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28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28

申请人:秦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系秦某某女儿。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德明,该镇镇长。

第三人: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马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518日作出的关于XX居委XX组居民秦某某与马某某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黄府发〔2021XX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62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秦某某户2009年林权上“石X登”的四至界限与其1983年林权证上“石X登”的四至界限基本一致。马某某户2009年林权证将1983年的地名“团X堡”改为“石X登”,其西界由1983年的“到马某某田角”改为“杉树对马某某田角”。申请人秦某某户到石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查询2009年林权登记档案资料,查明档案资料载明秦某某户位于“石X登”的北界就是“马某某田边高坎”,并非黄水政府工作人员擅自修改,而是其在打印林权证时本身将北界打错,在发现林权证上的北界打印错误后才进行了修改,但修改内容与档案资料记载内容一致。

秦某某户的“石X登”东界与马某某户“团X堡”处的西界相邻,此次发生争议的就是此界限,其余方向并不相邻,也无争议。1983年秦某某户的“石X登”东界黄X丫口小沟下大田与马某某户“团X堡”处的西界到马某某田角相邻。秦某某户的东界黄X丫口现在还在,黄X丫口小沟下大田,大田就是马某某的田角,即罗某某“团X堡”处林地的西界。

2009年马某某户的林权证地名应为“团X堡”,而不应是“石X登”,其西界应是松树对马某某(系马某某之子)田角,而不应是杉树对马某某田角。位于黄X丫口处的大松树已经被马某某户采伐,其目的是为了毁灭现场界树,达到以杉树对马某某田角,从而达到侵占秦某某户该处林权的目的。

如果按照第三人马某某户2009年《林权证》上载明的西界杉树对马某某田角,那么秦某某户于1983年在“石X登”处承包的山林以及取得的林权证就为零,成为空数,秦某某户在该处就没有一点林地。作为当时的村组干部不可能给秦某某户分个空数。何况秦某某户一直执业多年,马某某户均无异议。此次提出异议就是其抓住其林权证上西界为杉树对马某某田角,其认为包含了秦某某户的林地才提起林权争议。

双方一直按照该界限执业未发生争议。2011年秦某某户将“石X登”林地转让给陈某某时经过村组干部同意并现场指界,马某某家当时也到现场亲自指界,其指的界限各方均无异议。

综上,《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査明了秦某某户与马某某户林地的四至界限,秦某某户林地与马某某户林地自始至终位于扇X坪人行路(现为约四米宽的公路)两侧,两户的林地没有相邻,故没有发生纠纷的可能。

秦某某户在取得石林证字(2009)第XX号林权证后,并未对该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提出异议,而该林权证的四至界限是依据一览表所制作,故不存在被答辩人秦某某所称的打印错误的问题。对于秦某某户修改该林权证界限的问题,其修改的行为没有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也没有经过村委的同意,该林权证仅加盖了原黄水镇人民政府林业站站长陆某某的私章,仅能代表陆某某的私人行为,并不能认定该林权证的修改行为符合林权证变更的程序。故被答辩人秦某某户变更林权证没有依据合法的程序,该修改行为无效,被答辩人秦某某户林地的北方界限仍为“扇子坪人行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称:1983年以来,秦某某户取得的“石X登”林地与马某某户取得的林地以扇子坪人行路(现为约四米宽的公路)隔断,从未相邻。且秦某某户取得的林地小地名为“石X登”林地的北方界限为扇子坪人行路,不存在打印错误的情形。

1980年,罗某某户(马某某公公)承包的小地名为“黄沙丫”林地四至界限为:东团X堡小水沟,西石X登水沟,南至XX大路,北至XX当门。1983年,向天斌(秦某某之夫)借罗某某不识字,在登记林权证时将罗某某承包的小地名为“黄X丫口”林地的东边与西边界限进行了修改,后罗某某承包的林地四至界限为:东罗某某自己地坝边,西至马某某天角,南XXX人行路,北谭家XX横路。实质上罗某某自己地坝边与XXX人行路是同一界限的不同描述,致使1983年的罗某某户(马某某公公)取得的林权证界限混乱,且不符合林地界限的逻辑。2009年,马某某户取得的石林证字(2009)第XX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与1983年罗某某户(马某某公公)承包的小地名为“黄X丫口”林地四至界限相吻合。

