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29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29

申请人:谭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谭某1

委托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鑫菲,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向朝军,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登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谭某2

第三人:谭某3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谭某3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510日作出的关于对谭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谭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谭某3农村承包经营户就XXXXXX湾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六塘府行决(2021)第3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7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将争议地裁决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一、《处理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事实进行了篡改,导致处理错误。《行政裁决申请书》对家庭内部关系的描述是:申请人父母及兄弟相继去世,谭某1成谭某某户唯一承继人。而处理决定中篡改申请人的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父亲及兄弟(谭某4)相继去世后,谭某1成为谭某某户唯一继承人。将本案纠纷性质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人为地引向继承纠纷。承继人的含义是:该户因其他家庭成员病故,谭某1是谭某某承包户的唯一承包主体,再无其他人。

二、《处理决定》将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偷换成继承纠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各属独立承包户,三个独立承包主体的身份一直未变。申请人原户主为谭某某,后同户口家庭成员相继去逝,申请人是同户口家庭唯一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关于家庭承包的方式,只要该承包户还有一名自然人那么这户承包主体身份就不改变,因此申请人是原谭某某户的唯一林地承包主体,而第三人早在1983年就分别另行承包了林地,是另外两个独立的承包主体。谭某某户继承的事实条件不成就。谭某某户从未分过户,谭某某夫妻及儿子谭某1、谭某4始终是同户、同家庭、同一承包主体。林地承包是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不存在财产割裂。在谭某某户尚有同住家庭成员谭某1时,不存在已逝谭某某夫妻及儿子谭某4的林地遗产份额。第三人继承谭某某户林地承包权没有法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一条指明的对象是该户承包人的同一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而并非户主死亡或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死亡。林地承包权属特定他物权,并非与共有物相关的个人财产权。《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申请人没有撤销第三人证上多出的“X林地是错误的。2009年属全国性换发林权证,其换发的依据仍然是以原有承包为基础,并不是重新打乱再发包。第三人获取“X的林地没有合法根据,理应撤销。

四、第三人2009年证上获得的“X林地是从申请人的X林地非法划走的,理应行政裁决给申请人。第三人从未获得过“X林地承包经营权,而“X是小地名,其林地是申请人X的一部分。但申请人从未与第三人协商过转让,也不存在X林地通过家庭会议再次分配。故,申请人要求将非法失去的X“X林地裁决给申请人是正确的,理应获得支持。

综上,请求县人民政府撤销《处理决定》,将争议地裁决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就谭某1户、谭某2户、谭某3户就XXXXXX湾林地纠纷依法有权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二、《处理决定》并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事实进行篡改。谭某1户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称:申请人父母及兄弟相继去世,谭某1为谭某某户唯一承继人。《处理决定》陈述为:申请人父亲及兄弟(谭某4)相继去世后,谭某1成为谭某某户唯一继承人。其前后的陈述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其表述内容是一致的。正确陈述为申请人谭某1户代表人谭某1的父母及兄弟相继去世。谭某1认为其父母及兄弟去世后,谭某1成谭某某户唯一承继人。这一主张答辩人认为是不正确的,其父母去世后,继承人还包括谭某1、谭某2、谭某3,谭某1不是谭某某的唯一承继人。申请人认为林木林地的继承人只包括户内共同承包人,而不包括承包人的所有继承人,其主张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三、申请人谭某1户主张《处理决定》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偷换成继承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就本案而言,原承包人谭某某死亡之后,其继承人谭某1、谭某2、谭某3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据此,涉及本案就属于林地承包的继承法律问题,而不是单纯的户与户之间林地确权纠纷。

四、答辩人六塘乡政府没有撤销第三人证上“X林地是正确的。就“X林地,谭某1户、谭某2户主张谭某4去世后谭某某召开家庭会议,将属于他(谭某某)的部分进行了再次分配。且是否进行再分配、各分配多少,各执己见,说法不均无证据加以充分证明。本府无权处理涉及林地继承引发的纠纷,不得以公权干涉私权,其三方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处理,而不是通过本府行政处理进行裁决。本府对“X林地究竟属于谁享有依法的承包权并没有进行相应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谭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供书面答复意见和证据。

第三人谭某3农村承包经营户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供书面答复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谭某1户、谭某2户、谭某3户均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XXXX组(原XX公社XX大队XX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谭某1、谭某2、谭某3、谭某4(已去世)、谭某5系兄弟关系,谭某某为其父亲。

2020729日,谭某1户、谭某2户、谭某3户与县政府因林权登记纠纷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合议庭当庭释明,原告撤回起诉并当庭提交了与谭某2户、谭某3X林权争议行政裁决申请书。202083日,县司法局将该申请书转送至被申请人处理。

20201124日,被申请人向谭某1户送达了《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20201124日,被申请人向谭某3户、谭某2户送达了《权属争议受理告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20201223日,被申请人询问了向世双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01228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了谭某3、谭某2、谭某5、唐某某、梁某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01229日,被申请人询问了谭某1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01230日,被申请人组织谭某1户到现场勘验,制作了《谭某1、谭某2、谭某3X湾林地纠纷案现场勘验图》。2021112日,被申请人组织谭某3户、谭某2户到争议进行现场确认并制作《谭某1、谭某2、谭某3X湾林地纠纷现场确认图》。

2021113日,被申请人第二次询问谭某2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1114日,被申请人第二次询问谭某3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2021322日,被申请人组织谭某1户、谭某3户、谭某2户听证。

2021510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认为:在谭某某和谭某4过世后其名下的林地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人顺序为其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故,本案的继承人应是谭某1、谭某2、谭某3、谭某5四人,谭某1所称他应是其唯一继承人说法不成立。由于谭某某、谭某4所属的林地,在谭某某在世时已召开家庭会议进行了分配只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当时具体分配方案各执一词,也无其他人可以证明、澄清。本案应属于因林地导致的继承纠纷,不属于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等相关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谭某1户申请主张位于XXXX组白X湾处争议的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不予支持

另查明:谭某某户1983年林权证登记了X6块林地,家庭人口为4。谭某12009年林权证没有登记X或者“X林地。谭某31983年林权证登记了孙家湾”4块林地,谭某32009年分户登记名册登记了“X林地。谭某21983年林权证登记了孙家湾3块林地,谭某22009年分户登记名册登记了“X林地。

以上事实,有《行政裁决申请书转送函》《行政裁决申请书》(2份)《权属争议处理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权属争议处理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谭某某1983年林权证》《谭某12009年林权证》《谭某31983年林权证》《谭某32009年分户登记名册》《谭某21983年林权证》《谭某22009年分户登记名册》《谭某1、谭某3、谭某2、谭某5、向世双、唐某某、梁某某调查笔录》《谭某1、谭某2、谭某3X湾林地纠纷案现场勘验图》《谭某1、谭某2、谭某3X湾林地纠纷现场确认图》《听证笔录》《处理决定》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是作出处理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收到《行政裁决申请书》后,调查了当地村民,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和听证,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此作如下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我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并且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还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本案中,谭某某户部分成员部分成员死亡,作为承包方的还存在,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处理决定》认为:本案的继承人应是谭某1、谭某2、谭某3、谭某5四人,谭某1所称他应是其唯一继承人说法不成立。本案应属于因林地导致的继承纠纷,不属于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谭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谭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谭某3农村承包经营户就XXXXXX湾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六塘府行决(2021)第XX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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