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38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38

申请人:谭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谭某1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小芸,该镇镇长。

第三人:谭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谭某2

委托代理人:黄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617日作出的关于谭某1农户与谭某2农户盘龙村海角组双窝凼(小地名梁上)林地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20213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8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依法将位于石柱县沙子镇盘龙村海角组双窝凼小地名“梁上”(四至界限:东大路横断,西双窝凼洞口直上顶梁石头,南挨二队以分水为界,北分水为界)林地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时,申请人承包了“贺家扁”、“梯子口”、“梁上”等9块林地,并由石柱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石柱府(83)第NO**号《林权证》,其中“梁上”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大路横断,西双窝凼洞口直上顶梁石头,南挨二队以分水为界,北分水为界。申请人一直行使经营权,并在200415日与刘某(中益乡坪坝村田坝组人)、刘某2(金铃乡响水村张家组人)签订《山林转让合同》,将“梁上”林地流转给刘某、刘某2种植黄连至2025年止,并收取费用。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时,石柱县人民政府于2009920日给申请人谭某1农户颁发了石林证字(2009)第**号《林权证》,其中“梁上”林地证载面积5亩,四至界线为:东道路横断,南二队分水为界,西岩凼洞口至顶梁石头,北分水为界。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时,第三人在“梁上”及该林地的周围既没有承包到任何林地,也没有承包到任何耕地。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根据石柱县档案馆保存的第三人谭某2户《1998年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记载,第三人承包了“张家岩边告石”、“上朝口”、“枫相塆”、“屋后头园子”、“长槽”、“大沟”、“凹头”、“大塘子”共8块耕地,并没有承包到“狮子包”的耕地。20163月,第三人未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强行侵占申请人约2亩的林地种植黄连,从而发生土地权属争议。

争议土地在落实责任制前已经撂荒,土地上附着森林或林木的,已经是林地,并非处理决定认定的所谓二荒林,更不是耕地。而且在落实责任制时,争议地及周边全是林地,在划分林地时,申请人的林地是与李某户(原谭某3农户)的林地相邻的,山林界畔清楚无争议。此事实说明争议地是林地,并非耕地。

《处理决定》认定东边界址错误。申请人持有的石柱府(83)第NO**号《林权证》“梁上”林地的东界:大路横断;石林证字(2009)第**号《林权证》“梁上”林地的东界:道路横断。1983年落实林权责任制时,东边的大路横断,其中在双窝凼处的一段,就是指现在的351国道(原石柱至金铃公路改造而成)。按此界定申请人“梁上”林地的东界,那么争议的约2亩林地在申请人的林权证中“梁上”自留山范围内,属申请人承包的林地。此事实有盘龙村海角组组长、盘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佐证。同时,由于申请人的代表人谭某1与谭某3系同胞兄弟关系,谭某3的“梁上”自留山与申请人“梁上”自留山相邻,谭某3户持有的1983年石柱府(83)第NO**号《林权证》“梁上”(参亩)自留山的东界:马路横断。从而印证了申请人的林权证中“梁上”自留山东界的大路就是指的马路,即现在的351国道。

1983年落实林权责任制时,全部划分到户,未留机动林地。此块林地由申请人谭某1农户和其兄谭某3所在农户承包经营。《处理决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更无林权证证明争议林地属集体林地,没有划分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能以几个证人的证言认定该事实,必须要有权属来源和权属证书。

综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公,望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答辩人在案件过程中走访调查大部分群众和1982年落实责任制至今的几个组长得知,落实责任制时争议处“狮子堡”这一片均是大集体时耕种过的已成二荒地,1983年林地确权发证时这一片是耕地,没有分到户,申请人称其在200415日将争议地块部分流转给刘某种黄连确有此事,刘某在谭某1林地搭黄连棚时没有人干涉,后来砍了一些木桩放在争议之地准备搭黄连棚时,时任组长组织大树根组的群众找到刘某,刘某说“我是找谭某1买的”,于是又找到谭某1问他有什么权利将集体土地卖给刘某,谭某1说“我卖给他是山,不是地”。然后就去找刘某还个说法,刘某说了一些人情话,搭的棚就没有被毁,自然也就停止了在集体耕种地搭黄连棚的行为,继续在谭某1山上搭种黄连。一年后刘某觉得黄连没有什么赚的,就将买的谭某1的山林转卖给刘某2种黄连。申请人知道后,就不允许刘某种黄连,找刘某说理,申请人说“我山是卖给你刘某种黄连,不允许你转卖给他人”。刘某又以长期流转为由可以转给他人,后来通过协商刘某2付给了申请人500元,将流转时间改为20年,此纠纷得以平息,这证明这片山确实是集体的没有分。大概是1998年,时任队长带领社员在这片地上种有柳杉树,柳杉树不是申请人栽的,也不是第三人栽的,是集体在耕地上栽的,柳杉树长到20公分左右被盗伐。

