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30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30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526日作出的《关于对谢某某举报某某商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回复》(石市监〔2021XX号,以下简称《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7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下架处理,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属于应尽法律义务,并不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1. 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非《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属于特别法,其中的行政处罚规定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必需行政处罚,不存在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并未考虑食品安全监管的特性以及《食品安全法》设置严厉处罚标准的立法目的,如此执法客观上影响了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标准的统一性。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1425日申请人在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购买“华聚枣夹核桃”1瓶,其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为Q/CZHJ 0001S-2015,该标准为过期标准。202155日申请人对此向我局进行书面举报,要求我局依法处罚并对其予以奖励。我局于512日将该举报分流至万安市场监管所处理,514日万安市场监管所对某某商行进行检查,发现涉案“华聚枣夹核桃”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为Q/CZHJ 0001S-2015。检查时某某商行提供了涉案“华聚枣夹核桃”为合格产品的《检测报告》和上级经销商“梁溪区某某食品商行”以及涉案食品生产厂家“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以及进货凭证,其购进涉案产品尽到了査验义务。我局在检査现场对某某商行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石市监责改字〔2021〕0006XX号),某某商行立即对现场待售的“华聚枣夹核桃”进行了下架处理。

    检查时某某商行在现场通过上级经销商联系了涉案食品生产厂家“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供了涉案食品2015年以来适用的3个企业标准,其中Q/CZHJ
    0001S-2015
    标准备案日期为20151130日,有效期至20181129日;Q/CZHJ 0001S-2018标准备案日期为20181116日,有效期至20231115日;Q/HBHJ 0001S-2019标准备案日期为20190711日,有效期至20240710日。这3个标的替代情况为:Q/HBHJ
    0001S-2019
    标准替代Q/CZHJ 0001S-2018标准,Q/CZHJ
    0001S-2018
    标准替代Q/CZHJ 0001S-2015标准。据此,涉案
    “华聚枣夹核桃”食品实际执行的生产标准为Q/HBHJ
    0001S-2019
    标准,其食品标签标注的Q/CZHJ 0001S-2015标准系标注错误。

    对前述标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3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对此不具有查验义务。鉴于涉案食品为合格食品,且该食品标签错误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同时,某某商行对涉案食品及时进行了下架处理,其销售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2021520日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商行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奖励。2021526日,我局将举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综上,对处理此次举报,我局积极开展核査工作,尽责履职、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425日,申请人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商行购买了“华聚枣夹核桃”1袋。20215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对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举报。20215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信件。

    20215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某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华聚枣夹核桃”(20201019)系被举报人2021414日从无锡市梁溪区某某食品商行处购进,购进数量为2袋,剩余1袋。涉案“华聚枣夹核桃”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为Q/CZHJ 0001S-2015。检查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华聚枣夹核桃”为合格产品的《检测报告》和上级经销商梁溪区某某食品商行以及涉案食品生产厂家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以及进货凭证。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石市监责改字〔2021〕0006XX号),被举报人对现场待售的“华聚枣夹核桃”进行了下架处理。

    20215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市监不处字2021X号)。

    2021526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情况对申请人进行回复:申请人的举报未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不存在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情形,不符合给予奖励的条件。

    另查明:“华聚枣夹核桃”2015年以来适用的3个企业标准,其中Q/CZHJ
    0001S-2015
    标准备案日期为20151130日,有效期至20181129日;Q/CZHJ 0001S-2018标准备案日期为20181116日,有效期至20231115日;Q/HBHJ 0001S-2019标准备案日期为20190711日,有效期至20240710日。这3个标的替代情况为:Q/HBHJ
    0001S-2019
    标准替代Q/CZHJ 0001S-2018标准,Q/CZHJ
    0001S-2018
    标准替代Q/CZHJ 0001S-2015标准。涉案“华聚枣夹核桃”实际执行的是Q/HBHJ 0001S-2019标准,标注为Q/CZHJ 0001S-2015系标注错误。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商品照片及购物小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渝石市监责改字〔2021〕0006XX号)《询问调查笔录》《商品验收单》《商品退货单》《检验报告》《经销商梁溪区某某食品商行、生产厂家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资质》《Q/HBHJ
    0001S-2019
    标准》《Q/CZHJ 0001S-2018标准》《Q/CZHJ 0001S-2015标准》《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市监不处字2021X号)《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该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相关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了相关工作人员。查明涉案“华聚枣夹核桃”食品实际执行的生产标准为Q/HBHJ
    0001S-2019
    标准,其食品标签标注的Q/CZHJ 0001S-2015标准系标注错误。《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食品为合格食品,该食品标签错误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该标签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查验的内容,且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货单据、上级供应商和生产商资质材料、检验合格证明,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同时,被举报人对涉案食品及时进行了下架处理,其销售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的举报未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不存在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其不满足给予奖励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谢某某举报某某商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回复》(石市监〔2021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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