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26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26

申请人:王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镇镇长。

第三人:贺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贺某1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422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贺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决定书》(沙子府发2021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61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依法确认争议地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贺某1、贺某2、贺某3系同胞兄弟关系。贺某2与代某某结婚后,仅生育一女贺某4。贺某4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贺某4与王某某结婚后,与父母分家另立门户,成为独立的农村承包经营户。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时,贺某2户将其从盘X组所承包的贺X湾、桥X梁、道X屋等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申请人王某某户。据此,1983年落实林权责任制时,贺某2户承包经营的林地全部由申请人王某某户继受。申请人不服《决定书》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沙子镇政府处理程序违法。申请人王某某户向被申请人沙子镇政府提交的《裁决申请书》中明确将贺某2户和贺某3户列为第三人,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贺某2户、贺某3户,特别是贺某3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被申请人沙子镇政府未经申请人王某某户同意,也未征求贺某2户、贺某3户的意见,擅自将当事人贺某2户、贺某3户删除,剥夺了当事人贺某2户、贺某3户陈述、申辩的权利。其次,被申请人沙子镇政府在调查处理本案的过程中,申请人王某某提出要求调査处理人回避,但事实上调査处理人并没有回避,不能保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

二、被申请人沙子镇政府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决定书》认定“桥X梁”与“水XX包”山梁之间有小路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桥X梁”与所谓的“水XX包”山梁之间没有小路,盘X组的大多数村民均可证实此事实。《决定书》认定争议林地一直由贺某1户执业管理的事实是错误的。第三人贺某1户所持有的石林证字(2009)第XX号林权证中登记的“水XX包”林地四至界限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贺某1户主张的争议林地1983年“登记遗漏”无任何事实依据,1983年分山时的组长唐某已去世,无从查证漏登的事实,而且争议林地已登记在贺某21983年的林权证之中,既然1983年第三人贺某1农户的林权证上无争议林地的记载,本应直接认定其对争议林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贺某3农户1983年林权证登记的“桥X梁”西方界限为:“挨贺某1的界(从木桩直上)”系笔误,本应是“挨贺某2的界(从木桩直上)”,因为贺某1农户1983年在此处根本没有承包到林地。贺某3农户完全能证实此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公,请求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要求政府调查处理人员回避并不属实,处理林地边界时是按正规程序在走,无任何私心。

  1.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通过查阅相关原始林权凭证,能够证明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在“桥X梁”“水XX包”拥有林木林地的权属,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走访当时的干部群众、原组长,能够证实争议林地山梁处确实有一条小路,且林地一直有第三人执业,申请人主张其“桥X梁”林地南方界限“从小路边横断”应是翻越山梁直下水XX包土边的小路,经现场勘察,不符合日常生活中划山指界的客观规律,同时结合走访调查当地组长及原组长。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双方实际界限应是“桥X梁”同“水XX包”山梁之间的小路,而非“翻越山梁直下水XX包土边的小路”。此外,第三人2009年林权证中登记“水XX包”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水XX土边,南至XX洞大路,西至XX小路,北至贺某3界。同时结合贺某31983年林权证登记的“桥X梁”林地四至界限(东至一条X路直上,西挨贺某1的界<从木桩直上>,南至一条小X横断,北至XX横断),亦能证实申请人在“水XX包”处有林地,且当地干部群众原组长均证实争议林地确系由被申请第三人执业管理。

  2. 经过实地勘察和走访调查原组长、农户、现在的组长都致认为,第三人一直在耕种,至于2013521日盘龙村委会及沙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与本案无关。

  3. 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都是按程序颁发林木林地权属证,申请人也是知道的,当时为什么申请人不去主张第三人不能填证呢?

  4. 我府经过调查当时的组长及分山的群众和贺某31983年林权证中,“桥X梁”林地的四至界限挨贺某1的界(从木桩直上)亦可证实,1983年落实责任制时,第三人在“桥X梁”处有承包林地,能够佐证第三人林地登记遗漏的主张。

  5. 该证发到农户手中已有几十年之久,申请人为什么不去要求更正,而在2013年也发生过纠纷,为什么当时不说有笔误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第三人称:贺某1、贺某2、贺某3系亲兄弟属实,1983年林权颁证都是各自为户主承包林地,王某某系贺某2之女婿。答辩人持石柱林(83XX号林权证是1983721日原石柱县XX公社XX大队XX生产队发包给贺某1为户主两人共8亩,自留山蚂X沟青杠林3亩、道X3亩、X2亩林地。1983年该自留山“水XX包”当时队长没填上证,但一直是答辩人执业至2019年发生纠纷。自留山“水XX包”石柱县人民政府20098月按照林权改革,经村组张榜公布无误后,乡(镇)林业员依规填报确认,颁发给答辩人石林证字(2009)第XX号林权证所有、使用、收益,程序合法。被申请人通过实地勘查,结合答辩人持林权证作出《决定书》尊重历史,符合现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沙子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对案件调查过程中,走访调查同组村民代某某,证实在“桥X梁”与“水XX包”的山梁之间,确系有一条小路,以此为界,位于王某某户林地一方的小地名叫“桥X梁”,翻过山梁之后,位于贺某1户林地一方的小地名叫“水XX包”,且“水XX包”山林一直由贺某1种植黄连至今。通过走访调査现盘龙村盘X组组长以及原盘龙村盘X组组长,两者均证实在争议林地的山梁上确系有条小路,且争议林地一直系由贺某1户执业。通过走访调査同组村民陈某某,也证实争议林地山梁上有条小路,且位于王某某这边山林的小地名叫“桥X梁”,翻过山梁后的另一边小地名叫“水XX包”。同时,经对比相邻贺某3农户1983年林权证中“桥X梁”林地的西方界限:“挨贺某1的界(从木桩直上)”亦可证实,1983年落实责任制时,贺某1户在小地名“桥X梁”处拥有承包林地,能够佐证被申请人“林地登记遗漏”的主张”。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持有的石林证字(2009)第XX号林权证中登记的“水XX包”林地四至界限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户202076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石林证字(2009)第XX号《林权证》,王某某户于20200812日递交撤诉申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04行初X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某某户撤回起诉,当时石柱县人民政府答辩肯定石林证字(2009)第XX号《林权证》的确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石柱县人民政府20098月颁发给答人石林证字(2009)XX号《林权证》所有、使用、收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

