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20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20

申请人:龙潭乡都X村大XX

负责人:马某某,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潭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定燕,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况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况某1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323日作出的关于对龙潭乡都X村大XX组与况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就“X塆中断”处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龙府行决(2020)第XX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53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重新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1983年落实林业两权两制时,我组的“X湾中断”的山林经全体社员大会决定,将此山林划定为集体管理山,经大家推举为况某2(况某1之父)代管,填证时就填在况某2的户头上,填证时估计面积200亩,实际面积1500余亩。况某22006年去世后,在2020年搞林业确权时,况某1以林权上填的是他父亲的名字,他享有继承权为由,造成我组的林业确权无法进行。在20201030日实测该地块面积为311.1亩。

我组“X湾中断”的山林实属集体山林,况某2只是代管,没有划归他个人所有,只是将此处填在他林权证上,况且在林权证上的收益分成比例栏内记载为46的字样,这足以说明这处山林是属于集体的,如果是况某2个人的,就不应该有46分成的存在。况且原来的都会乡山沟村四个组都存在类似的情况,牛X组集体山林是填给杨某某的证上,坝X组是填给冉某某的,小XX组是填给况某3的,他们三个人都比况某2去世得早,在2010年林地流转时都是由集体进行分配了的,我们在大XX组的集体山林在类似的情况下应该同等对待。

1983年填证面积上对照,也足以说明X湾山林是属于集体的,不是况某2个人的,况某1不享有继承权。举四个户的例子比较,况某25个人口,自留山230亩,管理山200亩,合计面积为430亩;秦某家8个人口,自留山13亩,管理山10亩,共23亩;况某47个人口,自留山30亩,管理山45亩,共75亩;况某55个人口,自留山45亩,管理山20亩,共65亩。从当时填证面积上看,如果X湾山林属于况某2的话,他家人均80亩,而况某5家人均13亩,秦某家人均3亩不足,像这样的分配比例,他们当时会同意吗?

综上,请求县人民政府撤销《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答辩人就大XX组与况某1户就“X湾中断”林权纠纷依法有权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2020710日,申请人大XX组向本府提交《林权争议裁决申请书》,请求对位于龙潭乡都X村大X村民小组“X湾中”断200亩(估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经查,大XX组为龙潭乡政府所辖的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况某1户为大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申请人大XX组主张涉及争议的“X湾中断”的山林况某2只是代管,没有划归个人所有,只是将此处填在其林权证上,其主张理由是不成立的。申请人大XX组主张涉及“X湾中断”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其享有,除了涉及该组有利害关系的村民作为证人证实外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据此,答辩人采取“谁主张,谁承担举证责任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的原则”未支持申请人大XX组上述主张是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

申请人大XX组认为,如果属于况某2(况某1的父亲)个人,其人均面积为80亩,比其他户人均面积多完全不公平,以此主张不属于况某2个人,其主张理由亦是不成立的。就申请人所举况某2户、秦某户、况某4户、况某5户,其人均面积也有多有少。其山林的分配时,实际面积与上证面积有出入属于比较正常的情况。况某1户提交的石柱府第XX号林权证,足以证明对争议林地享有权利是法定的凭证证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称:“太阳湾中断”山林面积(证上200亩)实测311.1亩。凡是大X沟生产合作社1983年由石柱县革命委员会统一颁发的林权证上都写有46分成字样,并不是我父亲况某2的林权证上才有46分成字样。申请人提到杨某某、冉某某、况某3三人都比我父亲去世早的情况不属实。申请人列举的四个户的林权证面积可以看得出1983年分山根本不是以人头或者户头平均分配,而是以当时林木的好坏、稀密,按漆匠指界分配,所以面积有多有少也是正常的,因为当时分山时无人有异议。

综上所述,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况某1户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潭乡都X村大XX组(原都X公社XX大队XX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1983年,原都X公社XX大队XX生产队(现龙潭乡都X村大XX村民小组)在颁发林权证时,将X湾中段分配给况某2户(有争议),并颁发林权证,况某2去世后,户主变更为其子况某12020710日,大XX组向被申请人提交《林权争议裁决申请书》,请求裁决位于龙潭乡都X村大XX组“X中断”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大XX组享有。

2020721日,被申请人分别向大XX组、况某1户送达了《权属争议告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2020731日,况某1户向被申请人提交《林权争议答辩意见书》和相关证据材料。2020917日,被申请人组织大XX组、况某1户听证。XX组举示的证据:1、都X村大XX村民小组会议记录;2、都XXX村民小组会议签到册;3、石柱府(8)第XX号石柱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存根:地名X湾中断(管理山)面积为200亩,载明的四界为:东至XX嘴轮轮,西至XX轮轮,南至XX棚断,北至X口;4、石柱府(8)第XX号石柱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存根;5、照片1张(石柱县革命委员会林权证);6、调查证人笔录4份,证人分别为该组村民马某某、钟某、马某和况某572010年林地流转会议记录复印件及部分村民的林权证存根复印件。况某1户所举示的证据:1、石柱府XX号石柱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复印件),地名X湾中断(管理山)面积为200亩,载明的四界为:东至XX嘴轮轮,西至XX岩轮轮,南至XX棚断,北至X口,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况某2个人所有,不与其他任何人有争议;2、争议地块照片和草图;3、部分农户的林权证复印件;4、林地流转资料复印件。

