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19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19

申请人:谭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谭某1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谭某1丈夫。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红军,该镇镇长。

第三人:谭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谭某3,系谭某2儿子。

申请人谭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428日作出的关于对谭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谭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52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本机关于2021526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1527日向申请人现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石柱府法复〔202119号)《权利义务告知书》,于2021528日向第三人现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石柱府法复〔202119号)《复议申请书副本》,于2021531日向被申请人现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石柱府法复〔202119号)《权利义务告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石柱府法复〔202119号)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石柱府法复〔202119号)及送达回证、《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履行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428日作出的关于对谭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谭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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