    申请人主张贺某31983年林权证登记的“桥X梁”西方界限为“挨贺某1的界(从木桩直上)”系笔误,是申请人无理取闹,与本认定无关。

    综上,请求县人民政府维持《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贺某1户、贺某2户、贺某3户均系石柱县沙子镇盘龙村盘X组(原XX公社XX大队XX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贺某1、贺某2、贺某3系亲兄弟属实,1983年林权颁证都是各自为户主承包林地,王某某(奉)系贺某2之女婿。

    202076日,王某某户、贺某1户、贺某2户、贺某3户与县政府因林权登记纠纷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合议庭当庭释明,原告撤回起诉。2020812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王某某户撤回起诉。20208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裁决)申请书》,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

    20201116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了代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1324日,被申请人组织王某某户、贺某1户到争议林地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沙子镇盘龙村盘X组桥X梁至水XX包贺某2与贺某1林权纠纷现场勘验示意图》。

    2021422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为:“通过现场勘察和调査走访当地干部群众、原组长,能够证实争议林地山梁处确系有一条小路,且争议林地一直由贺某1户执业的事实。争议双方实际界限应是桥X梁同水XX包山梁之间的小路,而非翻越山梁直下水XX包土边的小路。此外,贺某12009年林权证中登记水XX包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XX土边,南至XX大路,西至XX小路,北至贺某3界,该界限不仅完全包含争议林地,同时结合贺某31983年林权证登记的桥X梁林地四至界限,亦能证实被申请人在水XX包处有林地,且当地干部群众、原组长均证实争议林地确系由被申请人执业管理,故对贺某1户的主张予以采信
    ”,决定:“本案争议林地水XX包(四至界限:东挨XX其的山,南至水XX土边(小路),西至毛XX大路至水井XX5米处直上小丫口,北至XX为界-挨贺某2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属贺某1农户”。

    另查明:贺某21983年林权证“桥X梁”四至界限:东从X树直上挨陈某某的界,南从XX横断,西一个XX口为界,北XX横断。贺某11983年林权证登记了“蚂X沟青杠树”“道X屋”“X朝”三块林地。贺某31983年林权证“桥X梁”四至界限:东一条XX直上,南一条XX横断,西挨贺某1的界<从木桩直上>,北XX横断。贺某12009年林权证“水XX包”四至界限:东XX土边,南猫XX大路,西XX小路,北贺某3界。王某某2009年林权证“桥X梁”四至界限:东XX直上,南XX横断,西XX口为界,北XX横断。

    2021813日,盘龙村盘X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了解王某某户、贺某1户林木林地纠纷一事,16户代表参会并就其知晓的事实发言。代某某户、丁某某户、蒲某某户表示完全不知情。陈某某户、陈某2福清户、陈某3户、陈某4户、陈某5户、万某某户、唐某某户、向某某户、陈某某户、陈某6户表示,贺某1户在争议地耕种过,但是对1983年如何填证,是否漏填没有人证实。王某某户表示,应当以1983年林权证为准。贺某1户表示,贺某3户的林权证挨我,我从1983年执业没任何人干扰,山的来历是队上划的。贺某3表示“桥X梁”林地只有三家人:唐某2、贺某2和我,我实际是挨贺某2不挨贺某1,我的林权证是填错了,贺某1执业是我喊他做的。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贺某1户行政复议答辩状》《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裁决)申请书》《(2020)渝04行初58号行政裁定书》、代某某调查记录、陈某某调查记录、唐某某调查记录、陈某某调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沙子镇盘龙村盘X组桥X梁至水XX包贺某2与贺某1林权纠纷现场勘验示意图》、贺某21983年林权证)、贺某11983年林权证)、贺某12009年林权证)、王某某2009年林权证、《会议记录》《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是作出处理的适格主体。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对此作如下评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裁决)申请书》中明确将贺某3户列为第三人,但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王某某户同意,也未征求贺某3户的意见,作出的《决定书》将贺某3户漏列,剥夺了当事人贺某3户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定贺某12009年林权证中登记“水XX包”林地四至界限完全包含争议林地,同时结合贺某31983年林权证桥X梁林地四至界限,亦能证实贺某1户在水XX包处有林地,且当地干部群众、原组长均证实争议林地确系由贺某1户执业管理,故对贺某1户的主张予以采信。但是贺某1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09年林权证中登记“水XX包”林地的合法来源。贺某1户称“水XX包”林地是队上发包给他的,只是1983年林权证填漏了,但是从2021813日盘X村盘X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情况来看,没有人能证实1983年落实林权责任时“水XX包”林地填漏的事实,同时贺某3户也对“水XX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提出异议,称他的林地是挨贺某2不挨贺某1,是林权证填错了,贺某1执业是贺某3喊他做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6.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贺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决定书》(沙子府发2021XX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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