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59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59

申请人:万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万某某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小芸,镇长。

第三人: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陈某某

第三人:邹某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邹某某1

第三人:邹某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邹某某2

第三人:邹某某3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邹某某3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第三人:邹某某4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邹某某4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927日作出的《关于万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0217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12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1983年第一次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时,集体将本组“甘家土”发包给申请人承包经营,为了方便耕种,本组村民唐某某2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黄泥巴溜溜”与申请人承包经营的“老屋基”土地进行了互换,1998年第二次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时,由于“黄泥巴溜溜”与申请人原承包经营的“甘家土”的承包经营的土地相邻,于是,集体在填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就将其互换的“黄泥巴溜溜”与申请人原承包的“甘家土”,统一填为“甘家土”,其四至界线是:东至申请人自家的山边,西至接五队界,南至唐某某山边,北至自家的山边。在填写时,“甘家土”四至被错误填写为东至贺某某的山边,西至向某某山边,南至陈某某山边,北至唐某某2山边。现申请人与第三人陈某某户争议的土地就是申请人与唐某某2互换的“黄泥巴溜溜”,而第三人陈某某户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甘家土”与争议的地块相距几百米,方向相反,一块在公路左边,一块在公路右边,而且第三人陈某某户承包证上的“甘家土”四至界线与争议地块的四至界线完全不同,既不包含,也不存在交叉的现象。

综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万某某1998年《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唐某某1998年《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盘龙组林权登记申请表、黄某某的证实,其中万某某1998年《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上记载的“甘家土”四界线为东至贺某某山边,西至向某某山边、南至陈某某山边、北至唐某某2山边。通过查看实际争议地块情况,争议土地四至界线为:东至351国道,西至邹某山边,南至陈某某山边,北至万某某山边。

申请人称争议之地是叫“黄泥巴溜溜”,是申请人与唐某某互换而来,为了耕种方便,大概在1998年以“老屋基”地块换了唐某某的“黄泥巴溜溜”,有黄某某(唐某某之妻)作证。通过走访调查群众和当时落实责任制的队员查明,除了黄某某之外的群众都无法证明万某某跟唐某某互换,并在争议之地耕种过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万某某1998年《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甘家土”地块,四至界线与本案中争议地块实际的四至界线不符,依据不充分,因此被申请人不予支持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申请人所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县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某户称:申请人称用其所有的“老屋基”与本组村民唐某某2所有的“黄泥巴溜溜”互换无依据,双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均无申请人所称的“黄泥巴溜溜”,且无土地互换合同,亦无备案记录证明。申请人承包的“甘家土”在石柱至金铃公路的里边,与争议土地不相干,争议土地在石柱至金铃公路的外边。申请人称其“甘家土”四至界限填错,实际界限为:东至申请人自家的山边,西至接五队界,南至唐治兴山边,北至自家的山边,亦无证据加以证明。而第三人陈某某农户的“甘家土”地块四至界线则有《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证明,且界址清晰无争议。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邹某某1户、邹某某2户、邹某某3户、邹某某4户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8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对万某某和陈某某因土地争议引发的纠纷进行调解。

2021824日,被申请人向分别向万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送达了《沙子镇人民政府受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

申请人提交的万某某1998年《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登记了“甘家土”耕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贺某某山边,西至向某某山边、南至陈某某山边、北至唐某某2山边。

2021927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提交的万某某1998年《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登记的“甘家土”耕地与本案争议地块实际的四至界限不符,决定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沙子镇人民政府受理、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人提交的万某某1998年《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沙子镇盘龙村盘龙组干家湾陈某某、唐治兴山林(土地)纠纷现场勘验图》、《处理决定》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和第三人陈某某户之间的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是作出处理的适格主体。

《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提交的万某某1998年《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登记的“甘家土”耕地与本案争议地块实际的四至界限不符,决定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万某某1998年《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登记的“甘家土”耕地(四至界限:东至贺某某山边,西至向某某山边、南至陈某某山边、北至唐某某2山边)与争议土地确有不符,但被申请人并未查清申请人与第三人陈某某户实际争议地块的四至界限是否为争议土地四至界限,同时,被申请人也未查清申请人提交的万某某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登记的“甘家土”耕地与实际争议地是否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处理决定》径直以分户清册登记的“甘家土”耕地与本案争议地块实际的四至界限不符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于2021823日提交的申请载明,申请人是万某某,申请内容是希望被申请人对万某某和陈某某因土地争议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并未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裁决处理。万某某可能具有对土地权属处理之意,但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应该对其申请内容进行识别分析,并告知申请人如果只是需要调解纠纷,那么依规启动调解程序;如果还需要对争议土地进行处理,那么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书进行补正。不应该直接略过调解程序,以《处理决定》对争议土地进行裁决,该行为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万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0217号)。

  2. 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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