯以及其他为完成合同工作有关的当地资料。在全部合同工作中,应视为承包人已充分估计了应 承担的责任和风险。
4.11 不利物质条件
4.11.1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不利物质条件是指在施工中遭遇不可预见的外界障碍或自然 条件造成施工受阻。
4.11.2 承包人遇到不利物质条件时,应采取适应不利物质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
监理人。承包人有权根据第 23.1 款的约定,要求延长工期及增加费用。监理人收到此类要求后,应在分析上述外界障碍或自然条件是否不可预见及不可预见程度的基础上, 按照通用合同条款第 15 条的约定办理。
5 材料和工程设备
5.1 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1.1 除第 5.2 款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外, 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完成本合同工作所需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应对其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负责。
5.1.2 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 将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报送监理人审批。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其负责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 并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5.1.3 对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承包人应会同监理人进行检验和交货验收, 查验材料合格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并按合同约定和监理人指示,进行材料的抽样检验和工程设备的检验测试, 检验和测试结果应提交监理人,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5.2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2.1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和计划交货日期等。
5.2.2 承包人应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的安排, 向监理人报送要求发包人交货的日期计划。发包人应按照监理人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交货日期,向承包人提交材料和工程设备。
5.2.3 发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 7 天前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会同监理人在约定的时间内,赴交货地点共同进行验收。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运至交货地点验收后,由承包人负责接收、卸 货、运输和保管。
5.2.4 发包人要求向承包人提前交货的, 承包人不得拒绝, 但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
5.2.5 承包人要求更改交货日期或地点的, 应事先报请监理人批准。由于承包人要求更改交货时间或地点所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5.2.6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 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发生交货日期延误及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5.3 材料和工程设备专用于合同工程
5.3.1 运入施工场地的材料、工程设备, 包括备品备件、安装专用工器具与随机资料,必须专用于合同工程,未经监理人同意,承包人不得运出施工场地或挪作他用。
5.3.2 随同工程设备运入施工场地的备品备件、专用工器具与随机资料, 应由承包人会同监理人按供货人的装箱单清点后共同封存,未经监理人同意不得启用。承包人因合同工作需要使用上述物品时, 应向监理人提出申请。
5.4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4.1 监理人有权拒绝承包人提供的不合格材料或工程设备, 并要求承包人立即进行更换。监理人应在更换后再次进行检查和检验,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5.4.2 监理人发现承包人使用了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即时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立即改正, 并禁止在工程中继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4.3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或工程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并可要求发包人更换, 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
6 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6.1 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6.1.1 承包人应按合同进度计划的要求, 及时配置施工设备和修建临时设施。进入施工场地的承包 人设备需经监理人核查后才能投入使用。承包人更换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设备的,应报监理人批准。
6.1.2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需要临时占地的,应 由发包人办理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
6.2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或临时设施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6.3 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
承包人使用的施工设备不能满足合同进度计划和(或)质量要求时,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承包人应及时增加或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6.4 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专用于合同工程
6.4.1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入施工场地的所有施工设备以及在施工场地建设的临时设施应专用于 合同工程。未经监理人同意,不得将上述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中的任何部分运出施工场地或挪作他用。
6.4.2 经监理人同意,承包人可根据合同进度计划撤走闲置的施工设备。
7 交通运输
7.1 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根据合同工程的施工需要,负责办理取得出入施工场地的专 用和临时道路的通行权,以及取得为工程建设所需修建场外设施的权利,并承担相关费用。发包人应协 助承包人办理上述手续。
7.2 场内施工道路
7.2.1 除本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部分道路和交通设施外, 承包人应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其施工所需的全部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包括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部分道路和交通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7.2.2 承包人修建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 应免费提供发包人、监理人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承包人使用。
7.3 场外交通
7.3.1 承包人车辆外出行驶所需的场外公共道路的通行费、养路费和税款等由承包人承担。
7.3.2 承包人应遵守有关交通法规, 严格按照道路和桥梁的限制荷重安全行驶, 并服从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7.4 超大件和超重件的运输
由承包人负责运输的超大件或超重件,应由承包人负责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发包人给予 协助。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的道路和桥梁临时加固改造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但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除外。
7.5 道路和桥梁的损坏责任
因承包人运输造成施工场地内外公共道路和桥梁损坏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损坏的全部费用和可能 引起的赔偿。
7.6 水路和航空运输
本条上述各款的内容适用于水路运输和航空运输, 其中“道路”一词的涵义包括河道、航线、船闸、机场、码头、堤防以及水路或航空运输中其他相似结构物;“车辆”一词的涵义包括船舶和飞机等。
8 测量放线
8.1 施工控制网
8.1.1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 施工控制网由承包人负责测设, 发包人应在本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的 14 天内,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相关资料。承包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的28 天内,将施测的施工控制网资料提交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应在收到报批件后的 14 天内批复承包人。
8.1.2 承包人应负责管理施工控制网点。施工控制网点丢失或损坏的,承包人应及时修复。承包人 应承担施工控制网点的管理与修复费用,并在工程竣工后将施工控制网点移交发包人。
8.2 施工测量
8.2.1 承包人应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施工测量放线工作,并配置合格的人员、仪器、设备和其他 物品。
8.2.2 监理人可以指示承包人进行抽样复测,当复测中发现错误或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的误差时,承 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进行修正或补测,并承担相应的复测费用。
8.3 基准资料错误的责任
发包人应对其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发包人提供上述基准资料错误导致承包人测量放线工作的返工或造成工程损失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 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承包人发现发包人提供的上述基准资料存在明显错误或疏忽的,应及时通知监理人。
8.4 监理人使用施工控制网
监理人需要使用施工控制网的,承包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发包人不再为此支付费用。
8.5 补充地质勘探
在合同实施期间,监理人可以指示承包人进行必要的补充地质勘探并提供有关资料。承包人为本合 同永久工程施工的需要进行补充地质勘探时,须经监理人批准,并应向监理人提交有关资料,上述补充 勘探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为其临时工程设计及施工的需要进行的补充地质勘探,其费用由承包 人承担。
9 施工安全、治安保卫和环境保护
9.1 发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
9.1.1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发包人委托监理人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部门规章,对承包人的安全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理人的监督检查不减轻承包 人应负的安全责任。
9.1.2 发包人应对其现场机构雇佣的全部人员的工伤等事故承担责任, 但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发包 人人员工伤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9.1.3 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以下各种情况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1) 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
(2) 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9.1.4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 发包人负责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
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 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地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程的 要求。
9.1.5 发包人按照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所列金额和合同约定的计量支付规定, 支付安全作业环境及安 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9.1.6 发包人负责组织工程参建单位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工程开工前, 就落实保证安全 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进一步明确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9.1.7 发包人负责在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施工 14 天前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报送相关备案资料。
9.2 承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
9.2.1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 执行监理人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承包人应按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期限,以及监理人的指示,编制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提交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应在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约定的期限内批复承包人。
9.2.2 承包人应加强施工作业安全管理, 特别应加强易燃、易爆材料、火工器材、有毒与腐蚀性材料和其他危险品的管理,以及对爆破作业和地下工程施工等危险作业的管理。
9.2.3 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标准制定施工安全操作规程, 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设 施,加强对承包人人员的安全教育,并发放安全工作手册和劳动保护用具。
9.2.4 承包人应按监理人的指示制定应对灾害的紧急预案, 报送监理人审批。承包人还应按预案做 好安全检查,配置必要的救助物资和器材,切实保护好有关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9.2.5 合同约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遵守有关规定, 并包括在相关工作的合 同价格中。因采取合同未约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增加的费用,由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
9.2.6 承包人应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 包括分包人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 但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人员工伤事故的,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9.2.7 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由承包人负 责赔偿。
9.2.8 承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应包含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9.2.9 承包人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
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本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 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9.2.10 承包人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施工现场应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9.2.11 承包人应负责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保证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9.2.12 承包人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专用合同条款
