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35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35

申请人:陈某1

委托代理人:况万学,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龙集华,局长。

第三人:陈某2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7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沙)行罚决字〔20218号,以下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8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本案因土地纠纷而引起,陈某2有过错。陈某2不讲诚信,拉关系认亲戚,推翻村调委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21525日上午,陈某2方在纠纷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凭认的亲戚关系,找到沙子镇政府工作人员到达申请人林地,按陈某2指界,欲从申请人林地划出半亩确认归属陈某2。可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时陈某2的这些过错举动完全没被考虑其中。

陈某2先动手打人,违法在先,申请人只是被动挨打,本能反应中无意间伤到了陈某2。申请人拿着镰刀在地里干活,是听到吵闹声才到达现场的,在现场见姚某用手指着丈夫彭某鼻尖漫骂意欲打人,害怕双方打架而从中将两人隔开。分隔中被站在姚某旁边的陈某2打了一耳光,申请人拿镰刀的手本能的挥舞防打中碰到了陈某2的脸,姚某迅即紧紧抓住申请人拿刀的手,陈某2对申请人又打又踢,还抓头发,将申请人的头发抓脱一大把,申请人被姚某紧紧抓住让陈某2殴打,勘界划地的镇政府工作人员才将陈某2拉开。申请人被打的整个过程在场有人进行了拍摄,警察到场了解情况看了摄像后说,申请人和陈某2双方都该拘留。申请人带到现场的镰刀,是下地干活时使用的,只是听到吵闹声而顺手带入现场的,不是为了伤人而带的,只是在被陈某2打后本能的挥舞事实是陈某2的脸也只是被绊倒而已,如果真用镰刀对其砍割,其伤绝非仅是轻微,事后经检查,申请人和陈某2均为轻微伤。陈某2借地不还,引发纠纷,对申请人欺凌漫骂,激化矛盾动手打人,违法在先,其处罚应比申请人重。申请人又挨打又挨骂,反倒被拘留10天,罚款200元,而陈某2违法情节严重,却只罚500元了事,足见被申请人处罚不适当。

申请人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公平公正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案中沙子镇政府出具的《沙子镇人民政府关于彭某农户与陈某3农户卧龙村银兴组栗塘湾(小地名杉树屋基)林地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中,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政府将“栗塘湾”四至界限内东至洞岩壁,西至土边告石,南至水井梁出水洞,北至杉树丫口,要求将争议之地的权属确权给申请人。沙子镇政府作出决定:本案就是一个山林边界纠纷,实事清楚,证据确凿,林地是林地,耕地是耕地,申请人的林地不包含被申请人的耕地,申请人的林地四至界限清楚。沙子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表明土地纠纷中陈某1一方存在过错,陈某2一方并无明显过错。

视频中清晰反应出陈某1先用肘推了陈某2,随后陈某2反击,继而双方发生互殴。由此证实陈某1先动手打人引发打架,打斗中积极主动持镰刀攻击他人,致陈某2面部受伤。不存在陈某2先动手打人事实和陈某1只是被动挨打、无意间伤到了陈某2

我局根据双方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1处十日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而对陈某2处罚款五百元,其理由和依据是:一是本案的土地纠纷经镇政府调查处理,陈某1一方存在过错,陈某2一方并无明显过错;二是双方打架系陈某1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先;三是陈某1手持镰刀打架造成陈某2的伤情较重,构成轻微伤,而陈某2导致陈某1的伤情较轻(陈某1不要求鉴定),其违法行为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栽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我局对双方当事人的处理是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不存在同事不同罚和非正常因素扰的问题,两个处罚决定不应撤销。

考虑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为了化解矛盾,强团结,促进和谐,沙子派出所民警组织陈某1、陈某2双方进行了治安调解,但双方均提出不接受任何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提交要求公安机关不进行调解依法处理的申请书,公安机关按照程序依法对双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循了合法公正、自愿的原则,教育疏导和依法惩处相结合,完全符合法治精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我和申请人不是因土地纠纷,是因林地边界与土地边界纠纷,如果申请人说是土地纠纷,请申请人出示土地证书,申请人是误导工作人员,混淆事实。以上事实和理由属实,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彭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彭某系陈某1之夫)和陈某3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陈某2)发生林地(土地)纠纷,2021525日,石柱县沙子镇政府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卧龙村银兴组“杉树屋基”)处理该纠纷,申请人、第三人因林地(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同日,姚某电话报警,被申请人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

2021525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527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了证人彭某、姚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528日被申请人询问了证人余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531日依法传唤第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169日被申请人委托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第三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22日该鉴定室出具《鉴定书》(石公鉴(临)[2021]112号),鉴定意见:陈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1623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

202162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鉴定意见告知书》。

20217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互殴时的使用的镰刀作出了《证据保全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第二次询问第三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176日,申请人、第三人都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不对该案进行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

20217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沙)行罚决字20219号),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

20217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713日,第三人缴纳了治安罚款500元,2021729日,申请人缴纳了治安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6份)、视听资料光盘、《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份)、《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申请(2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沙)行罚决字20219号)及送达回证、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两张)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于2021525日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于20217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623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扣除202169日至2021622日的鉴定期间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九条的时限规定,程序合法。

在场证人彭某、姚某、余某的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现场视频、《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先用肘推了第三人,随后第三人反击,继而双方发生互殴,打斗中申请人持镰刀攻击第三人,致第三人面部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申请人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先,且申请人持镰刀与第三人互殴造成第三人的伤情较重,而第三人导致申请人的伤情较轻,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适用法律正确,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沙)行罚决字〔2021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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