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2〕1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21

申请人:秦某某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冉义智,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1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悦)行罚决字〔20215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123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规定给予行政赔偿。

申请人称: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易燃性危险化学品经营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负责查处,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不适格。汽油属于《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1992)中规定的第三类,具有易燃性,不具有爆炸性。汽油虽然属于危险物质,但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明文规定的具有爆炸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范畴。易燃性危险物质的非法经营行为直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尚无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也无相关法律解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的危险化学品仅限于易爆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根本不包括易燃性危险化学品。

综上,请求贵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1月份以来,申请人在未办理任何相关合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先后购买汽油放置在石柱县悦崃镇街上的家中,以高于正常市场油价0.7-0.8元左右的价格向余某某、秦某某等人贩卖,并从中获利。20211116日,在民警电话通知后,申请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情节较轻,同时申请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和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已于20211210日执行拘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是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作为办案的主体均是石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正式人民警察,均具备执法资格。

汽油属于易燃液体,属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目录》规定的危险化学品,根据公安部组织编写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和实务指南》对第三十条的释义来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等危险物质”包括但不限于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的危险物质,只要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核材料管理条例》《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的物质都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等危险物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县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1115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自20211月以来,在未办理任何相关合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从石柱县城东、黄水、鱼池等加油站购买汽油后放置在石柱县某某镇街上的家中,以高于正常市场油价0.7-0.8元的价格向余某某、秦某某、汪某某等人贩卖,并从中获利,申请人的行为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20211115日到22日,被申请人陆续通知申请人、余某某、秦某某、汪某某到石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自述,从2021年初到11月份,向余某某、秦某某等人私售汽油,余某某、秦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自己到申请人门店买过汽油使用。202111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两次提出复核意见,均未被被申请人采纳。20211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于第二日送达申请人。20211213日,拘留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犯罪行为人身份确认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接收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是石柱县范围内治安案件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依法履行职能,有权对发生在石柱县范围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是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

二、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存在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违法行为,按规定制作《受案登记表》,随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传唤申请人、余某某、秦某某接受调查询问,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义务,制作《询问笔录》,并依法接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并作出书面复核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申请人及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汽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危险物质范畴的问题,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这里的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既包括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包括部门规章、通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汽油是易燃液体,是《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1992)规定的第三类危险化学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的规定,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危险物”。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未办理任何相关合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家售卖获利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有《询问笔录》《接收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非法买卖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有主动投案情节,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三日,处罚适当。

五、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的,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后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故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悦)行罚决字〔202155号)。

  2.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支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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