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22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22号
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合作社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局局长。
第三人:谭某某
第三人:刘某某
第三人:冉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渝石柱市监撤许字(2021)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6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决定书》。
2、请求追查谭某某提供虚假证言、证据(没有参加某某合作社一切活动),同时查证谭某某投资入股4352827元是否用于股份合作社。
3、请求追查谭某某、冉某某在2012年8月2日办执照时的签名是谁所签,申请是谁办理的。
4、请求追查谭某某在某某合作社实际运行中的会议纪要和清算财务将三人合伙财产变为自有的高达150多万元巨款财产的情况。
申请人称:谭某某、冉某某是2012年3月才初次认识,谭某某见冉某某种植行业有利润,便要求加入,于2012年3月14在西沱写了一个组建苗木公司的会议纪要。会议大致内容是:以冉某某现有个人独资经营的苗木、花卉为基础,再发展300亩,谭某某为合伙召集人或主持人,冉某某为现场管理全面负责人、安全生产经营技术员兼会计,谭某某协助冉某某工作兼出纳,同时议定注册公司后,冉某某所有个人对农户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拿入公司,共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4日下午,在西沱镇某某家属院谭某某宿舍召开,其大致内容是:在未正式注册公司之前,共同推荐某个人代为签定与组建公司有关的合同、协议,其内容和条款的执行,均由三人今后按股承担义务和风险,对冉某某的苗木及盆景等作价,待三人有时间在进行,决定把刘某某换为冉某某为临时招聘工人。
在2012年8月2日前,经谭某某、冉某某、协商,组建一个股份专业合作社,而谭某某俩人都是城镇户口,只能用一个,议定冉某某为专业合作社成员。因为当时冉某某是本基地的总管、组长。组成成员谭某某、冉某某、刘某。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流程,由冉某某收集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于代办人谭某某之后,代办人按流程实名签名。办证费用500元是拿入某某的账务中的,发票编号为2012.12.7-5,2012年10月28日办证印章210元,编号7-8。2012年5月28号租用办公室(原收费站),费用25000元,发票编号22-1。2013年2月1日石柱县供销联社,给本社打广告牌所有费用5000元,发票编号7-1。2013年3月13日,县供销联社给本社制发吊牌等费用1350元,发票编号9-1。2013年4月22日,谭某某、冉某某和王某某三位成员前往重庆市林业局学习和办理技术员、自检员证所有费用4520元,发票编号4-4-1、4-4-2。2013年9月26日重庆市林业局颁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渝林和S)第(11477)号和林木种植经营许可证(渝林种J)第(11525)号。2012年3月冉某某租用某某土地合同书样本及所有农户面积总表229.49亩,某某生产面积总计411.25亩。
2013年1月1日某某总部(原收费站)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冉某某(全家)所有花卉苗木盆景折价入股900000元,同时议定所有盆景转入花木总部,部分苗木转入密园村农建组本社租用的土地上。2014年2月18日,某某股东会议纪要,股东共计企业投入5287583元等相关决定。
2017年2月17日会议纪要,内容为:清理2012年3月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账务情况、投资情况、收入情况。2017年2月18日会议纪要,大致内容为:股东分离经营后,原某某苗圃的相关手续、证件、开票凭据暂由冉某某保管,各股东可公用,今后逐步分离。
综上运行流程,均证明谭某某参与其中。从2012年9月25日过后,所有内外活动都是以某某合作社名义在经营,冉某某是本社总管,每月付工资400元,从2012年4月至2015年,每月月底在某某总部(原收费站)开总结会,某某合作社的职务榜有冉某某姓名,冉某某怎能说没有参加一切活动。谭某某从办理执照后都是以某某合作社名义对外活动,2015年的扶贫修路款180458元,以进某某合作社的对公账户上再转入出纳谭某某个人账户上,实际用于基地修路开支并且拿入某某合作社收入与支出的账务中以及花木总投资5472827元账目中。几次某某会议纪要,某某合作社账务核实,都是谭某某自己签名,从2012年8月2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
在石柱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0民初4961号和(2018)渝0240民初4896号两案中,谭某某、冉某某在诉讼状上,称冉某某盗用他俩的身份证,伪造原告签名,采取欺诈的方式骗取工商核准登记。对外宣示为谭某某出资500万元,冉某某出资100万元,而本身出资是一个认责制,在并没有实际要求的前提下,冉某某也没有要求成员实际出资。但谭某某实际出资4352827元是事实,用于某某合作社开支中。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冉某某盗用二人身份证信息,无证据证明二人所有签名是冉某某所签,法院判决鉴定费归某某合作社负责。从办执照时冉某某的流程没有违规,在实际运行中冉某某也没有违法经营,凭什么理由撤销某某合作社。
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办公地点告诉申请人,谭某某、冉某某持法院判决书要求撤销某某合作社,被申请人当场询问了申请人并制作了笔录,同时送达申请人撤销登记听证告知书,由于申请人未在意,十多天过后,发现听证告知书已过期。
2021年3月1日,冉某某和谭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二人为某某合作社出资人和成员的登记行为。于4月初,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接收该决定书。行政监管人员为什么询问笔录和撤销设立登记听证是同时进行,在程序上不合法。是否调查过谭某明、冉某某参加某某合作社的一切活动,是什么时候参加本合作社的活动,应当用真实证据证明。谭某某、冉某某在2012年9月25日就完全知道是某某合作社成员,行政人员在行使撤销权时,应该知道撤销权的时效期限。
上述证据证明,某某合作社是按正常流程办理营业执照的。而谭某某、冉某某称所有签名不是他们本人,是工商局办证工作人员的失职,并非是冉某某的责任,而出资是一个认责制并非法律后果。在登记时并没有要求实际出资清单(银行存款证据),不是冉某某不按程序提供有关信息。谭某某、冉某某在石柱县法院诉讼中,提供财务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将所有本合作社的开支、收入、国家扶贫补助款说成与本合作社无关联,冉某某在本社任总管时每月付工资400元,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9月25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员出资总额1000万元。
2018年11月13日和18日,被许可人成员冉某某和谭某某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不是申请人的出资人及成员。经两级法院一审、二审,认定申请人工商注册资料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合作社关于冉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合作社章程》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材料原件上冉某某、谭某某的签名不是他二人所签,冉某某、谭某某事后未对上述签名进行追认,亦未以行动表明自愿加入某某合作社,成为某某合作社的出资人和成员,也未实际向某某合作社出资。两级法院对冉某某、谭某某请求确认其不是某某合作社的出资人和成员的请求均予以支持。
2021年3月1日冉某某和谭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二人作为申请人出资人和成员的登记。其后,被申请人对此开展调查,查明申请人在2012年9月25日设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合作社关于冉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合作社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均为虚假材料,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系以欺骗的手段取得。申请人在设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所指的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撤销申请人于2012年9月25日取得的设立登记。
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设立登记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2021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撤销申请人设立登记,并于次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是我局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冉某某和刘某某、冉某某送达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设立登记听证告知书》(石柱市监撤登听告字〔2021〕1、2、3号),文书中的“冉某某、谭某某的签名不是他二人所签”和“2021年3月1日,冉某某、谭某某向本局提出申请”等内容。