约定的工程,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报监理人批准。对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专项施工方案,还应组织专家 进行论证、审查,其中专家 1/2 人员应经发包人同意。
9.2.13 承包人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组织有关单 位进行验收。
9.3 治安保卫
9.3.1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与当地公安部门协商, 在现场建立治安管理机构或联防组织,统一管理施工场地的治安保卫事项,履行合同工程的治安保卫职责。
9.3.2 发包人和承包人除应协助现场治安管理机构或联防组织维护施工场地的社会治安外, 还应做 好包括生活区在内的各自管辖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9.3.3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后, 共同编制施工场地治安管理计划, 并制定应对突发治安事件的紧急预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暴乱、爆炸等恐怖事件,以及群殴、械斗 等群体性突发治安事件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发包人和承包人应积极协助当地有 关部门采取措施平息事态,防止事态扩大,尽量减少财产损失和避免人员伤亡。
9.4 环境保护
9.4.1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 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履行合同约定的环境保护义务, 并对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义务所造成的环境破坏、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负责。
9.4.2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环保工作内容,编制施工环保措施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
9.4.3 承包人应按照批准的施工环保措施计划有序地堆放和处理施工废弃物, 避免对环境造成破坏。因承包人任意堆放或弃置施工废弃物造成妨碍公共交通、影响城镇居民生活、降低河流行洪能力、危及 居民安全、破坏周边环境,或者影响其他承包人施工等后果的,承包人应承担责任。
9.4.4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对施工开挖的边坡及时进行支护,维护排水设施,并进 行水土保护,避免因施工造成的地质灾害。
9.4.5 承包人应按国家饮用水管理标准定期对饮用水源进行监测,防止施工活动污染饮用水源。
9.4.6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 加强对噪声、粉尘、废气、废水和废油的控制,努力降低噪声,控制粉尘和废气浓度,做好废水和废油的治理和排放。
9.5 事故处理
9.5.1 发包人负责组织参建单位制定本工程的质量与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建立质量与安全事故应急 处置指挥部。
9.5.2 承包人应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 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9.5.3 工程开工前,承包人应根据本工程的特点制定施工现场施工质量与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并报
发包人备案。
9.5.4 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发包人、承包人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9.5.5 事故调查处理由发包人按相关规定履行手续,承包人应配合。
9.6 水土保持
9.6.1 发包人应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水土保持方案。
9.6.2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 应遵守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履行合同约定的水土保持义务,并对其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义务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灾害、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负责。
9.6.3 承包人的水土保持措施计划,应满足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约定的要求。
9.7 文明工地
9.7.1 发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 负责建立创建文明建设工地的组织机构, 制定创建文明建设工地的规划和办法。
9.7.2 承包人应按创建文明建设工地的规划和办法, 履行职责, 承担相应责任。所需费用应含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
9.8 防汛度汛
9.8.1 发包人负责组织工程参建单位编制本工程的度汛方案和措施。
9.8.2 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编制的本工程度汛方案和措施, 制定相应的度汛方案, 报发包人批准后
实施。
10 进度计划
10.1 合同进度计划
承包人应按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期限以及监理人的指示,编制详细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及其说明提交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应在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约定的期限内批复承包人,否则该进度计划视为已得到批准。经监理人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称为合同进度计划,是控制 合同工程进度的依据。承包人还应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编制更为详细的分阶段或单位工程或分部工程进 度计划,报监理人审批。
10.2 合同进度计划的修订
不论何种原因造成工程的实际进度与第 10.1 款的合同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均应在 14 天内向监理人提交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申请报告,并附有关措施和相关资料,报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应在收到申 请报告后的 14天内批复。当监理人认为需要修订合同进度计划时,承包人应按监理人的指示,在 14 天内向监理人提交修订的合同进度计划,并附调整计划的相关资料,提交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应在收到进 度计划后的 14 天内批复。
不论何种原因造成施工进度延迟,承包人均应按监理人的指示,采取有效措施赶上进度。承包人应 在向监理人提交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同时,编制一份赶工措施报告提交监理人审批。由于发包人原因造 成施工进度延迟,应按第 11.3 款的约定办理;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施工进度延迟,应按第 11.5 款的约定办理。
10.3 单位工程进度计划
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 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的内容和期限, 并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的进度控制要求,
编制单位工程进度计划,提交监理人审批。
10.4 提交资金流估算表
承包人应在按第 10.1 款约定向监理人提交施工总进度计划的同时, 按下表约定的格式, 向监理人提交按月的资金流估算表。估算表应包括承包人计划可从发包人处得到的全部款额,以供发包人参考。此
后,当监理人提出要求时,承包人应在监理人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修订的资金流估算表。
资金流估算表 (参考格式) 金额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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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
月 |
工程预付款 |
完成工作量付款 |
质量保证金扣留 |
材料款扣除 |
预付款扣还 |
其它 |
应收款 |
累计应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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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开工和竣工(完工)
11.1 开工
11.1.1 监理人应在开工日期 7 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监理人在发出开工通知前应获得发包人同意。工期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计算。承包人应在开工日期后尽快施工。
11.1.2 承包人应按第 10.1 款约定的合同进度计划, 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 经监理人审批后执行。开工报审表应详细说明按合同进度计划正常施工所需的施工道路、临时设施、材料设备、施工 人员等施工组织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工程的进度安排。
11.1.3 若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供开工的必要条件,承包人有权要求延长工期。监理 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的书面要求后,按第 3.5 款的约定 与合同双方商定或确定增加的费用和延长的工期。
11.1.4 承包人在接到开工通知后 14 天内未按进度计划要求及时进场组织施工, 监理人可通知承包 人在接到通知后 7 天内提交一份说明其进场延误的书面报告,报送监理人。书面报告应说明不能及时进场的原因和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11.2 竣工 (完工)
承包人应在第 1.1.4.3 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工程。合同工程实际完工日期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中明确。
11.3 发包人的工期延误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需要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按照第 10.2 款的约定办理。
(1)增加合同工作内容;
(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
(3)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的;
(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
(5)提供图纸延误;
(6)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
(7)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
11.4 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
11.4.1 当工程所在地发生危及施工安全的异常恶劣气候时,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按本合同通用合同 条款第 12条的约定,及时采取暂停施工或部分暂停施工措施。异常恶劣气候条件解除后, 承包人应及时安排复工。
11.4.2 异常恶劣气候条件造成的工期延误和工程损坏,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参照本合同通用合同 条款第 21.3 款的约定协商处理。
11.4.3 本合同工程界定异常恶劣气候条件的范围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11.5 承包人的工期延误
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监理人认为承包人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合同工期 要求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并承担加快进度所增加的费用。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 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支付逾期竣 工违约金,不免除承包人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
11.6 工期提前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完工,或承包人提出提前完工的建议能够给发包人带来效益的,应由监理人 与承包人共同协商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和修订合同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相应奖金。
发包人要求提前完工的,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签订提前完工协议,协议内容包括:
(1)提前的时间和修订后的进度计划;
(2)承包人的赶工措施;
(3)发包人为赶工提供的条件;
(4)赶工费用 (包括利润和奖金)。
12 暂停施工
12.1 承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
因下列暂停施工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暂停施工;
(2)由于承包人原因为工程合理施工和安全保障所必需的暂停施工;
(3)承包人擅自暂停施工;
(4)承包人其他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
(5)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由承包人承担的其他暂停施工。
12.2 发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
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
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引起的暂停施工,均为发包人的责任:
(1)由于发包人违约引起的暂停施工;
(2)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或社会因素引起的暂停施工;
(3)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它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
12.3 监理人暂停施工指示
12.3.1 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向承包人作出暂停施工的指示, 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暂停施工。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保护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
12.3.2 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发生暂停施工的紧急情况,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承包 人可先暂停施工, 并及时向监理人提出暂停施工的书面请求。监理人应在接到书面请求后的 24 小时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承包人的暂停施工请求。
12.4 暂停施工后的复工
12.4.1 暂停施工后,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 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人应立即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承包人收到复工通知后,应在监理人指 定的期限内复工。
12.4.2 承包人无故拖延和拒绝复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原因 无法按时复工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
12.5 暂停施工持续 56 天以上
12.5.1 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 56 天内未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除了该项停工属于第 12.1款的情况外,承包人可向监理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监理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 28 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工程或其中一部分工程继续施工。如监理人逾期不予批准,则承包人可以通知监理人,将工程受影响的 部分视为按第 15.1 (1) 项的可取消工作。如暂停施工影响到整个工程,可视为发包人违约,应按第 22.2款的规定办理。
12.5.2 由于承包人责任引起的暂停施工, 如承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暂停施工指示后 56 天内不认真采 取有效的复工措施,造成工期延误,可视为承包人违约,应按第 22.1 款的规定办理。
13 工程质量
13.1 工程质量要求
