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52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52

申请人: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小芸,镇长。

第三人:邹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邹某1

第三人:邹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邹某2

第三人:邹某3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邹某3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第三人:邹某4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邹某4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927日作出的《关于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邹某1、邹某2、邹某3、邹某4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0218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10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依法确认位于石柱县沙子镇盘龙村盘龙组石柱至金铃乡建351国道外边约1.5亩(四至:东向正林土边,南公路,西大沟,北高坎子)小地名为“甘家土”的使用权属申请人。

申请人称:争议地属于发包给农户的耕地而非林地。不管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第一轮土地承包,还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盘龙组均没有预留机动土地,所有土地均是发包到户的,该争议土地不可能是无主土地。凡是与争议土地界限相邻的向天奎、向天权均表示争议地不属于其承包经营,而属于申请人承包。吴传河户的代表人邹某1等认可争议土地属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使用权不属于另一争议人万书文户,根据排除法,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申请人。

申请人所在盘龙组农户持有的承包合同证或承包合同分户清册记载的四至界限与实际的界限不符并非个案,大量存在,不能因此否认农户的权属。不管是第一轮承包还是第二轮承包,均是由村民小组组长或村民代表参与,没有专业测绘机构、测绘人员参与,承包合同证或承包合同分户清册记载的界限往往与实际界限不符,并不影响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比如盘龙组陈某某户、万某某户、陈某1户、陈某2户。

综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望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现场查看,争议地是一块荒土,在多次走访调查群众和当时落实责任制的队员中查明,争议地之前是一个渣水坝子,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未表示争议地属于承包林地。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申请人承包了包括“甘家土”在内的15块地块,“甘家土”四至界限为:东向正林土边,南公路,西大沟,北高坎子,“甘家土”的四至界限与本案争议地块的四至界限不符,因此,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县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邹某3户称:本案争议的石林证字(2009)第**号林地“甘家土”是石柱县政府按照林权改革政策,经村组张榜公布无误后,乡(镇)林业员依规填报确认,颁发给第三人所有、收益、使用,程序合法。邹某3系吴某女儿,唐某某系吴某外孙,邹某1、邹某21983年前另立门户,1983年确权时“甘家土”发包给吴某为户主承包林地,当时该林地未颁证,是申请人承包经营,上交各种提留款至2019年,因修国道发生纠纷,“甘家土”土地和“甘家土”林地不属于同一地块,第三人邹某3户自留山2.1亩。申请人主张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和证据不清楚且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处理决定》。

第三人邹某1户、邹某2户、邹某4户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5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对争议的“甘家土”土地(四至界限:东新建351国道,南流水沟,西陈某3山林到万书文山林,北机耕道)使用权作出处理。

2021524日,被申请人向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沙子镇人民政府受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

申请人提交的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登记了“甘家土”耕地,四至界限为:东向正林土边,南公路,西大沟,北高坎子。

2021927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提交的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登记的“甘家土”耕地与本案争议地块实际的四至界限不符,决定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沙子镇人民政府受理、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人提交的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处理决定》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是作出处理的适格主体。

《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提交的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登记的“甘家土”耕地与本案争议地块实际的四至界限不符,决定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申请人提交的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登记的“甘家土”耕地(四至界限:东向正林土边,南公路,西大沟,北高坎子)与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主张的“甘家土”土地(四至界限:东新建351国道,南流水沟,西陈某3山林到万书文山林,北机耕道)四至界限确有不符,但被申请人并未查清申请人与第三人实际争议地块的四至界限是否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主张的“甘家土”土地四至界限,同时,被申请人也未查清申请人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登记的“甘家土”耕地与实际争议地是否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处理决定》径直以分户清册登记的“甘家土”耕地与本案争议地块实际的四至界限不符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邹某1、邹某2、邹某3、邹某4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0218号)。

  2. 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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