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18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18

申请人:郭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郭某1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红军,该镇镇长。

第三人:郭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郭某2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510日作出的关于对郭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郭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5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将“野X丘”老院子后面山场确权给郭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

申请人称:根据县林业局颁发给申请人的林权证,小地名为“野X丘”后头的林地,面积为13.7亩,四至界限:东至地边(大窝地,一直未确认权属,落实责任制以前郭某1一直在耕种,后一直荒置),南至地边(大窝地),西至小路,北至地边(冉某某的责任地)。首先,郭某1“野X丘后头”的林地与本案争议的野X丘老院子后面山场的地地名相吻合,而郭某2“水X湾”林地与争议林地地名不符;其次,郭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认可本案争议的林地面积为0.44亩,但是该林地实际上包含在郭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野X丘后头”这块林地中,1980年队长给的两个号,实际上为两块地,“寨X地”和“野X丘后头”这两块地中间隔了大窝地,两块地都写在了野X丘后头,面积为13.7亩,被申请人以郭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林地面积差距大,郭某2的差距小为由,认定该争议林地归属郭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合理性,我户不服;再次,被申请人的现场勘验草图中四至界限:北至水X湾田(我户不认可,实际上北至冉某某的责任地),南至郭某1和彭某某地(我户不认可,没有挨着彭某某的地,实际上南至大窝地),东至谭某某地(我户不认可,挨着谭某某的地,也挨着大窝地,实际上东至谭某某地和大窝地),西至郭某1和郭某2地(我户不认可,没有挨着郭某2的地,实际上西至大窝地)。

综上,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将“野X丘老院子”后面山场确权给郭某1

被申请人称:根据现场勘验双方认可的草图,争议林地四至界限为:北至水X湾田,南至郭某1和彭某某地,东至谭某某地,西至郭某1和郭某2地,该地块初面积约0.44亩。对照郭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林权证小地名“水X湾”,北方为田,东南西三方为地,面积为1.1亩。郭某2林权证地名“水X湾”比较吻合,四至界限完全吻合,林地面积差距不大。对照郭某1林权证小地名“野X丘屋后头”,四至界限西方为小路,东南北三方为地边,面积为13.7亩。郭某1林权证小地名“野X丘后头”比较吻合但具有一定问题:屋后头最接近的是地,四至界限也只有东方和南方是地边,因此四至界限不吻合。面积13.7亩和0.44亩也相差太大。因此答人认为,争议林地属于郭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郭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该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称:1980年落实农村承包责任制的时候,生产队就将位于石柱县鱼池镇山XX组小地名“水X湾”林地约1.1亩分给郭某2母亲崔某某,将位于石柱县鱼池镇山XX组小地名“X湾”林地约0.2亩分给郭某12009年再次确权登记时,郭某2之母崔某某就将位于小地名“水X湾”林地约1.1亩过户给郭某2所有。郭某2的“水X湾”林地约1.1亩与郭某1的“X湾”林地约0.4亩根本是两个地方,且四至界限清楚,互不相邻,两块林地之间相隔有谭某某、彭某某、郭某3、郭某2的耕地(现已荒置),中间还隔有一个垭口,垭口有一条至西向东的小路隔断,完全没有交界或相邻,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地块。我有当年分林地时的时任队长江某某的证言证词为证,也有现任组长杨某某的证言证词为证。

郭某2的“水X湾”林地约1.1亩,无论是四至界限(东至地,南至地,西至地,北至田),还是地块面积,与郭某2的林权证相符。郭某1的林地小地名“野X坵后头”地名含糊,面积13.7亩不符,四至界限(东至地,南至地,西至小路,北至地)与其“X湾”林地相吻合,与答辩人郭某2的“水X湾”林地北边是田完全不吻合。被申请人组织的现场勘测也与郭某2“水X湾”林地相符,郭某1也是认可签字按手印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第三人均系石柱县鱼池镇山XX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双方因“野X丘老院子后面”林权发生争议,申请人郭某1农户于2020122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处理。20211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2009年林权证》《江某某证言》《杨某某证明》《山X村村委会调解协议》《郭某4证明》《郭某3证明》。2021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石柱县革委会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照片》《受理举证通知书》。202131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草图。

2021510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决定认为:“根据现场勘验双方认可的草图,争议林地四至界限为:北至水X湾田,南至郭某1和彭某某地,东至谭某某地,西至郭某1和郭某2地,该地块初测面积约0.44亩。对照郭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林权证小地名水X湾,北方为田,东南西三方为地,面积为1.1亩。郭某2林权证地名水X湾比较吻合,四至界限完全吻合,林地面积差距不大。对照郭某1林权证小地名野X丘屋后头,四至界限西方为小路、东南北三方为地边,面积为13.7亩。郭某1林权证小地名野X丘后头比较吻合但是有点小问题:屋后头最接近的是地;四至界限也只有东方和南方是地边,因此四至界限不吻合;面积13.7亩和0.44亩也相差太大。因此本府认为,争议林地属于郭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郭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该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争议的林地属于郭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四至界限为:北至水X湾田,南至郭某1和彭某某地,东至谭某某地,西至郭某1和郭某2地。”。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512日、2021520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2009年林权证》《江某某证言》《杨某某证明》《山X村村委会调解协议》《郭某4证明》《郭某3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石柱县革委会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照片》《受理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草图》《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是作出处理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十七条: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林地所有权依法为国家和集体享有,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法仅享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将林地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郭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郭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2. 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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