13.1.1 工程质量验收按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执行。
13.1.2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 符合合同要求为止,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3.1.3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发包人应承担由于承包人返工造 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3.2 承包人的质量管理
13.2.1 承包人应在施工场地设置专门的质量检查机构,配备专职质量检查人员,建立完善的质量 检查制度。承包人应按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期限,编制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文件,包括质量检查机构的组织和岗位责任、质量检查人员的组成、质量检查程序和实施细则等,提交监 理人审批。监理人应在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约定的期限内批复承包人。
13.2.2 承包人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质量教育和技术培训,定期考核施工人员的劳动技能,严格执 行规范和操作规程。
13.3 承包人的质量检查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对材料、工程设备以及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检查和 检验,并作详细记录,编制工程质量报表,报送监理人审查。
13.4 监理人的质量检查
监理人有权对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和检验。承包人应为监理人 的检查和检验提供方便,包括监理人到施工场地,或制造、加工地点,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地方进行察看 和查阅施工原始记录。承包人还应按监理人指示,进行施工场地取样试验、工程复核测量和设备性能检 测,提供试验样品、提交试验报告和测量成果以及监理人要求进行的其他工作。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 不免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责任。
13.5 工程隐蔽部位覆盖前的检查
13.5.1 通知监理人检查
经承包人自检确认的工程隐蔽部位具备覆盖条件后,承包人应通知监理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检查。承 包人的通知应附有自检记录和必要的检查资料。监理人应按时到场检查。经监理人检查确认质量符合隐 蔽要求,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名后,承包人才能进行覆盖。监理人检查确认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在监 理人指示的时间内修整返工后,由监理人重新检查。
13.5.2 监理人未到场检查
监理人未按第 13.5.1 项约定的时间进行检查的, 除监理人另有指示外,承包人可自行完成覆盖工作,并作相应记录报送监理人, 监理人应签名确认。监理人事后对检查记录有疑问的, 可按第 13.5.3 项的约定重新检查。
13.5.3 监理人重新检查
承包人按第 13.5.1 项或第 13.5.2 项覆盖工程隐蔽部位后,监理人对质量有疑问的,可要求承包人对已覆盖的部位进行钻孔探测或揭开重新检验,承包人应遵照执行,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恢复原状。经 检验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经检验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3.5.4 承包人私自覆盖
承包人未通知监理人到场检查,私自将工程隐蔽部位覆盖的,监理人有权指示承包人钻孔探测或揭 开检查,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3.6 清除不合格工程
13.6.1 承包人使用不合格材料、工程设备,或采用不适当的施工工艺,或施工不当,造成工程不 合格的,监理人可以随时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3.6.2 由于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或工程设备不合格造成的工程不合格, 需要承包人采取措施补救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3.7 质量评定
13.7.1 发包人应组织承包人进行工程项目划分,并确定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 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
13.7.2 工程实施过程中,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项 目划分需要调整时,承包人应报发包人确认。
13.7.3 承包人应在单元(工序)工程质量自评合格后,报监理人核定质量等级并签证认可。
13.7.4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自评 合格以及监理人抽检后,由监理人组织承包人等单位组成的联合小组,共同检查核定其质量等级并填写 签证表。发包人按有关规定完成质量结论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手续。
13.7.5 承包人应在分部工程质量自评合格后,报监理人复核和发包人认定。发包人负责按有关规 定完成分部工程质量结论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核定)手续。
13.7.6 承包人应在单位工程质量自评合格后,报监理人复核和发包人认定。发包人负责按有关规 定完成单位工程质量结论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手续。
13.7.7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质量等级分为合格和优良,应分别达到约定的标准。
13.8 质量事故处理
13.8.1 发生质量事故时,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报告。
13.8.2 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由发包人按相关规定履行手续,承包人应配合。
13.8.3 承包人应对质量缺陷进行备案。发包人委托监理人对质量缺陷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履
行相关手续。
13.8.4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竣工验收时,发包人负责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汇报并提交 历次质量缺陷处理的备案资料。
14 试验和检验
14.1 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
14.1.1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并为监理人对上述材料、 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质量检查提供必要的试验资料和原始记录。按合同约定应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进行 试验和检验的,由承包人负责提供必要的试验资料和原始记录。
14.1.2 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派员参加试验和检验的,除监理人另有指示外,承包人可自行试验和 检验,并应立即将试验和检验结果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签名确认。
14.1.3 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试验和检验结果有疑问的,或为查清承包人试验和检验成果的可靠性要 求承包人重新试验和检验的,可按合同约定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进行。重新试验和检验的结果证明该 项材料、工程设备或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重新试验和检验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符合合同要求,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4.1.4 承包人应按相关规定和标准对水泥、钢材等原材料与中间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报监理人 复核。
14.1.5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水工金属结构、启闭机及机电产品进场后,监理人组织发包 人按合同进行交货检查和验收。安装前,承包人应检查产品是否有出厂合格证、设备安装说明书及有关 技术文件,对在运输和存放过程中发生的变形、受潮、损坏等问题应作好记录,并进行妥善处理。
14.1.6 对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监理人实行见证取样。见证取样资料由承
包人制备,记录应真实齐全,监理人、承包人等参与见证取样人员均应在相关文件上签名。
14.2 现场材料试验
14.2.1 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监理人指示进行的现场材料试验,应由承包人提供试验场所、试验 人员、试验设备器材以及其他必要的试验条件。
14.2.2 监理人在必要时可以使用承包人的试验场所、试验设备器材以及其他试验条件,进行以工 程质量检查为目的的复核性材料试验,承包人应予以协助。
14.3 现场工艺试验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或监理人指示进行现场工艺试验。对大型的现场工艺试验, 监理人认为必要时,应由承包人根据监理人提出的工艺试验要求,编制工艺试验措施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
15 变更
15.1 变更的范围和内容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款规定进行变更。
(1)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它人实施;
(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它特性;
(3)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
(4)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
(5)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
(6)增加或减少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关键项目工程量超过其工程总量的一定数量百分比。
上述第(1)~(6) 目的变更内容引起工程施工组织和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变动和影响其原定的价格时,才予调整该项目的单价。第(6)目情形下单价调整方式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15.2 变更权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 15.3 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没有监理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
15.3 变更程序
15.3.1 变更的提出
(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第 15.1 款约定情形的,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意向书。变更意向书应说明变更的具体内容和发包人对变更的时间要求,并附必要的图纸和相关资料。变更意向书 应要求承包人提交包括拟实施变更工作的计划、措施和竣工时间等内容的实施方案。发包人同意承包人 根据变更意向书要求提交的变更实施方案的,由监理人按第 15.3.3 项约定发出变更指示。
(2)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第 15.1 款约定情形的,监理人应按照第 15.3.3 项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
(3)承包人收到监理人按合同约定发出的图纸和文件,经检查认为其中存在第 15.1 款约定情形的,可向监理人提出书面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阐明要求变更的依据,并附必要的图纸和说明。监理人收到 承包人书面建议后, 应与发包人共同研究, 确认存在变更的, 应在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的 14 天内作出变更指示。经研究后不同意作为变更的,应由监理人书面答复承包人。
(4) 若承包人收到监理人的变更意向书后认为难以实施此项变更,应立即通知监理人,说明原因并
附详细依据。监理人与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后确定撤销、改变或不改变原变更意向书。
15.3.2 变更估价
(1)除专用合同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后的 14 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报价书, 报价内容应根据第 15.4 款约定的估价原则, 详细开列变更工作的价格组成及其依据,并附必要的施工方法说明和有关图纸。
(2) 变更工作影响工期的, 承包人应提出调整工期的具体细节。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承包人提交要求提前或延长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及相应施工措施等详细资料。
(3) 除专用合同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 监理人收到承包人变更报价书后的 14 天内,根据第 15.4款约定的估价原则,按照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
15.3.3 变更指示
(1)变更指示只能由监理人发出。
(2) 变更指示应说明变更的目的、范围、变更内容以及变更的工程量及其进度和技术要求,并附有 关图纸和文件。承包人收到变更指示后,应按变更指示进行变更工作。
15.4 变更的估价原则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5.4.1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
15.4.2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 似子目的单价,由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15.4.3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可按照成本加利润的原则,由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15.5 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
15.5.1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 议,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监理人。合理化建议书的内容应包括建议工作的详细说明、进度计划和效益以 及与其他工作的协调等,并附必要的设计文件。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协商是否采纳建议。建议被采纳并构 成变更的,应按第 15.3.3 项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
15.5.2 承包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降低了合同价格、缩短了工期或者提高了工程经济效益的,发包 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给予奖励。
15.6 暂列金额
暂列金额只能按照监理人的指示使用,并对合同价格进行相应调整。
15.7 计日工
15.7.1 发包人认为有必要时,由监理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方式实施变更的零星工作。其价款按 列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计日工计价子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
15.7.2 采用计日工计价的任何一项变更工作,应从暂列金额中支付,承包人应在该项变更的实施 过程中,每天提交以下报表和有关凭证报送监理人审批:
(1)工作名称、内容和数量;
(2)投入该工作所有人员的姓名、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
(3)投入该工作的材料类别和数量;
(4)投入该工作的施工设备型号、台数和耗用台时;
(5)监理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凭证。
15.7.3 计日工由承包人汇总后, 按第 17.3.2 项的约定列入进度付款申请单, 由监理人复核并经发包人同意后列入进度付款。
15.8 暂估价
15.8.1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和专业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 并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若承包人不具备承担暂估价项目的能力或具备承担暂估价项目的能力但明确 不参与投标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组织招标;若承包人具备承担暂估价项目的能力且明确参与投标的, 由发包人组织招标。暂估价项目中标金额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金额差以及相应的税金等其它费用列入合 同价格。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招标组织形式、发包人和承包人组织招标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专用 合同条款中约定。
15.8.2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或未达到 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由承包人按第 5.1 款的约定提供。经监理人确认的材料、工程设备的价格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税金等其他费用列入合同价格。