对此笔误我局已进行了补正,已向冉某某和刘某某、冉某某重新送达该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认为该笔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构成影响,亦未影响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实体权利;二是此次撤销申请人设立登记,系被申请人依职权作出,并非按照冉某某和谭某某申请作出,其撤销内容不一致。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设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所指的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其许可登记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撤销申请人设立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谭某某称:第三人谭某某在接到石柱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0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4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后,向石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谭某某作为申请人出资人的登记。石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查取证走访后,根据相关法律依据,作出了决定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合作社取得的设立登记。
第三人谭某某认为,石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撤销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行业管理规范,理应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谭某某不予答辩。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
第三人刘某某称:某某合作社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是按程序办理,又有多年花木基地的事实。在某某合作社的成立和实际运行中,谭某某和冉某某均参与其中,且遵循相关规定,没有违反工商条款,不应该作出该《决定书》。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
第三人冉某某称:2012年9月25日,申请人登记成立时,提交的申请资料上谭某某和冉某某的名字是他们自己所签,同时在申请人的运行过程中,谭某某和冉某某也参与其中。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
第三人冉某某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供书面答复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申请人登记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冉某某。
2018年11月8日,石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谭某某要求确认其不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合作社的出资人及成员的起诉。
2018年11月13日,石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冉某某要求确认其不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合作社的出资人及成员的起诉。
2019年5月28日,石柱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渝0240民初**号和(2018)渝0240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冉某某和谭某某不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合作社的出资人及成员。
2019年8月1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不服石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240民初**号和(2018)渝0240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请求。
2019年10月1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渝0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渝0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
2021年3月1日,冉某某和谭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二人作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合作社出资人和成员的登记。
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设立登记听证告知书》(石柱市监撤登听告字〔2021〕1号)、《撤销设立登记听证告知书》(石柱市监撤登听告字〔2021〕2号)、《撤销设立登记听证告知书》(石柱市监撤登听告字〔2021〕3号)、《撤销设立登记听证告知书》(石柱市监撤登听告字〔2021〕4号)、《撤销设立登记听证告知书》(石柱市监撤登听告字〔2021〕5号),均于2021年3月17日送达申请人、刘某某、冉某某、谭某某、冉某某。
2021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撤销申请人于2012年9月25日取得的设立登记,并于2021年4月21日将《决定书》送达冉某某。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8)渝0240民初**号)、《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8)渝0240民初**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渝04民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渝04民终**号)、《申请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撤销设立登记听证告知书》(石柱市监撤登听告字〔2021〕1号)、《撤销设立登记听证告知书》(石柱市监撤登听告字〔2021〕2号)、《撤销设立登记听证告知书》(石柱市监撤登听告字〔2021〕3号)、《撤销设立登记听证告知书》(石柱市监撤登听告字〔2021〕4号)、《撤销设立登记听证告知书》(石柱市监撤登听告字〔2021〕5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区域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许可机关,具有对该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行使撤销和许可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书》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在2021年3月1日收到冉某某和谭某某的申请后,对申请人展开调查。因申请人提供的工商注册资料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合作社关于冉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合作社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材料原件上的“冉某某”和“谭某某”的签名均不是二人所签,事后也未对此进行追认,二人不属于申请人的出资人和成员的事实已经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系以欺骗手段取得,在设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虚假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作出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撤销设立登记听证告知书》(石柱市监撤登听告字〔2021〕1号),于第二日向送达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充分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决定书》,于第二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的第二、三、四项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机关决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渝石柱市监撤许字(2021)2号)。
- 对于申请人的第二、三、四项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