马某某户取得的林地其小地名无论是叫“黄X丫口”,还是“团X堡”,亦或是“石X登”,都只是名称问题,该林地的四至界限及面积都未发生改变。

经审理查明:秦某某户、马某某户均系石柱县黄水镇XX居委XX组(原XX公社一大队五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罗某某系马某某公公。秦某某户1983年《林权证》“石X登”四至界限为:东黄X丫口小沟下大田,南走XX大路,西达XX下荒地水沟,北靠罗某某自留地边从落当田角边。秦某某户2009年《林权证》“石X登”四至界限为:东罗某某正梁路直下水沟,南落当田直过罗某某自留地,西向某某地边水沟直下田角,北扇子坪人行路(马某某田边高坎)。罗继(纪)凤户1980年《林权证》“黄X丫口”四至界限为:东团X堡小水沟,南XX大路,西石X登水沟,北XX当门。罗某某1983年《林权证》“团X堡”四至界限:东罗某某自己地坝边,南XX坪路,西马某某田角,北谭家XX横路。马某某户2009年《林权证》“石X登”四至界限:东团石宝当朝下水沟,南XXX人行路,西杉树对马某某田角,北水沟。

20188月,秦某某户向被申请人申请对争议林地作出处理。2021518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认为:“秦某某户林地的北方界限扇子坪人行路修改为马某某田边高坎,并加盖黄水镇政府林业站站长陆某某私章的家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即没有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及村委的同意,也不符合林权证变更的程序,其私自修改林权证北方界限的行为无效,不对外发生效力。因此秦某某户林地的北方界限仍为扇子坪人行路。秦某某户取得的小地名为石X登林地与马某某户取得的小地名为石X登林地,四至清楚,分别位于XXX人行路(现为约四米宽的公路)两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如下处理:“秦某某农村承包户石X登林地北界与马某某农村承包石X登林地南界以扇子坪人行路为界”。

以上事实,有秦某某户1983年《林权证》、秦某某户2009年《林权证》、罗某某1980年《林权证》、罗某某1983年《林权证》、马某某户2009年《林权证》《处理决定》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是作出处理的适格主体。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此作如下评述:

被申请人认定秦某某户“石X登”林地北界与马某某户“石X登”林地南界以“扇子坪人行路”为界,主要理由:马某某户2009年《林权证》载明X林地南方界限“扇子坪人行路”,秦某某户2009年《林权证》载明“石X登”林地北方界限“扇子坪人行路”,虽然秦某某户林地的北方界限“扇子坪人行路”修改为“马某某田边高坎”,但其私自修改不符合林权证变更的程序,该行为无效,不对外发生效力,同时被申请人提供了两张现场照片证明上述主张。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秦某某户“石X登”林地北界与马某某户“石X登”林地南界以“扇子坪人行路”为界。首先,秦某某户2009年《林权证》“石X登”与秦某某户1983年《林权证》“石X登”四至界限明显不一致,马某某户2009年《林权证》“石X登”与罗某某户1980年林权证“黄X丫口”、罗某某1983年《林权证》“团X堡”四至界限明显不一致,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某某户2009年《林权证》“石X登”和马某某户2009年《林权证》“石X登”的历史来源是否合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第三人同属的黄水镇XX居委XX组(原XX公社X大队X生产队)在落实责任制后是否针对争议林地进行过调整、变更。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两张现场照片无法准确反映申请人、第三人争议林地四至界限,同时现场照片无制作人签名,亦未明确制作日期,本身欠缺证据的三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再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林地仅南北方向存在争议缺乏证据支持,虽然第三人认可被申请人的主张,但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其东界与第三人西界相邻,双方分歧较大。故,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重大、复杂的案件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参照上述规定,行政裁决的一般处理时限为六十日,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时限一般为六个月,案件重大、复杂的,需经过相关批准才可以延长处理时限。被申请人于20188月收到申请后,于2021518日作出《处理决定》超出了合理的处理时限,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林权争议属重大复杂,且经过相关程序批准延长处理,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时间为202151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已于202071日施行,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存在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居委XX组居民秦某某与马某某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黄府发〔2021XX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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