15.8.3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或未达到规定的 规模标准的, 由监理人按照第 15.4 款进行估价, 但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经估价的专业工程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税金等其他费用列入合同价格。
16 价格调整
16.1 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
由于物价波动原因引起合同价格需要调整的,其价格调整方式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16.1.1 采用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
16.1.1.1 价格调整公式
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根据竞标函附录中的价格指数和权重表约定的数 据,按以下公式计算差额并调整合同价格。
AP=P0
A+
B1收
+B2 收
+B3收
+…+Bn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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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中: △P——需调整的价格差额;
P0 ——第 17.3.3 项、第 17.5.2 项和第 17.6.2 项约定的付款证书中承包人应得到的已完成工程量的金额。此项金额应不包括价格调整、不计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和支付、预付款的支付和扣回。 第 15 条约定的变更及其他金额已按现行价格计价的,也不计在内;
A——定值权重(即不调部分的权重);
B1;B2;B3……Bn ——各可调因子的变值权重(即可调部分的权重)为各可调因子在竞标函投标总报价中所占的比例;
Ft1 ;Ft2 ;Ft3……Ftn ——各可调因子的现行价格指数,指第 17.3.3 项、第 17.5.2 项和第17.6.2 项约定的付款证书相关周期最后一天的前 42 天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
F01 ;F02 ;F03 ……F0n——各可调因子的基本价格指数,指基准日期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
以上价格调整公式中的各可调因子、定值和变值权重,以及基本价格指数及其来源在竞标函附录价 格指数和权重表中约定。价格指数应首先采用有关部门提供的价格指数,缺乏上述价格指数时,可采用 有关部门提供的价格代替。
16.1.1.2 暂时确定调整差额
在计算调整差额时得不到现行价格指数的,可暂用上一次价格指数计算,并在以后的付款中再按实 际价格指数进行调整。
16.1.1.3 权重的调整
按第 15.1 款约定的变更导致原定合同中的权重不合理时, 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后进行调 整。
16.1.1.4 承包人工期延误后的价格调整
由于承包人原因未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的, 则对原约定竣工日期后继续施工的工程, 在使用第16.1.1.1 目价格调整公式时, 应采用原约定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较低的一个作为现行价格指数。
16.1.2 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
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 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信息、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应 由监理人复核,监理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工程合同价格差额的依据。
工程造价信息的来源以及价格调整的项目和系数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16.2 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
在基准日后,因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所需要的工程费用发生除第 16.1 款约定以外的增减时,监理人应根据法律、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需调整的合同价款。
17 计量与支付
17.1 计量
17.1.1 计量单位
计量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17.1.2 计量方法
结算工程量应按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方法计量。
17.1.3 计量周期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单价子目已完成工程量按月计量,总价子目的计量周期按批准的支付 分解报告确定。
17.1.4 单价子目的计量
(1)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 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
(2) 承包人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 量资料。
(3) 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行复核, 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数量有异议的,可要求承包人按第 8.2 款约定进行共同复核和抽样复测。承包人应协助监理人进行复核并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料。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参加复核,监理人复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 工程量。
(4)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通知承包人共同进行联合测量、计量,承包人应遵照执行。
(5) 承包人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每个子目的工程量后,监理人应要求承包人派员共同对每个子目的历 次计量报表进行汇总,以核实最终结算工程量。监理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供补充计量资料,以确定最后一 次进度付款的准确工程量。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派员参加的,监理人最终核实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完 成该子目的准确工程量。
(6)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 7 天内进行复核,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复核的,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
17.1.5 总价子目的计量
总价子目的分解和计量按照下述约定进行。
(1)总价子目的计量和支付应以总价为基础,不因第 16.1 款中的因素而进行调整。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进行工程目标管理和控制进度支付的依据。
(2)承包人应按工程量清单的要求对总价子目进行分解,并在签订协议书后的 28 天内将各子目的总价支付分解表提交监理人审批。分解表应标明其所属子目和分阶段需支付的金额。承包人应按批准的 各总价子目支付周期,对已完成的总价子目进行计量,确定分项的应付金额列入进度付款申请单中。
(3)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上述资料进行复核,以确定分阶段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形象目标。对其有异议的,可要求承包人按第 8.2 款约定进行共同复核和抽样复测。
(4)除按照第 15 条约定的变更外,总价子目的工程量是承包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
17.2 预付款
17.2.1 预付款
预付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 伍进场等,分为工程预付款和工程材料预付款。预付款必须专用于合同工程。预付款的额度和预付办法 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17.2.2 预付款保函(担保)
(1) 承包人应在收到第一次工程预付款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工程预付款担保,担保金额应与第一次 工程预付款金额相同,工程预付款担保在第一次工程预付款被发包人扣回前一直有效。
(2)工程材料预付款的担保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3)预付款担保的担保金额可根据预付款扣回的金额相应递减。
17.2.3 预付款的扣回与还清
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扣回,扣回与还清办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在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前, 由于不可抗力或其它原因解除合同时,预付款尚未扣清的,尚未扣清的预付款余额应作为承包人的到期 应付款。
17.3 工程进度付款
17.3.1 付款周期
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
17.3.2 进度付款申请单
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 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 容:
(1)截至本次付款周期末已实施工程的价款;
(2)根据第 15 条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
(3)根据第 23 条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
(4)根据第 17.2 款约定应支付的预付款和扣减的返还预付款;
(5)根据第 17.4.1 项约定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
(6)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
17.3.3 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
(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 14 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 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有权扣发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 金额。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 28 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3)监理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不应视为监理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
(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
17.3.4 工程进度付款的修正
在对以往历次已签发的进度付款证书进行汇总和复核中发现错、漏或重复的, 监理人有权予以修正,承包人也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双方复核同意的修正,应在本次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
17.4 质量保证金
17.4.1 监理人应从第一个工程进度付款周期开始,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 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金额或比例为止。质量保证金的 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与扣回金额。
17.4.2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年后,发包人将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支付给承包人。在第 1.1.4.5 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 满时, 发包人将在 30 个工作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保修责任。如无异议, 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支付给承包人。
17.4.3 在第 1.1.4.5 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 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根据第 19.3 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
17.5 竣工结算(完工结算)
17.5.1 竣工(完工)付款申请单
(1)承包人应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 28 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完工
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完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完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 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完工付款金额。
(2) 监理人对完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 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经监理人和承 包人协商后,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完工付款申请单。
17.5.2 竣工(完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
(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的 14 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 14 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完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 完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 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完工付款证书后的 14 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 17.3.3 (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
(3) 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完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发包人可出具完工付款申请单中承包人已同意 部分的临时付款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第 24 条的约定办理。
(4)完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 17.3.3 (4)目的约定办理。
17.6 最终结清
17.6.1 最终结清申请单
(1) 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签发后, 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提交 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2) 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 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由承包人 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
17.6.2 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
(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 14 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 14 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已 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 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 14 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 17.3.3 (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
(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 24 条的约定办理。
(4)最终结清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 17.3.3 (4)目的约定办理。
17.7 竣工财务决算
发包人负责编制本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提供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所需的相关材料。
17.8 竣工审计
发包人负责完成本工程竣工审计手续,承包人应完成相关配合工作。
