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3〕1号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甑子坪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冉义智,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1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马)行罚决字2022XX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12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30日作出处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921日许,村民和施工方因修建村道路强行拆除申请人的合法养殖场,申请人在上前阻止时被第三人拦下,在此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肢体接触并导致第三人受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是申请人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的正当防卫造成的,不应该受到处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921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黄鹤镇某某组村道路施工现场,申请人进入施工区域阻止施工被第三人拦下,申请人抱住并咬伤第三人右腿,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申请人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到其阻止施工造成第三人受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说法不成立。申请人无视村道公路施工现场设置的警戒带进入施工现场,第三人和其他村民出于维护施工安全及秩序对申请人进行劝阻,申请人在未受到殴打、伤害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抱住并咬伤第三人右腿的行为不属于“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即所谓的正当防卫。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一、被申请人辖区马武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记载,20229211331分,村民熊某报警称在黄鹤镇山河村有人阻止施工发生纠纷。马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初步了解到申请人是欲到村组修建公路的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在受到第三人阻拦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并将第三人咬伤,同时收到熊某提供的一段手机视频录像。

二、2022922日马武派出所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第一次询问,申请人陈述自己是在进入施工现场时被第三人抱住,申请人吃痛就背朝地躺在地上,当时感觉到头比较晕,怀疑被人踢了两脚后又有人来拉,申请人就抱住第三人的腿死死咬住,后没人拉了才松开。20221116日马武派出所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第二次询问,申请人陈述对第三人抱住自己的目的和有没有受到殴打并不清楚,在观看民警播放的视频后,表示确实没有人伤害自己。马武派出所民警还分别询问了第三人、秦某、熊某等证人,证人均一致表示第三人是为阻止申请人进入施工现场产生人身安全问题而抱住申请人,而申请人在被抱住和躺在地上的整个过程并没有人对他进行伤害,申请人咬伤第三人是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一段视频资料显示,申请人在地上抱住第三人右腿,有两人上前拉开申请人未成功后,申请人咬了第三人右腿一下并继续抱住,挖机启动后申请人才跑开。

三、马武派出所2022921日受理此案,经审批延长了30日办案期限。2022121日作出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20221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22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92113时许,在石柱县黄鹤镇山河村马某某组村道路施工现场,申请人进入施工区域阻止施工被第三人和其他村民拦下,随后申请人躺在地上抱住第三人的右腿,在其他村民拉开申请人时,申请人将第三人右腿咬伤。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申请人年满七十周岁,其行政拘留法定不执行。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是石柱县范围内治安案件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依法履行职能,有权对发生在石柱县范围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是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

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921日受理该案,于2022122日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的办理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

三、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在本案中,第三人为阻止申请人进入施工区域产生危险而进行阻拦,申请人顺势躺在地上抱住第三人的腿,在其他村民上前拉开申请人时,申请人主观认为自己是受到其他村民的伤害,转而咬伤了第三人的脚踝。这是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而不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实施的防卫行为。因此,申请人诉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对第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依据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在申请人两次询问笔录均未明确表示是否有人对其造成伤害的同时,被申请人结合其他证人证词、现场的视频资料,认定申请人不是正当防卫,而是故意伤害造成第三人受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马)行罚决字202247号)程序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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