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25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25

申请人:朗某某。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龙集华,局长。

第三人:蒋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4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南宾)行罚决字2021XX号,以下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61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122115时许,我去石柱县南宾街道某某足疗店给刘某某还钱,与杨某某发生争吵,蒋某赶我出去,我不出去就推我。我被刘某某抱住让蒋某打,我没力气反抗,以上事实有监控可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2020102115时许,在石柱县南宾街道某某足疗店内,申请人与杨某某因之前的生活矛盾发生争吵。因蒋某为该店店员,便叫申请人到店外去,导致蒋某与朗某某两人也随即发生争吵,继而两人发生互殴,在两人互殴过程中,杨某某与刘某某对二人进行劝阻,并未参与殴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及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和袁某的证言、店内视频监控等证据佐证,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因蒋某不要求伤情鉴定,认定申请人情节较轻,对其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102115时许,在石柱县南宾街道某某足疗店内,朗某某与杨某某因之前的生活矛盾发生争吵。蒋某叫朗某某到店外去,导致蒋某与朗某某两人随即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造成朗某某与蒋某不同程度受轻微伤。同日,朗某某报警称其被殴打,被申请人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

刘某某为石柱县南宾街道某某足疗店老板,蒋某、杨某某为石柱县南宾街道某某足疗店员工。

20201021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了第三人、证人杨某某、袁某和刘某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称,打架的就是我和疯大姐(朗某某),我们两个在地上继续打在一起,最后被老板和路人劝开。在场证人杨某某在笔录中称,朗某某打了蒋某的胸,朗某某又上去把蒋某的脚抱住,又把蒋某拖到在地上。在场证人袁某在笔录中称,看见有两个女的在抓扯,下面的那个中年妇女也在抓扯上面的那个胖女人。在场证人刘某某在笔录中称,朗某某又推了蒋某屁股一下,蒋某一下摔到门外去了,朗某某又起来打蒋某的胸部。同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监控制作了视频资料,视频显示申请人与第三人互有抓扯。

2020114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拒绝通知家属。

20201120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

2021313日,被申请人第二次询问申请人,申请人提出需要做伤情鉴定。2021317日,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理鉴定申请。2021322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书》(石公鉴(临)[2021]XX号),认定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133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

20214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称:我没有打对方,我没有还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认为:打架的过程有现场监控、在场人刘某某、杨某某、袁某的笔录证实,在现场双方是在互殴。

20214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南宾)行罚决字〔2021X0号),给予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南宾)行罚决字〔2021XX号),给予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0214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510日,第三人缴纳治安罚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6份)《视听资料光盘》《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关于朗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于20201021日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于20214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扣除2021317日至2021322日的鉴定期间后,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九条的时限规定,程序违法。

申请人主张其没有殴打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被撤销。第三人在笔录中称,打架的就是我和疯大姐(朗某某),我们两个在地上继续打在一起,最后被老板和路人劝开。在场证人杨某某在笔录中称,朗某某打了蒋某的胸,朗某某又上去把蒋某的脚抱住,又把蒋某拖到在地上。在场证人袁某在笔录中称,看见有两个女的在抓扯,下面的那个中年妇女也在抓扯上面的那个胖女人。在场证人刘某某在笔录中称,朗某某又推了蒋某屁股一下,蒋某一下摔到门外去了,朗某某又起来打蒋某的胸部。在场证人杨某某、袁某、刘某某的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现场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朗某某与蒋某互殴的事实,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适用法律正确。给予申请人、第三人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处理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超出法定期限,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且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故无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南宾)行罚决字〔2021XX号)程序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810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