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37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37号
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农场
投资人:周某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伟,该委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农(畜)罚〔2021〕1号,以下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转送本机关处理。本机关于2021年8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4年11月,申请人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畜牧兽医局、六塘乡人民政府等部门许可,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大塘村双龙投资经营一养牛场。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以养殖场所在区域已被划为定畜禽禁养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关闭养殖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位于石柱县六塘大塘村双龙组,从事肉牛养殖经营活动,现存栏22头。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柱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调整方案的通知(石柱府办发〔2018〕172号),该农场养殖区域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属于畜禽禁养区范围。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欲对申请人依法关闭补偿,但其以补偿偏低为由拒绝接受。申请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石农(畜)改通(2021)1号),责令限期于2021年6月22日前关闭或者搬迁该养殖场,如逾期未关闭或者搬迁的,将依法作出处理。该农场收到通知后未自行关闭或搬迁。在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农(畜)告〔2021〕1号)。根据当事人要求,2021年7月20日上午举行了听证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其陈述与申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经集体讨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关闭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农场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大塘村双龙组开办的养殖场。根据前述处罚内容,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综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申请人通过石柱县畜禽养殖项目环境保护备案登记。2015年8月17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畜牧兽医局给申请人颁发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6年1月5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申请人颁发了《营业执照》。
2018年8月2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石柱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调整方案(石柱府办发〔2018〕172号),明确石柱县给排水公司双庆水厂水源地龙池坝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城范围为大坝高程以上至分水岭地带区域。2021年5月10日,石柱县生态环境局致函(石环函〔2021〕59号)被申请人,明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农场位于龙池坝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属畜禽养殖禁养区。2021年5月25日,石柱县六塘乡人民政府致函(六塘府〔2021〕49号)被申请人,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农场仍在从事非法养殖行为,目前尚有存栏肉牛20多头,建议被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对其实施依法关闭。
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涉嫌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一案立案调查。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同日,对六塘乡大塘村副支书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石农(畜)改通〔2021〕1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农(畜)〔2021〕1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通知书》(石农听通字〔2021〕第1号),并于2021年7月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集体讨论申请人涉嫌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一案,一致同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1年7月2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石农(畜)改通〔2021〕1号),向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于2021年8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农复议〔2021〕05号)撤销该《责令整改通知书》。2021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1年9月3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石柱县畜禽养殖项目环境保护备案登记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石柱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调整方案(石柱府办发〔2018〕172号)、《关于某某农场位于禁养区的函》(石环函〔2021〕59号)、《关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农场仍在养殖的函》(六塘府〔2021〕49号)、《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石农(畜)立〔2021〕1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石农(畜)改通〔2021〕1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农(畜)〔2021〕1号)及送达回证、《听证通知书》(石农听通字〔2021〕第1号)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但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保留,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除外。已有的畜禽养殖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市政部门责令关闭、搬迁;在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部门责令关闭、搬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是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非城市建成区畜禽禁养区内的养殖场作出责令关闭、搬迁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涉嫌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一案立案调查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了相关证人。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向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石农(畜)改通〔2021〕1号),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关闭、搬迁养殖场,该《责令整改通知书》于2021年8月6日被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农复议〔2021〕05号)撤销,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因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自行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已无撤销之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农(畜)罚〔2021〕1号)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6日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法复〔2021〕37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