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5〕1号
申请人: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杨某,男,土家族,198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XXXXXXXX,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X号。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XXXX。
法定代表人:XX,镇长。
第三人: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马某某,男,土家族,196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XXXXXXXX,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X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关于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石鱼府发〔2024〕X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3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石鱼府发〔2024〕X号),责令被申请人确认争议林地归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原XX公社XX大队XX生产队农户,建制后变更为XX镇XX村XX组。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申请人以杨某某为户主,承包人口五人,承包了本队河坝(又名XXX)林地,四至为:东马某某,西河坝,南马某某,北田坎,即北邻马某某户(现汪某某户),南邻马某某户。2009 年确权颁证时,申请人以马某某为户主依旧承包了河坝(XXX)林地,四至为:东河坝;南小坟直下;西田;北杉树直下,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了石林证字(2009)第XXX号林权证书。2022年4月,XX水库征地丈量时,第三人称在XXX林地中也承包了部分林地,双方产生争议。申请人通过查询XX镇人民政府2009年XX村XX组林权登记申请表及XX村林权登记公示表得知,2009年确权颁证时第三人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申请登记了XXX林地,四至为:东河坝;南杉树直下河坝;西田边;北弯心杉树直下。第三人2009 年林权证上的林地来源于1983年以马某某为户主承包的林地,马某某1983年林权证上并没有河坝(XXX)林地。
1983年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申请人的河坝林地是集体余山分得,河坝林地作为余山分到户,依次是杨某某户(现马某某户)、马某某户(现汪某某户)、杨某某户。马某某户在1983年分得余山在棚地,该林地登记在马某某1983年的林权证上。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事实错误:证人陈某某、秦某某、谭某某、刘某某、谭某某不是原XX生产队的人,不清楚1983年的分山情况。马某某虽是XX生产队的人,但1983年分山时还小,不清楚分山情况。2009 年颁发林权证时,未做林地调整,未进行公示,全是马某某一人填造的,未经申请人签字,可以做笔迹鉴定。村委证实、马某某证实,是2009年经过村委组织协调后,由马某某户和汪某某户给马某某户让出的1.5亩山,现任村委成员都不是2009年的村委成员,完全是以马某某的个人关系作出的伪证。XX政府为何不去调查时任村委成员,核实是否协调过?马某某作为普通村民是如何知晓协调过的?另外,马某某患有脑梗,基于马某某的个人关系或偏好,纯属乱说。现任村委的证明事实依据呢?是否有当年的协调记录,是否当事各方签字确认?1983年的林权证上载明杨某某(马某某户)、杨某某、马某某(汪某某户)分的余山是XX丘,马某某(马某某户)分的余山是X地。XX政府不顾及1983年的林权证的客观事实,偏信村委和马某某的伪证,采信不是XX生产队5人的证实,这5人根本不知晓情况。2021年进行的征地勘测,杨某某基于是XX政府的退休干部,为了配合工作,顺利先把面积测量下来,纠纷后面处理才签的字,马某某户、汪某某户、马某某户均是杨某某一人签的字,这并不能证明马某某户和汪某某户认可争议林地归属马某某户。经村组协调杨某某户、汪某某户同意将XX丘分给马某某户,经村委公示后报政府备案。协调的证据在哪?仅凭现任村委干部的一纸证明就能证明吗?为啥不去调查2009年的时任村委干部是否协调过?2009年林地确权经村委公示,公示的证据在哪,XX政府留存的马某某一人造的公示表就能证明经过公示的吗,2009年,黄金村委将争议林地发包给马某某户,法律依据在哪,村委是发包主体吗,林地调整发包了吗,林地调整发包的证据在哪,《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已取得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权,2009年林地确权颁证并未对原林地的承包作出变更,第三人2009年林权证中的啄啄丘林地(争议林地)无合法来源,故争议林地的林权属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审查。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申请人提出1983年分山情况,陈某某、秦某某、谭某某、刘某某、谭某某不是原XX生产队的人,不清楚分山情况。被申请人通过调查走访,陈XX、秦XX、谭XX、刘XX、谭XX原是XX乡XX村XX生产队村民,XX生产队村民与XX生产队相邻,2001年城乡并镇,XX乡XX村XX生产队村民与XX生产队并入XX镇合并为XX组,一直居住在XX村,对分山过程是清楚的,5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马某某参与了分山的过程,因家中来人提前回家,但指出了当时参与分山时每家每户都有代表在场。
申请人提出“2009年颁发林权证时,未作林地调整,未进行公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2009年林权证与申请人所述事实不符,林权证是由会计谭某某现场确认四至界线后由马某某填写,经申请人签字,村民委员会公示后报政府备案,程序合法,林业局发放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该证据能证明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XX林地。
申请人提出“村委证实系伪造,马某某证言不实”。被申请人通过调查走访,马某某所述,马某某原林地在XX(小地名)因封山育林划入集体林地,2009年分山马某某未被分配,申请人与汪某某各让出XX丘(约0.7分)从XX(坟崽)往下至槽底呈撮箕状部分(约1.5亩左右)给马某某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分山过程描述是清楚的,是真实有效的。谭某某与马某某所述,2009年参与分山每家都有代表在场,经双方协商好后填写林权证,办理林权证后有问题可以修改,双方并未提出异议。
申请人提出“2021年XX水库征地勘丈”。2021年,申请人参与了测量,证明申请人自己在测量表签字,且代汪某某户、马某某户签字,并未对征地勘丈登记表四至界限提出异议,申请人与汪某某户、马某某户三户的四至界线并无重叠。
被申请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研判,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河坝”林地地块承包经营权,四至界线为东:河坝;西:田;南:小坟直下;北:杉树直下。马某某户在1983年未取得河坝(又名啄啄丘)林地,2009年林权确权颁证时,每家每户都有代表在现场指界,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汪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XX村民委员会、参与指界每户代表一致同意,将河坝(又名XX)争议林地发包给马XX户,并依法取得“石林证字(2009)第XXX号”林权证书,被申请人认为林地经营承包权属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被申请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六条之规定,作出了《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原XX公社XX大队XX生产队农户,建制后变更为XX镇XX村XX组。
2023年3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申请将争议林地小地名河坝(又名XX)的林权裁决归属申请人所有。
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杨某的信访回复》(石鱼府发〔2023〕XX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XX镇人民政府关于杨某的信访回复〉的通知》(石鱼府发〔2023〕XX号),主动撤销了《关于杨某的信访回复》(石鱼府发〔2023〕XX号)。
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林木林地裁决申请重新作出《关于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石鱼府发〔2024〕XX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主动撤销了2024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石鱼府发〔2024〕X号)。
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关于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石鱼府发〔2024〕X号)。
以上事实,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马某的信访回复》(石鱼府发〔2023〕X号)、《关于撤销〈XX镇人民政府关于马某的信访回复〉的通知》(石鱼府发〔2023〕X号)、《关于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石鱼府发〔2024〕X号)、《关于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石鱼府发〔2024〕X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属申请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上述规定有权依申请对其辖区内争议林地的权属作出处理。
调解作为贯穿土地山林权属争议全过程的重要原则,既是及时、高效、妥善处理权属争议的重要方式,也是土地山林权属争议处理流程中的法定程序。《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调解作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具有独特的程序价值和重要意义。本案中,被申请人撤销先前作出的处理决定后,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了未作出处理前的状态,此时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实质上属于一个新的行政行为,亦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关于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石鱼府发〔2024〕X号)前未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属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石鱼府发〔2024〕X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