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23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23

申请人:朱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朱某1

申请人:崔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崔某某。

申请人:杨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杨某1

申请人:杨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杨某2

申请人:朱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朱某2

申请人:朱某3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朱某3

申请人:谭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谭某1

申请人杨某3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杨某3

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冉从林,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剑,该镇镇长。

第三人:杨某4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杨某4

第三人:朱某4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朱某4

第三人:杨某5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杨某5

第三人:杨某6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杨某6

第三人:杨某7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杨某7

第三人:朱某5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朱某5

第三人:朱某6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朱某6

第三人: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江某某。

第三人:朱某7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朱某7

第三人:朱某8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朱某8

第三人:杨某8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杨某8

第三人:谭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谭某2

第三人:杨某9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杨某9

第三人:朱某9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朱某9

第三人:朱某10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朱某10

第三人:杨某10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杨某10

第三人:杨某11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杨某11

第三人:杨某12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杨某12

第三人:朱某11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朱某11

第三人:朱某12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朱某12

第三人:朱某13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朱某13

第三人:朱某14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朱某14

第三人:朱某15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朱某15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316日作出的关于XX组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西府发〔2021XX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62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机关于2021913日起中止本案审理。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消除后,本机关于20211117日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案涉林地权属纠纷争议当事人的主体错误,不能为自然人更不能为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林地争议的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只有“四荒”地通过招标等方式承包,自然人才能成为承包主体,享有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案涉林地不存在自然人承包,争议当事人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杨某8、谭某某、朱某15与朱某14四人,在争议处理前已经死亡,不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

  1. 《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处理过程中,没有向朱某1、朱某221户送达申请书副本、举证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程序违法。

  2. 《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处理给杨某4、朱某某、朱某4、杨某5、杨某65户所有,但没有明确是林地所有权还是林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不清。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由于以朱某1、杨某1为代表的第一、二小组认为“水X坡”林地经营权属于集体所有(第一、二、三小组共同所有),而以朱某4、杨某6为代表的第三小组认为“水X坡”林地经营权属于第三小组所有。于是,第三小组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处理。

    XX2002年村组建制调整时,原家X组与沙X组合并更名为老X组。2015年重庆市XX矿业有限公司需征用原家X组“水X坡”林地。原家X组在1983年落实林权责任制时临时分为3个小组,其中原家X组第1小组为朱某1、朱某1310户,原家X组第2小组为杨某1、朱某911户(其中谭某2因提供的1983年石柱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存根无县档案馆査档案专用章,未列入统计户数),朱某4、杨某610户为第3小组。现因该片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即朱某4、杨某610户认为该争议林地经营权属第三小组所有,而朱某1、杨某1、朱某4、杨某6等户认为该争议林地经营权属集体所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位于石柱县西沱镇XX组(原X组)小地名为“水X坡”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道XX口,南至XX界,西至X路(老XX路),北至X湾水X坡湾(沙X组界)。

    被申请人认为,一是根据1982年的林地分配方案第一、二、三小组林地面积应大体一致,若“水X坡”地块为集体林地,则第三小组所有的林地面积明显偏少,从逻辑上讲不可能。二是1983年填林权证时,因为第三小组内部成员之间因树木多少不好搭配平衡等原因而没有落实分到户,当时没有填进每户林权证,直到2009年换发林权证时才落实到朱某4、杨某65户。三是2009年的林权证属县人民政府颁发,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没有可靠依据不能剥夺持有林权证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朱某4户、杨某7户、朱某5户、杨某5户、杨某4户、朱某6户、江某某户、朱某7户、杨某6户、朱某8户称:     一、申请人无权申请撤销《处理决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才可以申请复议,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并未叙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理由,而只是载明《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当事人主体错误,对是否属林地所有权还是林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不清。因此,申请人无权就程序等问题申请复议和请求撤销。

  3. 《处理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2018716日,西沱镇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朱某121户申请,作出西府发〔20181X6号《关于XX组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经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2021316日,西沱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申请在原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作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时,因复议申请人系原行政决定书中的申请人,行政机关无须向复议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也无须再要求复议申请人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可以径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因此,《处理决定》并未违法。

  4. 《处理决定》定性准确、确权清楚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该规定,人民政府对林权纠纷的处理,可以适用林地所有权。因此,《处理决定》使用所有权确定权属并无不当。

  5. 《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982年前,复议申请人与第三人同为X组,国家在落实林权时,经研究决定将原家X组分为一、二、
    三组,申请人为二组,第三人为第三组,在分配林地时分为123号,为避免争执采取抓阉拿号,其中“水X坡”林地为1号,抓阄中,第三人小组抓到了1号,申请人的组抓到了23号,自此,“水X坡”林地为第三人所在组所有。1983年,政府在确权填写林权证时,通过勘界、登记,申请人所在组已全部核发了林权证,第三人所在组因内部成员之间产生搭配不平衡未能办证落实到户,但林地一直为第三人所在组使用和管理。2009年,为完善林权承包经营制度,石柱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水X坡”林地进行核准登记,将该林地承包经营权分别落实到第三人朱某4户、杨某某户、杨某4户、杨某5户、江某某户等5户名下,并颁发了林权证。

    五、2009年来申请人与第三人对“水X坡”林地并无争议,申请人在争议中也自认“水X坡”林地由政府颁证给第三人。2015年,三石矿业公司租用“水X坡”林地,申请人见利益可观,企图将第三人已取得经营权的林地纳为三个小组共有,以获取利益,申请人对林地的争议目的不当。

    综上所述,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8716日,依据石柱县西沱镇XX组朱某1、杨某121户的申请,被申请人作出《关于XX组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西府发〔20181X6号),对位于石柱县西沱镇XX组小地名“水X坡”的争议林地进行处理。2019930日,黔江区法院作出(2019)渝0114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西府发〔20181X6号处理决定。2021316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2021415日,被申请人向朱某1户送达《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将朱某410人列为申请人,将杨某821人列为被申请人。《处理决定》认为:“一是根据1982年的林地分配方案,第一、二、三小组林地面积应大体一致,若水X坡地块为集体林地,则第三小组所有的林地面积明显偏少,从逻辑上讲不可能。二是1983年填林权证时,确实是因为第三小组内部成员之间因树木多少不好搭配平衡等原因而没有落实分到户,当时没有填进每户林权证,直到2009年换发林权证时才落实到朱某4、杨某65户。三是2009年的林权证属县人民政府颁发,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没有可靠依据不能剥夺持有林权证人的权利。”,决定:“争议林地水X坡,四至为:东至道XX口,西至X路(老XX路),北至X湾水X坡湾(沙X组界),南至XX界,争议区域范围内的林地属杨某4、朱乾华(江某某之子)、朱某4、杨某5、杨某65户所有”。

    以上事实,有《关于XX组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西府发〔20181X6号)、(2019)渝0114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是作出处理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十七条: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林地所有权依法为国家和集体享有,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法仅享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将林地所有权确权给杨某4、朱乾华(江某某之子)、朱某4、杨某5、杨某65户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6.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组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西府发〔2021XX号)

  7. 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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