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46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46

申请人:占某某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占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石市监〔202133号,以下简称《回复》,于20219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企业违法的行为未严格履行查处责任。在悦崃市场监督管理所介入调查后,违法当事人称202171日就已经发现产品存在违法行为,并且立即进行了整改,但申请人买到的2021/07/072021/08/07这两个批次30包涉案产品,竟然全部都没整改上。违法当事人是在202171日发现的问题,根据申请人查看涉案产品某某平台销售页面,已售销量为2.6万,按照产品均价为24元计算,其违法销售所涉金额为:624000元左右。且从涉案产品链接仅有的44个评价图中也能看到,不仅仅只是申请人一个人购买到了涉案产品。申请人从未收到或看到违法当事人有主动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的任何信息。申请人倒是在涉案产品某某平台销售链接中发现违法当事人把产品营养成分信息给更改了,但是申请人购买该产品时所生成的交易快照中并未更改。据此,被申请人应在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处理。

  1.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涉案产品系标签与实际内容不符,属于生产经营脂肪含量标签标示与实际值不符的违法行为,是属于不得上市销售的产品。

  2. 被申请人存在故意包庇违法企业的行为。涉案两款产品有重庆市某某检验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但是被申请人未提供上述产品相应的检测报告给申请人看。被举报企业提交的上述两款食品的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如果一个检测报告仅仅检测了其中一小部分的项目,就认定产品是合格安全的食品,是不是有点牵强呢?产品标示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产品和进行消费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因此,虚假标示营养成分不仅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食品,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2021818日申请人在某某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2187日的“某某店用麻辣火锅底料500克”、“某某店用麻辣火锅底料(特辣)500克”各15份。202192日接到申请人书面举报,称上述产品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信息,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涉诉产品生产厂家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并给予其举报奖励。202196日,悦崃市场监督管理所就涉诉事项对被举报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提取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涉诉产品外包装、出厂检验报告、产品执行标准等材料。同时,还提取了被举报人委托重庆市某某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涉诉产品的检验报告,并就涉诉产品的相关情况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3. 被申请人查明涉诉产品系在生产许可核定范围内,按照其生产标准DBS 50/ 022-2014标准要求进行生产的合格产品。两款产品配料表均系按照该公司产品执行标准文件中的配方表标注。涉诉“某某店用麻辣火锅底料500克”系当事人20215月开始销售,截止71日共生产了3批次630袋;涉诉“某某店用麻辣火锅底料(特辣)500克”系当事人20218月首次开始销售,共生产了1批次210袋。上述产品是通过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某某平台网络销售。202171日,当事人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上述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脂肪含量35.8克,营养素参考值60%”数值错误,实际应为脂肪含量65.8克,营养素参考值110%”,其后当事人立即对此进行整改,将正确的营养成分表单独打印并张贴覆盖于原包装中错误的营养成分表之上,由于其工作人员的疏忽,有少量产品未能覆盖更正予以销售。

  4. 202196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积极整改,并对涉诉产品开展了召回。鉴于涉诉产品为合格品未影响食品安全,当事人违法行为属轻微违法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第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奖励。202198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综上,处理此次举报,被申请人积极开展核査工作,尽责履职、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818日,申请人在某某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某某店用麻辣火锅底料500克”、“某某店用麻辣火锅底料(特辣)500克”各15份。202182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对上述两款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举报。202192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件。

    20219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表示于202171日发现涉案产品存在标示错误后并进行了整改,由于整改不彻底,出现了遗漏。被申请人提取了被举报人委托重庆市某某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涉案产品作出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送检产品符合DBS 50/ 022-201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火锅底料》的规定。检查时被举报人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显示出厂抽样产品均符合DBS 50/ 022-201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火锅底料》的规定。20219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石柱市监责改2021921号),要求被举报人改正食品标签标示错误并召回涉案产品。被举报人于202197日发出《产品召回通知(函)》对涉案所有产品紧急回收,2021910日收到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回复通知,告知涉案产品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20219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市监不处字20211号),鉴于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只是营养成分标签标示错误,且及时纠正,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不给与申请人举报奖励并邮寄回复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商品购物截图》《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该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之规定,涉案产品虽存在标示错误,但不影响其为合格产品的事实,也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仅属于产品标签瑕疵,且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就立即对涉案产品开展召回措施,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之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奖励于法有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于20219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等方式予以调查,根据调查处理结果于20219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此次举报的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回复申请人,上述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占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石市监〔20213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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