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27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27

申请人: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全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茂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冷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胜东,该镇镇长。

第三人:王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周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526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冷水府土处2020XX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62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王某某户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合法的根据来源。首先,1990年以前周某某曾与河X村前X组王某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周某某外出,王某某孤身一人到了黄水XX院,于1991年去世,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王某某已去世,该承包户已经消亡;其次,也并无该户1998年在河X村前X组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档案记载,也无王某某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第三,周某某虽持有王某某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就该证载明的地块的登记确权相关权利人不持异议且经过公示。

周某某自始并非河X村前X组王某某户的家庭成员,不能作为该户的代表人参与本案争议的处理。因为:一是,周某某并非申请人所在的原XX组(现河X村前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周某某原本系冷水镇X大队(现X村)X队人,20101223日因农转非才将户口迁移至冷水镇河X村前X组;二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周某某不是龙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在该组享有承包地,尽管曾与该组王某某共同生活过,但没办理结婚手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王某某就去世,周某某与该组无任何关系;三是,2010年确权换发新证时,由于周某某在XX组(现河X村前X组)1998年没有承包到土地,再加上并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仍然没有承包到土。

综上:第三人王某某户不是争议地块“龙X坝”的适格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不子受理,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显然是错误的,理应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属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王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选择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处理事项。

二、《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于1991年因病去世,但周某某于1990年前与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将其女黄某带至其家抚养,且王某某与周某某结婚生育子女。王某某户与申请人争议的地块为:龙X坝,位于石柱县冷水镇河X村前X组,面积0.4亩(证载面积),土地类别为承包土。四至界限为:东至山边,西至公路,南至吴某某土边,北至X边。龙X坝承包土地现已被全某某用于修建房屋。王某某户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所反映的1983年王某某户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口包括王某某、周某某、王某(实名为黄某,王某为曾用名)的相关情况经査证属实。经被申请人多方走访调查,并在石柱县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显示,申请人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供了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但在该合同证上承包土地概况页最后一栏手写载明有承包土“龙X坝”(四至界限为:东大X脚边,西至公路,南至吴某某土界,北至XX沟边界)。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书关于争议地块的相关描述文字信息虽有细微差别,但事实上为同一地块,本府到石柱县档案局提取的1998年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上申请人并未享有该争议地块的记载,本府调查当年村民小组组长和部分群众了解到,该组第二轮土地承包并未对第一轮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过调整。所以,王某某户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第一、二轮土地承包的历史状况,其权利来源合法:一是王某某户至今并没有消失,早在1990年前周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并生子,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周某某、黄某属王某某农户的家庭成员,王某某1991年去世,但不必然导致王某某户的消亡。二是前X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仅是延长了承包期限,对各户承包土地并未作调整。由于王某某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到争议的“龙X坝”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理所当然仍属王某某户承包。三是石柱县档案馆所保存的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并没有承包争议的“龙X坝”土地的记载。所以,不能依据申请人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申请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无法排除撰改的可能。

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现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龙X坝”承包地在石柱县档案馆所保存的申请人的《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申请人在199810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没有承包到“龙X坝”地块,即并没有获得“龙X坝”土地的承包承包经营权。经调查核实,可以确定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该内容属于填写错。本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县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一是第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合法来源,能够证明王某某户承包了涉案争议土地。二是第三人涉案承包土地并不具备收回承包经营权的条件,客观上发包方至今也并没有收回第三人承包土地事实。农村承包土地是以户为承包,第三人户三个承包人口中尚有周某某、王某两个承包人口健在,不属于“死亡绝户”,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的条件,第三人仍然享有涉案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是申请人所持合同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是“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该轮土地承包登记确权时,因工作量大、工作人员少,发包方填写承包土地合同时,绝大部份农户均是自行至组长那里予以申报登记。而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户主王某某已去世,其妻周某某双目失明行动不便,女儿王某又在外务工,并实际居住于湖北,户内人员均未到发包方处申报,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没有申请交回承包土地,所在组也没有收回另行发包给申请人或者本组的其他农户,而根据当时各级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第三人仍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申请人所持土地承包合同证与档案局存档信息不相符,系申请人私自添加的个人行为,其所持相关手续中涉案土地权属不具有合法来源,处理机关未予认定其证明效力是正确的。另外,周某某户口农转非系其户在前X组的承包土地被征占部分后而农转非的,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周某某等户内人员具有所在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然享所在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处理决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在王某某户内人员均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实际承包了所在组的相应土地,且至今未流转他人,发包人也未收回,并在2010年再次登记确权在第三人,第三人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确权的土地与第一轮承包土地相同的情况下,加之申请人取出的承包同书与备案登记信息反映内容就涉案土地存在矛盾的事实,将争议土地裁决为第三人享有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全某某户与王某某户均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冷水镇河X村前X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201015日,王某某户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请求对争议地“龙X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处理。

2020111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权属争议处理告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

2021411日,冷水镇河源村委出具《证明》:王某某(1991年因病去世),于1990年前与周某某共同生活居住,黄某(曾用名王某)由其母周某某带至王某某家,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形成继父与继子关系。

王某某户2010年土地承包证“龙X坝”四至界限为:东山边,南吴某某土边,西公路,北X边。

全某某户土地承包合同证“龙X坝”四至界限:东大X脚,南吴某某土界,西公路,北XX沟边界。全某某户2010年土地承包证“龙X坝”四至界限:东南X沟,南吴某某土界,西公路,北自家住房。全某某1998年承包合同分户清册登记了“落X田”等5块土地,未登记“龙X坝”地块。

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到争议地现场勘验并制作《王某某与全某某土地纠纷争议地块草图》,草图有周某某捺印,全某某户未签字捺印确认。

202134日被申请人分别调查了全某某、伍某某、王某某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2021526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决定将争议土地“龙X坝”(四至界限:东山边,西公路,南吴某某土边,北X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给王某某户享有。2021527日,被申请人将《处理决定》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权属争议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渝0240民初43X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户2010年土地承包证、全某某户土地承包合同证、全某某户2010年土地承包证、全某某1998年承包合同分户清册、《王某某与全某某土地纠纷争议地块草图》、全某某调查记录、伍某某调查记录、王某某调查记录、《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是作出处理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后,向当事人送达了《权属争议处理告知书》,调查了当地村民,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对此作如下评述:

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到争议地现场勘验并制作《王某某与全某某土地纠纷争议地块草图》,草图认定的争议地四至界限:东山,南土,西公路边沟,北吴某某房屋。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地“龙X坝”四至界限:东山边,西公路,南吴某某土边,北X边。《处理决定》和草图认定的争议地四至界限并不一致,且草图只有周某某捺印确认,全某某户未签字捺印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对争议地块四至界限无异议。被申请人将争议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给第三人,主要依据是王某某户2010年土地承包证及《全克见、伍青发、王长华调查记录》,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某某户2010年土地承包证来源的合法性,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就该证载明的地块的登记确权相关权利人不持异议且经过公示,第三人也未提供1998年承包了争议地块的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冷水府土处2020XX号)。

  2. 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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