18 竣工验收(验收)
18.1 验收工作分类
本工程验收工作按主持单位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的类别在专用合同条款 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法人验收由发包人主持。承包人应完成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的配 合工作,所需费用应含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
18.2 分部工程验收
18.2.1 分部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验收申 请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
18.2.2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承包人应派符合条件的代表参加 验收工作组。
18.2.3 分部工程验收通过后,发包人向承包人发送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承包人应及时完成分部 工程验收鉴定书载明应由承包人处理的遗留问题。
18.3 单位工程验收
18.3.1 单位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验收申 请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
18.3.2 发包人主持单位工程验收,承包人应派符合条件的代表参加验收工作组。
18.3.3 单位工程验收通过后,发包人向承包人发送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承包人应及时完成单位 工程验收鉴定书载明应由承包人处理的遗留问题。
18.3.4 需提前投入使用的单位工程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
18.4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18.4.1 合同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验收申 请报告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
18.4.2 发包人主持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承包人应派代表参加验收工作组。
18.4.3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发包人向承包人发送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承包人应及时 完成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应由承包人处理的遗留问题。
18.4.4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在 30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人负责工程交接, 双方交接负责人应在交接记录上签名。承包人应按验收鉴定书约定的时间及时移交工程及其档案资料。工 程移交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工程质量保修书。在承包人递交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完成施工场地清 理以及提交有关资料后,发包人应在 30 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
18.5 阶段验收
18.5.1 工程建设具备阶段验收条件时,发包人负责提出阶段验收申请报告。承包人应派代表参加 阶段验收,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名。阶段验收的具体类别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18.5.2 承包人应及时完成阶段验收鉴定书载明应由承包人处理的遗留问题。
18.6 专项验收
18.6.1 发包人负责提出专项验收申请报告。承包人应按专项验收的相关规定参加专项验收。专项 验收的具体类别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18.6.2 承包人应及时完成专项验收成果性文件载明应由承包人处理的遗留问题。
18.7 竣工验收
18.7.1 申请竣工验收前,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自查,承包人应派代表参加。
18.7.2 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发包人应通知承包人派代表参加技术 预验收和竣工验收。
18.7.3 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工程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承包人应提交有关资料并完成配合工作。
18.7.4 竣工验收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 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的除外。
18.7.5 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以及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尾工处理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发包人负责将处 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申请领取工程竣工证书,并发送承包人。
18.8 施工期运行
18.8.1 施工期运行是指合同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其中某单位工程或部分工程已完工,需要投入施 工期运行的,经发包人按第 18.2 款或第 18.3 款的约定验收合格,证明能确保安全后,才能在施工期投入运行。需要在施工期运行的单位工程或部分工程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18.8.2 在施工期运行中发现工程或工程设备损坏或存在缺陷的, 由承包人按第 19.2 款约定进行修复。
18.9 试运行
18.9.1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按规定进行工程及工程设备试运行,负责提供试运 行所需的人员、器材和必要的条件,并承担全部试运行费用。
18.9.2 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试运行失败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保证试运行合格,并承担相应费 用。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试运行失败的,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试运行合格,发包人应承担由此产 生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8.10 竣工(完工)清场
18.10.1 工程项目竣工(完工)清场的工作范围和内容在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中约定。
18.10.2 承包人未按监理人的要求恢复临时占地, 或者场地清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 发包人有权委托其它人恢复或清理,所发生的金额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18.11 施工队伍的撤离
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的 56 天内,除了经监理人同意需在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 内继续工作和使用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外,其余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均应撤离施工场地或拆 除。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 满时,承包人的人员和施工设备应全部撤离施
工场地。
19 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
19.1 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开始 计算。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或部分工程,若未投入使用,其缺陷责 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 亦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开始计算;若已投入使用,其缺陷责任期(工 程质量保修期)从通过单位工程或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后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期限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19.2 缺陷责任
19.2.1 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
19.2.2 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 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 格为止。
19.2.3 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共同查清缺陷和(或)损坏的原因。经查明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经查验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应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支付 承包人合理利润。
19.2.4 承包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修复缺陷的,发包人可自行修复或委托其他人修复,所需费用和 利润的承担,按第 19.2.3 项约定办理。
19.3 缺陷责任期的延长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 2 年。
19.4 进一步试验和试运行
任何一项缺陷或损坏修复后,经检查证明其影响了工程或工程设备的使用性能,承包人应重新进行 合同约定的试验和试运行,试验和试运行的全部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
19.5 承包人的进入权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为缺陷修复工作需要, 有权进入工程现场, 但应遵守发包人的保安和保密规定。
19.6 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或投入使用验收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办理工程交接手续,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 交工程质量保修书。
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 满后 30 个工作日内, 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但保修责任范围内的质量缺陷未处理完成的应除外。
19.7 保修责任
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保修期自 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保修期的起算日期 相应提前。
20 保险
20.1 工程保险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向双方同意的保险人投保建筑 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其具体的投保内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等有关内容在专用 合同条款中约定。
20.2 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20.2.1 承包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承包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 要求其分包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2.2 发包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发包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现场机构雇佣的全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 求其监理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3 人身意外伤害险
20.3.1 发包人应在整个施工期间为其现场机构雇用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缴纳保险费,并要求其监理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3.2 承包人应在整个施工期间为其现场机构雇用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缴纳保险费,并要求其分包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4 第三者责任险
20.4.1 第三者责任系指在保险期内,对因工程意外事故造成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工地上 及毗邻地区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本工程除外),以及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等赔偿责任。
20.4.2 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以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共同名义, 投保第 20.4.1 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费率、保险金额等有关内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20.5 其他保险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为其施工设备、进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办理保险。
20.6 对各项保险的一般要求
20.6.1 保险凭证
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各项保险生效的证据和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必 须与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保持一致。
20.6.2 保险合同条款的变动
承包人需要变动保险合同条款时,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并通知监理人。保险人作出变动的,承 包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通知后立即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
20.6.3 持续保险
承包人应与保险人保持联系,使保险人能够随时了解工程实施中的变动,并确保按保险合同条款要 求持续保险。
20.6.4 保险金不足以补偿损失时,应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各自负责补偿的范围和金额在专用合同条
款中约定。
20.6.5 未按约定投保的补救
(1) 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 另一方当 事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2) 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某项保险,导致受益人未能得到保险人的赔 偿,原应从该项保险得到的保险金应由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20.6.6 报告义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单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及时向保险人报告。
20.7 风险责任的转移
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并移交给发包人后,原由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以及保险的责任、 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给发包人, 但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 前造成损失和损坏情形除外。
21 不可抗力
21.1 不可抗力的确认
21.1.1 不可抗力是指承包人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 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水灾、骚乱、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 款约定的其他情形。
21.1.2 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及时认真统计所造成的损失,收集不可抗力造成损失 的证据。合同双方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其损失的意见不一致的,由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发 生争议时,按第 24 条的约定办理。
21.2 不可抗力的通知
21.2.1 合同一方当事人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应立即通知合同另一 方当事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
