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44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44

申请人:秦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秦某1

委托代理人:秦某2

委托代理人:周志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朝伟,镇长。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大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谭运军,主任。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大坪村大坪组

法定代表人:谭运军,组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831日作出的关于对秦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鱼池镇大坪村大坪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91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申请人“从耳梁”林地东方界与第三人大坪村大坪组主张荞地西方界的界限。(2020)渝04行终67号行政诉讼案已查明申请人从耳梁林地证载四至界限(申请人勾画的四至界限):南、西、北三方界限无争议,仅东方界限有争议,该案庭审笔录6-8页有记载。从申请人与第三人大坪村大坪组均无争议的部分的四至界限来看,其南方界距证载南方界黑泥巴丫口还有一段距离,北方界距证载北方界大漩凼(地边)还有很长一段距离。

第三人大坪村委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是80年土地承包登记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二是大坪村单方制作的秦某1“从耳梁”自留山简图,未得到申请人认可,且与已查清楚的事实相悖。三是大坪村提供的《征地款分配名册》与本案无关联。四是大坪村提供的《国社联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且并非物权凭证,《国社联营合同书》载明的地点为“沈家湾”并非“从耳梁”。

第三人大坪组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是大坪组提供的证实材料,系侵占申请人补偿款的侵权人所作证实,无真实性可言。二是大坪组提供的简图未得到申请人认可,且与(2020)渝04行终67号行政诉讼案中自认“从耳梁”林地南、西、北三方界限无争议的事实不符,三是大坪组提供的《81年生产责任制分户承包田土面积登记簿》,既无组长、会计签名,也无实际丈量人的签字,该登记簿不真实。登记簿左边的“CHO18.6.846”,CH代表四川,018代表石柱,6代表印刷厂,846代表的是846月。81年进行田土登记时,就用了84年才印刷的纸张,这充分说明该登记簿是事后伪造的。

被申请人以石柱林(80)第**号《林权证》载明“从耳梁”林地面积为5亩,2009年《石柱县鱼池镇森林分类经营分户登记一览表》载明“从耳梁”林地为19亩。争议面积为117.64亩,与申请人1980年林权证载明从耳梁林地面积为5亩相差太大,故认定争议林地属第三人大坪村大坪组,该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林地使用权,有石柱林(80)第**号林权证、《2009年大坪村森林分类经营分户一览登记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坪村人工草场承包经营合同证》等证据印证。

被申请人本应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但被申请人确引用总则部分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为了进一步査清事实,本府于2021726日邀请各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现场査看,重新制作了现场勘验草图和现场勘验笔录,根据各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为:根据秦某1提供林权证四至界限实地核查,南方、北方、西方三面界限均无争议,东方的界限为地边存在争议。东方依次为秦某1林地、耕地(过去种荞子的荞地现已成林)、冯某自留山。秦某1林权证明确东方界限为地边,其子女也明确表示以前为耕地;该耕地各方均无土地承包证,仅有10户承包田土面积登记簿(未注明四至界限),大坪村大坪组认为无法确认界限纳入集体所有;耕地下方为冯某自留山和小麻坪坎凼均认可。秦某11980年“从耳梁”林权证承包面积为5亩,2009年林权证面积为19亩,然而从2021726日双方认可的现场勘验草图可以看出,秦某1现在确认的面积约为128.88亩,三次面积相差较大。大坪组确认的范围是在排除他们认可的秦某1林地以外的耕地面积约为259.58亩。从勘验草图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面积约为117.64亩,其四至界限为:东地边,南黑泥地丫口,西秦某1林地和国有林场,北大漩凼和麻坪地界。秦某2认为属于自己林地范围,大坪组认为是以前的荞地,应该属于集体所有。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一是秦某1林地从1980年的5亩到2009年的19亩再到现在双方均认可的11.24128.88-117.64)亩,双方无争议,秦某1享有该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二是争议林地117.64亩与秦某11980年林权证5亩相差太大,最初的承包经营权发包到户基本经过丈量,即使个别是估计,面积也不会相差如此之大因此争议林地面积不属于秦某1承包的林地范围,应该属于过去的荞地(秦某1林权证东方载明的地边),应属大坪村大坪组。