申请人提供的石柱府(83)林NO:**号《林权证》,证上共有9块林地,其中有一块“梁上”四至界限为:东大路横断,南挨二队以分水岭为界,西双窝凼洞口至顶梁石头,北分水为界。申请人提供的石林证字(2009)第**号《林权证》,其中“梁上”林地四至界限为:东道路横断,南二队分水,西岩凼洞至顶梁上石头,北分水为界。两证的东边界限均为大路横断,就是原来从大树根走乱石窖的赶场大路,斜着上去山边横过一条大路,这条路是将山和地分开的,四至界限清楚。经调查,谭某3农户持有的石柱府(83)第NO:**号《林权证》“梁上”(叁亩)自留山的东界:马路横断不与谭某1邻界。谭某3农户持有石柱府(83)第NO:**号《林权证》“梁上”(壹亩)自留山的东界:二毛山土边横过槽中毛路,此块“梁上”(壹亩)自留山才与谭某1的“梁上”邻界。

经过走访调查原组长、农户、现在的组长,都一致认为落实责任制时争议处“狮子堡”这一片均是大集体时耕种过的已成二荒林,1983年林地确权发证时这一片是耕地,没有分到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县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称:申请人对林地和耕地的认定是“凡土地上附着森林或林木的为林地,若对土地进行耕种,并播种农作物等则为耕地”,那么既没耕种农作物,又没长成森林或林木的划入什么范畴,耕地撂荒成林就丧失承包权吗?第一轮承包地申请人持有承包证,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方案》经村民讨论仍“按原来的承包方案不变”。第三人耕种一段时间后,1990年耕地内栽有柳杉树,而原始山林无此树种。落实家庭联产责任制是1982年,而落实林权则是1983年,第三人承包争议边界处耕地时,相邻山林仍属于集体,申请人第二年才承包的林地,应当是第三人耕地以外的才是申请人的承包林地。该处仍有其他农户(如谭某4)承包的耕地,至今仍继续执管。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边界纠纷就是林地包围了耕地,而耕地又撂荒成了林地。这种林地包耕地的现象,农村随处可见,不可能因耕地荒成林地就认定为由林地,而否定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本人承包的是耕地,承包的耕地界限之外才属申请人的林地,至于界址错误与否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关联。山是否是集体的应指的是山林,第三人承包的是耕地,与是否属集体的林地没有直接联系。

综上,第三人认为《处理决定》有理有据,依法依规。

经审理查明:谭某1户与谭某2户均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盘龙村海角组(原栗新公社盘龙大队大树根生产队)农村承包经营户。2021313日,谭某1户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对争议的“梁上”林地(四至界限:东大路横断,南挨二队以分水为界,西双窝凼洞口直上顶梁石头,北分水为界)使用权作出处理。

2021319日,被申请人向谭某1户送达了《沙子镇人民政府受理、举证通知书》((2021)第9号),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

2021323日,被申请人向谭某2户送达了《沙子镇人民政府受理、举证通知书》((2021)第9号),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

谭某1户持有的石柱府(83)第NO**号《林权证》“梁上”林地四至界限为:东大路横断,南挨二队以分水为界,西双窝凼洞口直上顶梁二石头,北分水为界。谭某1户持有的石林字(2009)第**号《林权证》“梁上”林地四至界限为:东道路横断,南二队分水为界,西岩凼洞口至顶梁石头,北分水为界。谭某1户提供的《山林转让合同》载明:甲方(谭某1)将自己承包的山林(小地名:梁上)转让给乙方(刘某、刘某2)种植黄连,四至界限是:东至公路,南至谭某3山界上边洞贤为界(南方)(谭某3当时指界),西梁上分水为界,北二队山界直上。

