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21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21

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414作出的处理情况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6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处理情况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一、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管局负责人作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管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1. 被申请人回复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被举报人已不在注册地址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但是被举报人在电商平台的注册店铺却在进行经营活动,被举报人也未曾办理迁出或变更经营地址。说明被举报人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而被申请人也没有履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监管职责。《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第一款第(三)项也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监管企业此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则。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网络店铺联系商家,甚至是举报材料里面快递照片的被举报人发货电话联系被举报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査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但是截止今日,经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该规定的职责,并未对本次案件进行列异和公示。三、被申请人没有调査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并且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处理情况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书面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称:202116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某某零食店”所售“自热火锅懒人小火锅麻辣烫网红方便食品自加热荤素牛肉火锅配米饭”商品质量及标签的问题进行举报,202117日该举报分流至我局下路市场监管所处理。2020112日以来,下路市场监管所处理了三起涉及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在其营业执照登记住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XXXX号查询未果。经我局查明:当事人于201941日入住石柱县电商产业园,合同期限为3年,其经营地址为XX20199月底被举报人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退出园区,其后未在我县其他地方从事经营活动。XX经营者亦变更为“重庆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01124日,因当事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我局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下路市场监管所在处理本次举报中,于2021112日再次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17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对被举报人经营地址现场检査,该经营地址经营者为“重庆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下落不明。2021112日由于被举报人多次因食品标签问题被举报,我局决定对其立案调査。2021120日下路市场监管所按照规定,在“全国12315平台”将本案立案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下路市场监管所再次在被举报人拼多多平台“某某零食店”的客服留言联系,但被举报人拒不答复亦不到案接受调査,导致本案无法开展调査。2021411日,经批准本案延长办案期限,被举报人仍不到案接受调査。2021413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案进入中止程序。次日,我局将案件办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立案调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予立案为由要求撤销《处理情况回复》,其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201211日,申请人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某某零食店)购买了一份“自热火锅懒人小火锅麻辣烫网红方便食品自加热荤素牛肉火锅配米饭”。202116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该商品的质量及标签问题进行举报。2021112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1112日,被申请人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被举报人成立于201971日,登记场所位于万安街道甑X坪路XX号,具体为XX,登记经营范围为销售并利用互联网销售:日用百货、副食、服装、鞋帽、农副产品(不含粮食)等。目前XX经营者为“重庆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称被举报人于20199月底被举报人退出电商产业园。检查人员通过被举报人电话以及被举报人网络销售平台拼多多“某某零食店”的客服留言均无法联系该公司。202112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本案立案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2021411日,经批准本案延长办案期限。202141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因当事人处于失联状态,下落不明,中止案件调查。申请人的举报虽然已立案但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不存在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情形,不符合给予奖励的条件。另查明:20201124日,被申请人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关于对龙某举报的立案回复》《现场笔录》《公司基本情况》《关于XX经营者情况说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列入经营者异常名录相关材料》《关于对龙某举报的回复》(《处理情况回复》)等证据证明。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该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相关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112日立案,于2021120日将立案情况告知举报人超过了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查明被举报人成立于201971日,登记场所位于万安街道XXX号,具体为XX,登记经营范围为销售并利用互联网销售:日用百货、副食、服装、鞋帽、农副产品(不含粮食)等。目前XX经营者为“重庆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称被举报人于20199月底被举报人退出电商产业园。检查人员通过被举报人电话以及被举报人网络销售平台拼多多“某某零食店”的客服留言均无法联系该公司。被举报人因处于失联状态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无法查证举报所涉及的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以及违法事实,且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所涉及的违法行为的存在,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人的举报虽立案但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不存在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其不满足给予奖励条件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告知立案情况虽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处理情况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故无需撤销《处理情况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情况回复程序违法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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