21.2.2 如不可抗力持续发生, 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及时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提交中间报告,说明不可抗力和履行合同受阻的情况,并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 28 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
21.3 不可抗力后果及其处理
21.3.1 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责任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 后果,由合同双方按以下原则承担:
(1) 永久工程,包括已运至施工场地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害, 以及因工程损害造成的第三者人员 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承包人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3)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承担其人员伤亡和其他财产损失及其相关费用;
(4) 承包人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但停工期间应监理人要求照管工程和清理、修复工程的金额 由发包人承担;
(5) 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合理延长工期, 承包人不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发包人要求赶工的,承包人应采取赶工措施,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1.3.2 延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
合同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在延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责任。
21.3.3 避免和减少不可抗力损失
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没有采取有 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21.3.4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 按照第22.2.5 项约定撤离施工场地。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 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 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解除后的付款,参照第 22.2.4 项约定,由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
22 违约
22.1 承包人违约
22.1.1 承包人违约的情形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承包人违约:
(1) 承包人违反第 1.8 款或第 4.3 款的约定,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 或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给其他人;
(2) 承包人违反第 5.3 款或第 6.4 款的约定,未经监理人批准, 私自将已按合同约定进入施工场地的施工设备、临时设施或材料撤离施工场地;
(3) 承包人违反第 5.4 的约定使用了不合格材料或工程设备, 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 又拒绝清除不合格工程。
(4)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
(5) 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 内,未能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所列的缺陷清单的内容或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缺陷进行修复,而又拒绝按监理人指示再进行修补;
(6)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
(7)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它情况。
22.1.2 对承包人违约的处理
(1)承包人发生第 22.1.1 (6)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立即解除合同,并按有关法律处理。
(2) 承包人发生除第 22.1.1 (6) 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承包人应承担其违约所引起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
(3) 经检查证明承包人已采取了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具备复工条件的, 可由监理人签发复工通 知复工。
22.1.3 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
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28 天后,承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发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可派员进驻施工场地,另行组织人员或委托其他承包人施工。发包人因继续完成该 工程的需要,有权扣留使用承包人在现场的材料、设备和临时设施。但发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承包人
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
22.1.4 合同解除后的估价、付款和结清
(1) 合同解除后, 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的价值, 以及承包人已提供的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值。
(2) 合同解除后, 发包人应暂停对承包人的一切付款, 查清各项付款和已扣款金额,包括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
(3)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按第 23.4 款的约定向承包人索赔由于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4)合同双方确认上述往来款项后,出具最终结清付款证书,结清全部合同款项。
(5)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清达成一致而形成争议的,按第 24 条的约定办理。
22.1.5 协议利益的转让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将其为实施合同而签订的材料和设备的订货协议 或任何服务协议利益转让给发包人,并在解除合同后的 14 天内,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22.1.6 紧急情况下无能力或不愿进行抢救
在工程实施期间或缺陷责任期内发生危及工程安全的事件,监理人通知承包人进行抢救,承包人声 明无能力或不愿立即执行的,发包人有权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抢救。此类抢救按合同约定属于承包人义务 的,由此发生的金额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22.2 发包人违约
22.2.1 发包人违约的情形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
(1) 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 付款延误的;
(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
(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
(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
(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
22.2.2 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
发包人发生除第 22.2.1 (4)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 28 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22.2.3 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
(1)发生第 22.2.1 (4)目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
(2) 承包人按 22.2.2 项暂停施工 28 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
除合同通知。但承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 索赔权利。
22.2.4 解除合同后的付款
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 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 28 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 承包人应在此期
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
(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
(2) 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 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
(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
(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
(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
(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
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 发包人的各项金额。
22.2.5 解除合同后的承包人撤离
因发包人违约而解除合同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竣工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承包人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承包人撤出施工场地应遵守第 18.7.1 项的约定,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
22.3 第三人造成的违约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一 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23 索赔
23.1 承包人索赔的提出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 28 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 28 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 延长工期的权利;
(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 28 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 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 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 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 28 天内, 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 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3.2 承包人索赔处理程序
(1) 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索赔通知书后, 应及时审查索赔通知书的内容、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 证明材料,必要时监理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
(2) 监理人应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追加的付款和(或) 延长的工期,并在收到上述索赔通知书或 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 42 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
(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应在作出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后 28 天内完成赔付。承包人
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第 24 条的约定办理。
23.3 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
23.3.1 承包人按第 17.5 款的约定接受了完工付款证书后, 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
23.3.2 承包人按第 17.6 款的约定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中 只限于提出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
23.4 发包人的索赔
23.4.1 发生索赔事件后,监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承包人,详细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 (或) 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第 23.3 款的约定相同,延长缺陷责任期的通知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
23.4.2 监理人按第3.5 款商定或确定发包人从承包人处得到赔付的金额和(或)缺陷责任期的延长期。承包人应付给发包人的金额可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支付 给发包人。
23.4.3 承包人对监理人按第 23.4.1 项发出的索赔书面通知内容持异议时, 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14 天内,将持有异议的书面报告及其证明材料提交监理人。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书面报告后的 14 天 内, 将异议的处理意见通知承包人, 并按第 23.4.2 项的约定执行赔付。若承包人不接受监理人的索赔处理意见,可按本合同第 24 条的规定办理。
24 争议的解决
24.1 争议的解决方式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 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下列 方式解决:
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4.2 友好解决
在提请争议评审、仲裁或者诉讼前,以及在争议评审、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共 同努力友好协商解决争议。
24.3 争议评审
24.3.1 采用争议评审的,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开工日后的 28 天内或在争议发生后, 协商成立争议评审组。争议评审组由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
24.3.2 合同双方的争议,应首先由申请人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详细的评审申请报告,并附必要 的文件、图纸和证明材料,申请人还应将上述报告的副本同时提交给被申请人和监理人。
24.3.3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评审申请报告副本后的 28 天内,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答辩报告,并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应将答辩报告的副本同时提交给申请人和监理人。
24.3.4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 争议评审组在收到合同双方报告后的 14 天内,邀请双方代表和有关人员举行调查会,向双方调查争议细节;必要时争议评审组可要求双方进一步提供补充材料。
24.3.5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 在调查会结束后的 14 天内,争议评审组应在不受任何干扰的
情况下进行独立、公正的评审,作出书面评审意见,并说明理由。在争议评审期间,争议双方暂按总监 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
24.3.6 发包人和承包人接受评审意见的,由监理人根据评审意见拟定执行协议,经争议双方签名 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并遵照执行。
24.3.7 发包人或承包人不接受评审意见,并要求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在收到评审意见后的 14 天内将仲裁或起诉意向书面通知另一方, 并抄送监理人, 但在仲裁或诉讼结束前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 的确定执行。
24.4 仲裁