谭某2户提供的《承包田土使用证》登记了“狮子包”地块面积0.5亩,类型“4”。谭某2户《1998年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登记了“张家岩边石告”、“上朝口”、“枫相塆”、“屋后头园子”、“长槽”、“大沟”、“凹头”、“大塘子”共8块地。

202132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到争议地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沙子镇盘龙村谭某1与谭某2(双窝凼)林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图》,确定争议地双窝凼(梁上)四至界限为:东洞口挨黄连棚冷竹,南双窝凼洞口对被子树直上梁,西遮阳网边小路,北挨谭磊大黄地。

202169日,被申请人分别调查了谭某5、谭某6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2021617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落实责任制时争议处狮子堡这一片均是大集体时耕种过得已成二荒林,1983年林地确权发证时这一片是耕地,没有分到户,山是山,地是地,决定驳回申请人请求。

谭某2户提交的栗新乡盘龙村大树根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申报书》载明:具体承包方案内容: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召开组民大会,组13户户主酝酿讨论,按上级原承包的规定,大稳定,小调整,决议按原来的承包方案不变。

202186日,沙子镇盘龙村村委出具《证明》:兹有石柱县沙子镇盘龙村海角组原大树根组谭某1山林地名梁上:东大路横断,西双凹凼洞口直上顶梁石头,南挨二队分水为界,北分水为界。林权证界判清楚,只是东边大路横断,其中洞口一段现已成为351国道,其余三方无异意(议)。

2021817日,沙子镇盘龙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兹有石柱县沙子镇盘龙村海角组(原大树根组)谭某3一九八三年林权证上版块小地名梁上:东从二毛山土边横过槽中毛路,西槽中毛路直上洞,南二毛山土边断,北顶梁分水,此地块与谭某1的梁上邻界。谭某1的东是大路横断,谭某3的梁上东公路横断,此地块不与谭某1邻界,而是与陈某邻界,是与老三队邻界的一个地块,这是八三年的林权证,是原始档案。

以上事实,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沙子镇人民政府受理、举证通知书》((2021)第9号)及送达回证、石柱府(83)第NO**号《林权证》、石林字(2009)第**号《林权证》、谭某2户提供的《承包田土使用证》、谭某2户《1998年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现场勘验笔录》《沙子镇盘龙村谭某1与谭某2(双窝凼)林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图》、调查记录(谭某5)、调查记录(谭某6)、《处理决定》、栗新乡盘龙村大树根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申报书》、沙子镇盘龙村村委会202186日出具《证明》、沙子镇盘龙村村委2021817日出具《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林地、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是作出处理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收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向当事人送达了《沙子镇人民政府受理、举证通知书》,调查了当地村民,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处理决定》认定落实责任制时争议处狮子堡这一片均是大集体时耕种过得已成二荒林,1983年林地确权发证时这一片是耕地,没有分到户,山是山,地是地,决定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提供了谭某5、谭某6的调查记录,拟证明上述主张。但是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争议地块没有发包到户。首先,《处理决定》中的“争议处狮子堡这一片”没有明确具体的四至界限,是否与《现场勘验笔录》中的“双窝凼梁上”(四至界限:东洞口挨黄连棚冷竹,南双窝凼洞口对被子树直上梁,西遮阳网边小路,北挨谭磊大黄地)为同一地块并不明确。其次,《处理决定》称“走访大部分群众和1982年落实责任制至今的几个组长得知,落实责任制时争议处狮子堡这一片均是大集体时耕种过得已成二荒地,1983年林地确权发证时这一片是耕地,没有分到户”,被申请人提交了谭某5、谭某6的调查记录,但未提交该组群众的走访调查记录或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故该主张缺少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谭某1农户与谭某2农户盘龙村海角组双窝凼(小地名梁上)林地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20213号)。
  2. 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21115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法复〔2021〕38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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