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56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56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冉义智,该局局长。

第三人:陶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7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西)行罚决字〔202123号,以下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111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15日以下,罚款5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1418日,第三人因听别人说申请人的牛将其柚子树损坏,在第三人家旁边的田坎处拦住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500元,申请人报警,第三人当着民警的面给申请人胸部一拳,第三人再次用拳头打向申请人时被民警制止。第三人还当着民警的面扬言要将申请人家里的牛全部弄死,要将申请人打死后丢在水池里。在派出所的5位民警到场后才平息事态,但民警刚走,第三人就开车追上申请人,并用手推申请人,然后拉着申请人不让申请人离开,持续半个多小时。后经忠县一位收废品的人劝解并给了第三人200元,第三人才让申请人离开。

因陶某某先后两次伤害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胸部、头部、手部多处受伤,申请人只走了几百米就倒在路上,是忠县石宝寨居民邓某某现后联系120才将申请人送去医院治疗,申请人受伤后共花去医药费近5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罚款500元处罚过轻。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15日以下,罚款5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1418日,第三人因听说申请人的牛将其柚子树毁坏,在石柱县黎场乡自己家边的田坎处与申请人进行理论并发生争执,第三人在辅警及村组干部在场调处时情绪失控用手打了申请人胸口一下即被制止,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伤害他人,情节较轻。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在民警离开后再次致伤申请人,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418日,第三人因听说申请人的牛将其柚子树毁坏,在石柱县黎场乡自己家傍边的田坎处与申请人进行理论并发生争执,第三人用左手推(打)了申请人胸口一下,造成申请人一定程度受伤。

2021419日,申请人报警称其被殴打,被申请人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同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了第三人、申请人、证人陶某2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第一次)中称,我听到这句话有点气不过,就跳下田坎用左手推了申请人一下,陈警官看到后赶忙把我们分开,当时我、申请人、陈警官在场,陶某本身也在现场附近,但他在公路外站起的,不晓得他看到没看到。申请人在笔录(第一次)中称,他(第三人)一开始就是用拳头打了我胸口一拳,后来还用手打了我头顶两下,并且用手推了我额头一下,最开始打我胸口一拳的时候,陶某和派出所陈警官在场,之后打我头顶推我额头就没有其他人在场,当时觉得人没事就没报警,后来人实在很痛了才报警,我需要做伤情鉴定。

证人陶某2在笔录中称,后来民警离开了,我就回家了,第三人因为还想找她理论就跟着申请人,他们两个分别站在公路的各一边,期间除了申请人想找我借手机打电话之外,我没有听到其他声音。

2021420日,被申请人询问了证人陶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人陶某在笔录中称,因为我当时站在公路上,隔了有50多米,再加上天黑了确实没看到(第三人打申请人)。

2021510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2021514日,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西沱水陆派出所向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021519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1525日,被申请人第二次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第二次)中称,我出院后民警在2021513日带我去公安局做伤情鉴定,我就是觉得不服,需要重新做手部检查(所以当天没做成伤情鉴定),因为我的牛死了,这几天我一直没空去做。

2021611日,被申请人第三次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第三次)中称,这段时间我的牛死了几头一直没有时间去做手部检查。申请人在被问及是否需要做伤情鉴定时称,不需要。

2021618日,被申请人第二次询问第三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第二次)中称,打架时派出所陈警官和陶某在场,陶某2是后面才来的,被陈警官和陶某拉开之后没有再打了。同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

2021619日,被申请人询问了证人杨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人杨某在笔录中称,(检查)最终结果以各项检查记录为准,申请人的各项检查记录都表明其没有任何异常,申请人手腕通过X光检查结果显示为其左手腕部确有陈旧性骨折,但已经愈合。

2021621日,被申请人第四次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第四次)中称,左手以前确实被摔过,但是骨没骨折我就不清楚了,对额头、胸腹部的检查结果没异议,但是觉得手部还是受伤了。申请人在被问及是否需要做伤情鉴定时称,不需要。

2021623日,处警人陈某出具处警情况说明:因天色太暗,我未看清第三人到底是用手推还是用拳头打申请人的胸口处,随后我就跳下去将陶某某拉开,未造成严重后果。

202171日,被申请人第五次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17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217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713日,第三人缴纳治安罚款五百元。

另查明:申请人2021419日诊断证明书显示:血常规、心电图、心梗未见明显异常。申请人2021419日上腹部CT诊断报告单显示:肝左叶内侧段小囊肿,其余未见异常。申请人2021419日胸部CT诊断报告单显示:未见明显异常。申请人2021419日颅部CT诊断报告单显示:未见明显异常。申请人2021420日左腕正侧位DR诊断报告单显示:左腕关节周围各骨见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折线消失,关节未见脱位征象,关节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其余未见异常。

还查明:2021820日,申请人向重庆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投递结果显示2021821日已签收。2021112日,申请人再次向重庆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随后重庆市公安局将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转送本机关,本机关于2021111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事)接报回执(存根)、现场视听资料、询问笔录(第三人第一次)、询问笔录(申请人第一次)、询问笔录(陶某2)、询问笔录(陶某)、调解笔录、委托鉴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申请人第二次)、询问笔录(申请人第三次)、询问笔录(第三人第二次)、询问笔录(杨某)、询问笔录(申请人第四次)、处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申请人第五次)、《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申请人2021419日诊断证明书、申请人2021419日上腹部CT诊断报告单、申请人2021419日胸部CT诊断报告单、申请人2021419日颅部CT诊断报告单、申请人2021420日左腕正侧位DR诊断报告单、申请人2021820日邮寄单跟踪表、申请人2021112日邮寄复议申请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于2021419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被申请人调查了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其中2021514日至2021611日期间因申请人原因导致伤情鉴定无法进行,以上期间应当扣除,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当事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当着民警的面殴打申请人,在民警离开后再次致伤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胸部、头部、手部多处受伤,属情节严重,被申请人给予第三人的处罚过轻。第三人在笔录(第一次)中称,我听到这句话有点气不过,就跳下田坎用左手推了申请人一下,陈警官看到后赶忙把我们分开,当时我、申请人、陈警官在场,陶某本身也在现场附近,但他在公路外站起的,不晓得他看到没看到。申请人在笔录(第一次)中称,他(第三人)一开始就是用拳头打了我胸口一拳,后来还用手打了我头顶两下,并且用手推了我额头一下,最开始打我胸口一拳的时候,陶某和派出所陈警官在场,之后打我头顶推我额头就没有其他人在场。证人陶某在笔录中称,因为我当时站在公路上,隔了有50多米,再加上天黑了确实没看到(第三人打申请人)。辅警陈某出具处警情况说明:因天色太暗,我未看清第三人到底是用手推还是用拳头打申请人的胸口处,随后我就跳下去将陶某某拉开。辅警陈某现场录制的视听资料显示:2021418200355秒,第三人推(打)了申请人一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第一次殴打申请人的事实,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在民警离开后再次致伤申请人,但是没有其他人在场,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根据申请人诊断证明书、上腹部CT诊断报告单、胸部CT诊断报告单、颅部CT诊断报告单、左腕正侧位DR诊断报告单报告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造成严重伤害。故,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较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适用法律正确。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处理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西)行罚决字〔20212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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