24.4.1 若合同双方商定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签订仲裁协议并约定仲裁机构。
24.4.2 若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仲裁协议,则本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任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附件 1:主要建设工程文件目录
主要工程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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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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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承包人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
承包人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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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职务 |
职称 |
执业或职业资格证明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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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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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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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3:履约担保
履约保函示范文本
申请人:
地 址:
受益人:
地 址:
开立人:
地 址:
(受益人名称):
鉴于 (以下简称“受益人”)与 (以下简称“申请人”)就工程 (以下简称“本工程”)施工和有关事项协商一致,根据本工程中标通知书、比选文件和竞标文件,了解到申请人为本工程项下之承包人、受益人为本工程项下之发包人,基于申请人的请求,我方(即“开立人”)同意就申请人履行本工程依据中标通知书、比选文件和竞标文件签订的《 》(以下简称“基础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贵方提供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见索即付保函(以下简称“本保函”)。
一、本保函担保范围:承包人未按照基础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向贵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本保函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大写) 元(¥ )。
三、本保函有效期自受益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工期截止日后 天,最迟不超过 年 月 日。
四、我方承诺,在收到受益人发来的书面索赔通知和本保函原件后的 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至受益人指定账户,前述书面索赔通知即为付款要求之单据,且应满足以下要求:
(1)索赔通知到达的日期在本保函的有效期内;
(2)载明要求支付的金额;
(3)载明申请人违反合同义务的条款和内容;
(4)声明不存在合同文件约定或我国法律规定免除申请人或开立人支付责任的情形;
(5)索赔通知应在本保函有效期内到达的地址是: 。
受益人发出的书面索赔通知应由其为鉴明受益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或盖个人名章并加盖公章。
五、本保函项下的权利不得转让,不得设定担保。贵方未经我方书面同意转让本保函或其项下任何权利,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六、与本保函有关的基础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不影响本保函的独立有效。
七、贵方应在本保函到期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将本保函正本退回我方注销,但是不论贵方是否按此要求将本保函正本退回我方,我方在本保函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均在保函有效期到期后自动消灭。
八、本保函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争议裁判管辖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
九、本保函自我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或盖个人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十、本保函在重庆市辖区范围内的核验地点: ;核验方式: 。
开 立 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名或盖个人名章)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开立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 4:预付款担保
预 付 款 担 保 函
(发包人名称):
根据 (承包人名称, 以下简称“承包人”)与 (发包人名称, 以下简称“发包人”) 于 年 月 日签订的 (项目名称) / (标段名称) 合同协议书,承包人按约定的金额向发包人提交一份预付款担保,即有权得到发包人支付相等金额的预付款。 我方愿意就你方提供给承包人的预付款提供担保。
1. 担保金额人民币(大写) 元(¥ 元)。
2. 担保有效期自预付款支付给承包人起生效,至发包人签发的进度付款证书说明预付款已完全扣清止。
3. 在本担保有效期内,因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要求收回预付款时,我方在收到你方的书面通知后,无条件地在 7 天内予以支付。但本担保的担保金额,在任何时候不应超过预付款金额减去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在向承包人签发的进度付款证书中已扣回的金额。
4. 发包人和承包人按《通用合同条款》第 15 条变更合同时,我方承担本担保约定的义务不变。
担 保 人: _________________ (盖单位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_______________ (签名)
地 址: 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 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 ___________________
传 真: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 日
注:委托代理人应附授权委托书
附件 5:建设安全合同
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合同
施工工程合同编号:
安全生产合同编号:
甲方(建设工程的项目法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服务站
乙方(中标单位即施工单位):
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营造安全、高效的施工环境,切实搞好项目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水利工程建设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制定本合同。
一、项目工程名称:
项目所在地:
二、工程内容:
三、合同履行期限: 以施工具体时限为准
四、本工程主要危险源: 机械操作安全、施工用电等。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 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 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 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但以上资料尚未形成或无法查 询的除外。
2.甲方不得调减和挪用中标价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 用。
3.甲方应督促乙方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
4.甲方不得对乙方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5.甲方应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在本水利工程开工前, 甲方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7.甲方应当在拆除或者爆破工程施工 15 日前,将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 及可以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施工组织方案、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 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8.甲方有权检查乙方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规定, 对乙方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的行为进行制止、纠正并发出安全整改通知书,直至清退出场。
9.甲方应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三同时”的原则, 即: 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10.甲方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乙方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11.甲方应在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处理的相关程序上报有关部门,不得延误。
(二)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工程建设规范要求,特别是强制性规范对安全施工的各项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义务。
2.乙方应承诺本单位依法取得符合本工程要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拟投 入本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安全资质证书。
3.为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乙方应当设立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每 2000 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 1 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每个标段不足 2000 万元的至少配备 1 名;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工程建设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4.乙方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478 号)等相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5.乙方应认可其投标报价已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本工程实物工作量所需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安全培训、劳动保护、文明施工等全部费用。
6.乙方参与本项目的承建单位所有人员(含农民工) 上岗前均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了与其从事 岗位相符的安全教育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所有特种作业人员接受了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实际操作 技能考试合格,并取得有效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
7.乙方所有进场设备、机具、设备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特种设备具有特种设备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的检测合格证书或审批手续。
8.乙方应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易燃易爆及危化物品购买、运输、储存、管理使用的相关规定, 自觉接 受当地公安部门的监管。
9.乙方应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主动承担起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 的主体责任,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10.乙方应当按照重庆市水利局、市安监局《重庆市重点水利工程危险性较大单项工程安全专项施 工方案编制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渝水基〔2010〕15 号) 的要求,对危险性较大的单项工程编制 安全生产专项方案,并严格履行审核、审查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11.乙方应按照本工程项目特点,组织制定本工程实施中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承担度汛 要求的工程,还应当编制满足度汛要求的施工度汛方案,并按程序审批、备案。
12.乙方应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时上报有关部 门,不得延误。
13.乙方应承担施工期间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和全部直接经济损失。
六、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乙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由此而产生 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乙方如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应当以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为依据,分别承担 100 万元、 50 万元、 30 万元、 10 万元的违约金。
(三) 乙方发生人身伤亡工伤事故或机械设备事故后,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 隐瞒不报、谎报、虚报,应承担违约金 50 万元。
(四)乙方每发生一次本合同附件所列举的“习惯性违章行为”一条,乙方应承担违约金 1 万元;发生一次两条,乙方应承担违约金 2 万元,以此类推。
七、甲、乙双方应自觉接受本项目监理单位对本工程实施的安全监督和检查,并按要求承担违约责 任。
八、本合同有效期为: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至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止。
九、本合同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份贰份,监理单位贰份,由双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 权代理人签名后生效。
十、合同未尽事宜,各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附件:习惯性违章行为
甲方:(盖章)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服务站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的代理人): (或授权的代理人):
时间: 年 月 日 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
习惯性违章行为
1.进入施工生产区域的人员不正确穿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作业人员随意解除、挪动已设置的安全措施或擅自穿、跨越安全围栏或超越安全警戒线。
3.在行人道口或人口密集区从事高处作业,工作地点的下面不设围栏、未设专人看守或其他安全措施。
4.高处作业不系安全带、安全带系在移动或不牢固的物件上、换位时失去安全带保护;高处作业人员 不系安全绳、安全绳低挂高用。
5.高处作业不用绳索传递物品,随手上下抛掷器具、材料。
6.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7.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8.施工现场的井、洞、坑、沟、口等危险处不设明显警示标志, 未采取加盖板或设置围栏等防护措施。
9.临水、临空、临边等部位不设安全防护栏杆和挡脚板。
10.上下层垂直立体作业无隔离防护措施,或错开作业期间无专人监护。
11.在高处平台、孔洞边缘倚坐或跨越栏杆。
12.高边坡作业未在作业面上方设置防护设施。
13.隧洞作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14.将运行中转动设备的防护罩打开;将手伸入运动中转动设备的遮拦内; 戴手套或用抹布对转动部分进行清扫或进行其他工作。
15.空气压缩机房的维修平台和电动机地坑的周围无防护栏杆, 或栏杆下部无防护网(板) ,地沟未铺设盖板;移动式空压机无防雨、防晒、隔离防拦等设施。
16.现场倒闸操作不戴绝缘手套,雷雨天气巡视或操作室外高压设备不穿绝缘靴。
17.停电作业不验电接地或不按规定顺序装拆接地线、不按规定使用个人保安线。
18.在带电设备周围使用钢卷尺、皮卷尺和线尺(夹有金属丝者)进行测量工作。
19.在带电设备周围使用金属梯子进行作业; 在户外变电站和高压室内不按规定使用和搬运梯子、管子等长物。
20.未经值班人员许可,擅自进入带电运行设备区域。
21.水上作业不佩戴救生工具。