20201030日,被申请人组织大XX组、况某1户到争议地现场勘验并制作《龙潭乡都X村大XX组太阳湾中断林权纠纷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补充调查笔录》。X村大XX组主张的“X湾中断”与况某1户主张的“X湾中断”在本案属同一争议地块,对地块的四至界限(东至XX嘴轮轮,西至XX岩轮轮,南至XX棚断,北至XX口)和实测面311.1均无争议,仅对该地块权属有争议。

2020122日被申请人分别调查了张建军、况永奇、况某6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01214日,被申请人分别调查了马某、冉某、钟某、况某5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01223日,被申请人分别调查了况某1、冉某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1113日,被申请人分别调查了况某4、张某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调阅并核实了1983年由石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及大XX组所有的林权证和林权证存根。

2021323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认为:“大XX组主张涉及“X湾中断”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其享有的证据不足。据此,根据谁主张、谁承担举证责任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的原则,申请人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决定:“申请人主张位于都X村大XX组地名为“X湾中断”处争议的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林权争议裁决申请书》《权属争议告知书》《林权争议答辩意见书》《申请人会议记录》《申请人会议签到册》《石柱府(8)第XX号石柱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存根》《石柱府(8)第XX号石柱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存根》《照片1张》(况某6石柱县革命委员会林权证)《调查证人笔录4份》(证人分别为该组村民马某某、钟某、马某2和况某3)《2010年林地流转会议记录复印件及部分村民的林权证存根复印件》《争议地块照片和草图》《部分农户的林权证复印件》《林地流转资料复印件》《龙潭乡都X村大XX组太阳湾中断林权纠纷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补充调查笔录》《张某1、况某4、况某3、马某、冉某1、钟某、况某5、况某1、冉某2、况某4、张某2调查笔录》《涉及大XX组所有的林权证和林权证存根》《处理决定》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是作出处理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收到《林权争议裁决申请书》后,调查了当地村民,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是否应当被撤销。对此作如下评述:

申请人主张对争议地“X湾中断”(四至界限为:东至XX嘴轮轮,西至三XX轮轮,南至XX棚断,北至XX)享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况某2只是代管,没有划归个人所有,只是将此处填在其林权证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经查阅原都X公社X大队XX生产队林权存根,有部分林权存根注明了与谁共有,如秦某户的管理山“阻流湾”与秦某户共有、况某5户的管理山“X仟”与唐某户共有;也有部分林权存根未注明是否共同管理而实际上又与其它农户共同管理,如钟某户的管理山“X槽”未备注,但经询问钟某、刘某,其证实是共同管理,登记在钟某的名下,有笔录佐证;也存在部分农户当时共用一块管理山,在填写林权证时分别上证的情况,如马某某户与马某2户的管理山,“X湾”共同管理分别上证,有笔录佐证;也还存在一个户有两块管理山的情况,如况某4户,“水X湾”和“X山”分别与况某3户和况某5户共同管理,有况某4笔录予以佐证;据此,申请人所主张全队管理山均分成13块,26户均分,一户仅有一块管理山或与其他户共同拥有一块管理山,其主张与调查了解的事实存在矛盾。关于况某6户与况某2户(现况某1户)拥有一块管理山(小地名:X槽)共同管理,经核查况某6林权证石柱林(80)第XX4号,未标注况某6户与况某2户共同拥有管理山,经听证会调查询问,该管理山(小地名:X槽)收益由况某6户与况某2户共同分配等缺乏依据,且林地流转后无收益分配;通过询问秦某户、张国珍户,对况某2户(现况某1户)与况某6户是否存在共同管理山其证实不清楚;况某2户(现况某1户)对与况某6户共同拥有一块管理山予以否认;况某6、刘某等户证人、证言,证实与况某2户(现况某1户)共管理山证实不充分,因此,况某1户与况某6户不存在共同管理山(小地名:X槽)。经查看况某1户提交的1983年颁发的林权证石柱府(8)第XX7号林权证及林权证石柱林(80)第XX2号,况某2(况某1)户有一块管理山X湾中段,未注明集体及与其它户有共同管理的内容。

申请人大XX组认为,如果该地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于况某2(况某1的父亲)户,其人均面积为80亩,比其他户人均面积多完全不公平,以此主张不属于况某2户。就申请人所举况某2户、秦某户、况某4户、况某5户,其人均面积也有多有少,以比其他户人均面积多推定该地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不属于况某2户的主张缺乏依据。

况某1户提交的石柱府第XX7号林权证“X湾中断”(四至界限为:东至XX嘴轮轮,西至XX岩轮轮,南至XX棚断,北至XX),能够包含争议区域,能够证明其对争议林木林地享有权利。

申请人大XX组主张涉及“X湾中断”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其享有,除了涉及该组有利害关系的村民作为证人证实外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被申请人依据现有证据,认为:“大XX组主张涉及“X湾中断”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其享有的证据不足。据此,根据谁主张、谁承担举证责任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的原则,申请人都会村大干沟村民小组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况某1户对案涉争议林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予以认定支持”,决定:“申请人大XX组申请主张位于都X村大XX组地名为“XX湾中断”处争议的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不予支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龙潭乡都X村大XX组与况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就“X塆中断”处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龙府行决(2020)第XX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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