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24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24号
申请人: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镇镇长。
第三人: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决定书》(〔2021〕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6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1983年林权证》和《2009年林权证》已明确争议林地(小地名:潘家槽)属申请人承包经营,与第三人陈某某户无任何法律关系。林权证是依法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依法持有了《林权证》,权利人就拥有了该林权证所记载范围内的权属。被申请人作为乡镇政府,无权否定县级政府已经确定的具备法律效力赋予公民承包经营权的权证。被申请人以石柱县人民法院于1980年4月18日作出的法(80)**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本身存在错误:该调解书的时间早于林权承包到户的确权时间,该调解书确定的争议范围与本案争议范围不属同一地块。第三人所申请裁决的争议林地自土地林权下放承包到户开始,都是申请人在经营管理,林地内的林木除天然成长以外,都是申请人在进行种植管理,第三人陈某某户主张争议地权属无事实根据。
综上,《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陈某某户与申请人钟某某户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第三人陈某某户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组织镇农服中心、综治办和村组干部实地勘察,组织当事双方对争议范围进行现场确认,并对原托腰树队队长余某某、村民邹某某、村民于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案件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依法作出了《决定书》。
被申请人查明,钟某某户1983年《石柱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存根》与钟某某2009年林权证复印件关于小地名“由家丫口”林地的四至界限完全相同,钟某某户2009年林权证复印件显示小地名“潘家槽”林地并未包含在申请人钟某某户1983年《石柱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存根》林权证中,且申请人称“潘家槽”林地系从其哥哥钟某某林权证中分得的,但钟某某农户1983 年《石柱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存根》林权证中并未有相关记载。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代表人陈某某、第三人代表人钟某某前往争议林地现场勘查指界并制作勘验笔录,经争议双方再三核实确认,一致认同争议林地实际四至范围为:东至原赶场大路,西至滚梁分水,南至土边,北至尤家丫口分水。争议双方在被申请人制作的林权争议示意图上写上意见和签字按印,确认钟某某户林权证“潘家槽”林地与陈某某户林权证“古家岩”林地有重合的地方。
被申请人所引用的《石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法民(80)字**号)不存在错误,正因为该调解书在前,林权承包到户确权在后,故在填发钟某某农户1983年林权证时,林权证上登记的小地名“由家丫口”的西方界(现场实为东方界)写了“以五队老界为准”字样,若当年两个老生产队未出现过争议,则争议现场很明显的一条赶场大路应该作为争议林地现场的四至界限出现在双方林权证上,但双方林权证上都没有显示这个界限。此外,经被申请人走访调查余某某、邹某某、于某某三位村民,证实了该调解书确定的争议范围包含了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范围。因为该调解书真实合法有效,故被申请人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的调查审理,被申请人完全是按照双方所提交的林权证进行勘察核验。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钟某某户1983年林权证与钟某某户2009年林权证复印件关于小地名“由家丫口”林地的四至界限是完全相同,而钟某某户2009年林权证显示小地名“潘家槽”林地却并未包含在申请人钟某某户1983年林权证中。陈某某户林权证和第三人2009年林权证关于小地名“古家岩”林地四至界限完全一致,故证明第三人并未无理要求争夺申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供书面答复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钟某某户、陈某某户均系石柱县沙子镇盘龙村栗子坝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钟某系系钟某某父亲。钟某某户1983年为栗新公社盘龙大队驼腰树(六)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陈某某户1983年为栗新公社盘龙大队栗子坝(五)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01年,栗新公社盘龙大队驼腰树生产队和栗新公社盘龙大队栗子坝生产队合并为现在的沙子镇盘龙村栗子坝组。陈某某1983年林权证“古家岩”四至界限为:东尤家丫口分水,南土边,西放炮岩千直上,北当梁分水。陈某某2009年林权证“古家岩”四至界限为:东龙(尤)家丫口分水,南土边,西放炮岩千直上,北当梁分水。钟某某1983年林权证“由家丫口”四至界限为:东四方土坟尾巴对丫口大石头,南土边,西以五队老界为准。钟某某2009年林权证“由家丫口”四至界限为:东四方土坟尾巴对丫口大石头,南土边,西以五队老界为准,北土坎。钟某某2009年“潘家槽”四至界限为:东油家丫口路,南土坎,西土坎,北滚梁。
2020年8月27日,陈某某户向被申请人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争议林地承包经营权属陈某某户。随后,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受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
2021年3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到争议地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沙子镇盘龙村栗子坝组(尤家口)钟某某、陈某某林权争议示意图》,确定争议地潘家槽四至界限为:东原赶场大路,南土边,西滚梁分水,北尤家垭口分水。
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分别调查了余某某、邹某某、于某某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认为:“双方争议林地实则对陈某某1983年林权证上“古家岩”东方界限(现场为西方界)和钟某某1983年林权证上“由家丫口”西方界限(现场为东方界)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五队老界到底是原赶场大路还是滚梁分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林权档案、划定林地的一般习惯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原来自然队界应该为赶场大路,后因1980年双方争议经县法院江某某和曾某某调解,队界重新划过,又根据《石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法民(80)字**号)显示,原栗新公社四大队五生产队(栗子坝队)和六生产队(托腰树队)达成协议:由石厂门经锅盖梁直至大槽丫口大路为界,右边至栗新公社五大队界(包括狮子堡垭口至栗新方向处、北岩凼及欧宝贝),其土地属栗新公社四大队六生产队所有,右边属栗新公社四大队五生产队所有,由家丫口林地西方界和古家岩林地东方界应当是滚梁分水,本府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本案争议林地“潘家槽”(四至界限:东至原赶场大路;西至滚梁分水;南至土边;北至尤家丫口分水)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属申请人陈某某农户”。
以上事实,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证明》《陈某某1983年林权证》《陈某某2009年林权证》《钟某某1983年林权证》《钟某2009年林权证》《钟某某2009年林权证》《受理、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现场勘验笔录》《沙子镇盘龙村栗子坝组(尤家口)钟某某、陈某某林权争议示意图》《于某1、邹某某、于某2调查笔录》《石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陈某某户2010年土地证》《某某户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处理决定》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是作出处理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调查了当地村民,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对此作如下评述:
申请人钟某某户与第三人陈某某户的林权争议,两户对于争议范围四至界限无异议,被申请人通过现场勘察和调查走访当地干部群众,确定双方争议林地实则对陈某某1983年林权证上“古家岩”东方界限(现场为西方界)和钟某某1983年林权证上“由家丫口”西方界限(现场为东方界)有异议,据此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五队老界到底是原赶场大路还是滚梁分水。
被申请人通过三位村民的证人证言,结合法院调解书,认定钟某某1983林权证西方界限(现场实为东方界限)中的五队老界为滚梁分水,换言之,滚梁分水就是钟某某1983林权证西方界限(现场实为东方界限)记载的五队老界。此认定和上述三位村民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三位村民证人证言提到五队老界应是原赶场大路,而被申请人根据三位村民的证人证言认定五队老界应是滚梁分水。同时,通过石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内容,也无法准确推断出滚梁分水就是五队老界的事实。所以,该决定书依据三位村民的证人证言和石柱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就认定滚梁分水为钟某某1983林权证西方界限(现场实为东方界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决定书》(〔2021〕2号)。
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