22.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23.作业人员不按照审批后的施工方案进行作业或随意变动施工方案;擅自扩大工作范围、工作内容。
24.开工前没有对所有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不明确工作范围、安全措施不交代或交代不清,盲目开工。
25.专责监护人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从事与监护无关的工作。
26.对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与边坡防护、模板、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爆破等单项工程无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未完善编、审、批手续,或方案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27.组立杆塔、撤杆、撤线或紧线前未按规定使用防倒杆装置等防倒杆措施或采取突然剪断导线、地线、拉线等方法撤杆撤线。
28.使用吊篮载人。
29.吊车起吊前未鸣笛示警或起重工作无专人指挥。30.起重时凭借栏杆、脚手架、瓷件等起吊物件。
31.在起吊或牵引过程中, 受力钢丝绳周围、上下方、内角侧和起吊物下面, 有人逗留和通过。吊运重物时从人头顶通过或吊臂下站人。
32.龙门吊、塔吊拆卸(安装)工程中未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执行。
33.在梯子上作业,无人扶梯子或梯子架设在不稳定的支持物上。
34.施工临时用电未严格执行“三相五线制”、线路敷设不整齐、绝缘不可靠、用其他金属丝代替熔断 丝。
35.配电箱、开关箱及漏电保护开关的配置未实行“三级配电、两级保护”,配电箱内电器设置应按“一机、一闸、一漏”原则设置。
36.配电箱、开关箱无防雨、防尘和防砸措施。
37.不按规定使用合格的安全工器具或超过检测周期的安全工器具进行作业。
38.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39.带电作业,不按规定使用绝缘工具。
40.使用电动工器具时未接入漏电保护装置、金属外壳不接地或接地不可靠、或不戴绝缘手套。
41.使用电动工具时将电源线直接插入插座孔或钩挂在闸刀开关上使用。
42.爆破物、有害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不设明显且符合国际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43.对有爆炸和火灾危险的场所,未按危险场所等级选择相应的防爆型照明器。
44.在易燃物品及重要设备上方进行焊接,下方无监护人,未采取防火等安全措施。
45.在宿舍、办公室、休息室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使用电炉。
46.未履行有关手续即对有压力、带电、充油的容器及管道施焊。
47.消防设施配备不足或使用已过期失效的消防器材。
48.爆破作业时无专人指挥、无统一信号和专人警戒。
49.特种作业人员不持证上岗或非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种作业。
50.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客货混装。
51.机器的传动部分没有装防护罩或其他防护设备,露出的轴端没有设护盖。
52.高空作业搭设的脚手架不符合安全要求。
53.深沟、深坑四周无安全警戒线,夜间无警告红灯。
54.起重机械,如绞磨、汽车吊、卷扬机等无制动和逆止装置,或制动装置失灵、不灵敏。
55.易燃易爆区、重点防火区内的防火设施不全或符合规定要求。
56.电器防误闭锁装置不全。
57.高低压线路对地、对建筑物等安全距离不够。
58.电气设备外壳无接地。
59.临时电源无漏电保护器。
60.未建立和完善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使各级人员安全管理职责不清、安全责任不明。
61.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基础台帐。
62.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监督机构和配置安全员。
63.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计划、资金。
64.未按规定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装置、安全工器具和个人防护用品。
65.施工单位不为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依法办理保险的凭证。
66.新进场人员(包括农民工) 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配证上岗作业的;或安排非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种 作业的。
67.临时工从事有危险的工作时,未派专人监护。
68.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
69.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未制定整改计划或未落实整改治理措施。
70.使用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71.对承包方未进行资质审查或违规进行工程发包。
72.承发包工程未依法签订安全协议,未明确双方应承担的安全责任。
73.建设工程中租用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
74. 未按要求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施工度汛方案。
75.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76.发生施工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告或不遵循“四不放过”原则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及处理。
77. 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规定的其他违章行为。
附件 6: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合同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合同
工程合同编号:
合 同 编 号:
工程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发包人(甲方):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服务站
承包人(乙方):
为保证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农民工管理规范有序,工资依法支付,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保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若前述涉及对农民工工资方面之规定与《保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不一致的, 以《保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准, (工程名称)的项目法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服务站 (以下简称甲方),与中标单位 (以下简称乙方), 特订立如下合同条款内容,供双方遵守。
第一条 基本要求
(一)本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即本合同甲方在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 承担监督和维稳责任。
(二) 施工单位(本合同乙方) 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即本合同乙方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 付负直接责任。
(三) 本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加强监督, 督促其按月结清农民工工资,施工单 位应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四)本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与社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 建设单位(甲方) 应当及时拨付工程款, 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 强对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六)一金三制
严格执行石柱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工作组办公室[关于在全县建设工程比选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增 加“一金三制”管理内容的通知的要求
1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2 实施农民工实名登记管理制度 (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执行用工实名制)
3 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制度 (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4 实行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
第二条 本工程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保证金由乙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一次性交纳给工程建设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分,如乙方未按时足额交纳保证金, 甲方有权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 若乙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其他应付农民工的费用(包括工伤赔偿金等) 的情况, 甲方有权动 用本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帐户内的保证金,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资和其他应付农民工的费用。
(三)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帐户内的资金使用不足后, 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 5 日内,补足等额资金。若乙方不补足资金, 甲方可在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取资金,用于补足等额保证金; 如当月进度款不足以抵扣,在下月进度款中扣除余额,以此类推,扣完为止。
(四)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 工程开工三个月后,如乙方按月结清了农民工工资, 可向甲方申请从 第四个月起, 在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时, 按工程进度同比例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时必须附上已结清申请之日前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和其它应付费用的有效证据, 甲方审查核实后可按完工进度同比例退还保证金。合同工程完工经验收后, 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剩余保证金的退款申请, 并同时提交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农民 工工资支付表册或其它能证明农民工工资和可能产生的其它应付费用已付清的充分证据。甲方在接到报告后的3 个工作日内, 到施工工地张贴无欠薪欠费通告,在通告后 7 个工作日后, 如没有接到投诉, 方可退还保证金,否则暂不予退还,直至满足上述退还条件为止。
(五) 甲方接到农民工关于工资拖欠的投诉时, 应及时核查农民工投诉的诉求等相关情况,对乙方拖欠 工资属实的, 应责成其立即纠正,对于不服从协调解决,拒不改正拖欠行为的, 将告知农民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第三条 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一)甲方按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跟踪、监督乙方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甲方监督。
(二) 乙方招用农民工, 应严格劳动用工制度, 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 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要明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资支付的方式及具体支付日期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未订立劳动合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三)乙方按照与农民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实行月结月清制度, 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 为确保农民工工资月结月清,甲方将乙方上月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作为拨付当月工程进度款的前 置条件。若上月农民工工资未按约定付清,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下, 甲方可按照本 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对应的规定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或即将应支付乙方的当月工程款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
(五)甲乙双方共同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立“农民工维权告示牌”(见附件 1),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
(六)乙方应建立农民工用工工资档案制度。农民工工资档案(含农民工花名册、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汇总表,格式见附件 2、3、4)以书面形式记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数额、时间、领 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名等,并至少保存叁年以上以备查。
第四条 接受监督管理的约定
(一) 双方约定:本《合同》的监督管理单位为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管理单位负责对《合同》执行情况检查,提出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裁定意见,执行本《合同》第五条所规定的处罚。
(二) 检查方式:本《合同》的履约情况检查由监督管理单位主持,甲乙双方共同派人参加,检查方式 为座谈、问卷调查、查看资料或各方约定的其他方式等。检查时间、次数、检查方式、检查结论和处罚意见等由各方协商确定,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监督管理单位依据事实裁定。
(三) 本《合同》有效期为: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至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且乙方结清本工程所有农民工 工资和其他应付给农民工相关费用之日止。
第五条 监管与处罚
(一) 甲乙双方约定,本工程接受监督管理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的监管, 接受监督管 理单位视具体情节提出的资金使用、处理意见。
(二) 乙方违法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或拒绝纠正违法行为, 视情节严重或造成社会影响的程度, 甲方有权向监督单位建议将其列入工程建设不良行为并记入信用档案, 建议有关部门将乙方及相关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如乙方发生两次及以上拖欠行为, 拒不改正, 甲方可向监督管理单位申请清退乙方。
第六条 不可抗力事件、工程保险
(一) 由于战争、地震、水灾、火灾、暴风雪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或延迟履行合同的,不适用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
(二) 按照本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负责办理工程保险的一方,应及时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 程一切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 乙方所获得的损失赔偿首先用于清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前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和其他应付费用。当乙方有 权获得工期顺延时, 负责办理保险的一方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办理保险的延续手续; 若因乙方原因不 能按期竣工,在延迟的施工时间内发生的不可抗力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
第七条 本《合同》为 (工程名称)施工承包合同的附件,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其合同一式拾份, 甲、乙双方各执伍份, 送交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与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各一份备案。
第九条 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 若协商签订补了充协议,补充协议及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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