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34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34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军,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526日作出的《关于对陈某某举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购物中心经营的非药品明示或暗示保健、预防、治疗作用的回复》(石市监〔202120号,以下简称《回复》,于20217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15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购物中心销售的散金丝皇菊”),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1526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下架处理,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属于应尽法律义务,并不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非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属于特别法,其中的规定应优先适用,不存在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并未考虑食品安全监管的特性以及食品安全法设置严厉处罚标准的立法目的,客观上影响了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标准的统一性。

另外,关于申请人要求奖励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已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举报是属实的。依照相关规定,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不依法给予奖励不符合规定。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1425日申请人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购物中心购买散金丝皇菊”(散装称重)1瓶。202156日申请人以上述产品标注内容超出了对其营养成分做客观描述和功能声称的范围,属于明示或者暗示涉案产品具有保健、预防、治疗作用,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进行书面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并对其予以奖励。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1512日将其分流至万安市场监管所处理,514日万安市场监管所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购物中心进行检查,发现涉诉散金丝皇菊系食用农产品,散装称重销售不属预包装食品。该产品包装上标注有疏风散热、平抑肝阳、清肝明目等内容,该内容虽出自《食疗本草》《日华子本章》《本草求原》等中医药典,但产品未注明上述内容出处,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立即对涉诉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购物中心购进涉诉“散金丝皇菊”时,索取了上级经销商的相关证照以及产品《检测报告》和进货凭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现查明涉诉产品为合格产品,不涉及食品质量问题。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20215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订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报请分管负责人同意不予立案。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未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不存在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情形,不符合给予奖励的条件。2021526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综上,对处理此次举报,被申请人积极开展核査工作,尽责履职、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425日,申请人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购物中心购买了“散金丝皇菊”1罐。20215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对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举报。20215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信件。

20215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某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散金丝皇菊”系被举报人202132日从成都市郫都区某某经营部购进,购进数量为3斤。检查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散金丝皇菊”为合格产品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石市监责改字2021000692号),被举报人对现场待售的“散金丝皇菊”进行了下架处理。

20215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市监不处字20213号)。

2021526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情况书面回复申请人。

202173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商品照片及购物小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渝石市监责改字2021000692号)《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商品进货单》《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该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相关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订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涉案“散金丝皇菊”(散装称重)包装上标有“疏风散热、平抑肝阳、清肝明目”等内容,该内容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会有关内容的宣传”的规定。但由于被举报人对涉案食品及时进行了下架处理,其销售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该食品不涉及食品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在此次举报情况处理中,并未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不存在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情况。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其不满足给予奖励条件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15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等方式予以调查,根据调查处理结果于20215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526日将此次举报的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陈某某举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购物中心经营的非药品明示或暗示保健、预防、治疗作用的回复》(石市监〔2021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1025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