对于补偿费分配问题。根据大坪村提供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费分配名册和银行拨付凭据核查:一是占用秦某1户的“从耳梁”林地0.37亩按占地补偿标准29700/亩和青苗补偿2000/亩,共计11728元已经兑现给秦某1户。二是有争议的林地作为集体所有并分配到大坪组农户,按照承包人口3/4和现有人口1/4进行分配,同时秦某1户分得承包人口28278.1元,现有人口43794.13元,共分得12072.2元。秦某1户总计分得23800.2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将争议林地(过去种荞子的地现已成林)经营权处理给大坪村大坪组集体是正确的,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理决定》。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大坪村委会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供书面答复意见。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大坪村大坪组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供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属石柱县鱼池镇大坪村大坪组农村承包经营户。20205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将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从耳梁”林地明确归申请人享有物权,明确争议林地对应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费共计250476元归申请人享有。2020929日,被申请人作出《对秦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鱼池镇大坪村民委员会、大坪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20年处理决定》)。20201013日,申请人不服《2020年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20123日作出《关于撤销2020年处理决定的决定》后,申请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201229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法复202013号)确认《2020年处理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21726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进行现场勘验,经争议双方现场指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草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争议林地名称从耳梁,争议双方认可四至界限为:东至地边,南至黑泥巴丫口,西至公路,北至大漩凼”。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载明:“本府认定如下事实:根据秦某1提供的林权证四至界限实地核查,南方:黑泥地丫口、北方:地边、西方:大路三面界限均无争议,东方界限为地边存在争议。秦某1林权证明确东方界限为地边,其子女也明确表示以前为耕地;该耕地(过去种荞子的荞地现已成林)各方均无土地承包证,仅有10户承包田土面积登记簿(未注明四至界限),大坪村大坪组认为无法确认界限纳入集体所有。秦某11980年从耳梁林权证承包面积为5亩,2009年林权证承包面积为19亩,然而从2021726日双方认可的现场勘验草图可以看出,秦某1户现在认为其林权证包含的面积为128.88亩,三次面积反差较大。大坪组确认的范围是在排除他们认可的秦某1户林地以外的耕地面积约为259.58亩。从勘验草图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面积约为117.64亩,其四至界限为:西秦某1林地和国有林场,南黑泥巴丫口,东地边,北大漩凼和麻坪地界。秦某1林地从1980年的5亩到2009年的19亩再到现在双方均认可的11.24128.88-117.64)亩,双方无争议,秦某1享有该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林地117.64亩与秦某11980年林权证5亩相差太大,最初的承包经营权发包到户基本经过丈量,即使个别是估计,面积也不会相差如此之大因此争议林地面积不属于秦某1承包的林地范围,应该属于过去的荞地(秦某1林权证东方载明的地边),应属大坪村大坪组……综上,本府作出如下决定:争议的林地(过去种荞子的荞地现已成林),经营权属于大坪村大坪组集体,其四至界限为:东地边,西秦某1林地和国有林场,南黑泥巴丫口,北大漩凼和麻坪地界。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持有的石柱林(83)第NO**号《林权证》“从耳梁”林地面积为5亩,四至界限:东地边,南黑泥地丫口,西大路,北大漩凼。申请人提供的石柱县鱼池镇大坪村2009年森林分类经营分户登记一览表“从耳梁”林地面积为19亩,四至界限:东地边,南黑泥地丫口,西大路,北地边。

以上事实,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2020年处理决定》《关于撤销2020年处理决定的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法复202013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草图》石柱林(83)第NO**号《林权证》、石柱县鱼池镇大坪村2009年森林分类经营分户登记一览表、《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林地、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是作出处理的适格主体。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结果是否适当。对此作如下评述:

《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地四至界限(东地边,南黑泥巴丫口,西秦某1林地和国有林场,北大漩凼和麻坪地界)与《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的争议地四至界限(东至地边,南至黑泥巴丫口,西至公路,北至大漩凼)并不一致,被申请人也未作出合理说明,属事实不清。《处理决定》认定秦某1户仅享有双方均认可的11.24128.88-117.64)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但秦某1户提供的石柱县鱼池镇大坪村2009年森林分类经营分户登记一览表“从耳梁”林地面积为19亩,在现有证据不能查明秦某1户“从耳梁”林地东方界限具体位置,同时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2009年森林分类经营分户登记一览表“从耳梁”林地面积登记错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径直认定的秦某1户林地面积小于其证载面积,处理结果不具合理性。被申请人告知“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机关于202012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法复202013号)责令被申请人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1831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超出上述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具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秦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鱼池镇大坪村大坪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此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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