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08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08号
申请人:徐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徐某某,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红军,镇长。
第三人: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刘某某,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第三人: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周某,男,土家族,住重庆石柱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的《徐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刘某某、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3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依法将争议地块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1992年张某安以口头形式将土地自动交回集体,时任组长马某发以两股算一股的方式在群众会上发包给申请人耕种,2001年前后由乡村社下发处理意见,交给申请人耕种。2015年鱼池镇水厂在原张某安xx田块(后承包给申请人耕种)修建自来水厂。从2015年水厂征地开始,一直以来争议双方都是张某凤与申请人,周某、刘某某因不属于他们的土地所以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刘某某二人的承包田地是婚进婚出土地调整时秦某才一家人拿出的两个人的承包地。被申请人未收集刘某某、周某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只收集周某2010年土地承包经营证。周某下河坝承包地是婚进婚出调整土地时承包的汪某明之女汪某秀退出的土地,其四至界为1998年分户清册载明的:东张某安田,西xx良,南沟,北x沟。
完税证明由被申请人保管,被申请人应当清楚几个人完成几个人的税。申请人分户清册记载为3人而实际是4人,1998年承包合同是4人。因徐某某共有承包地家庭分家及婚进婚出调整,大孩子土地招标共有3个人的承包地加上张某安移交给集体后3个承包地算1.5个承包地共6个承包地。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争议地不属于申请人。经核实申请人无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等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第三人刘某某户、周某户的争议土地有两处。其中小地名为“长x竿”的地块(四至为:东路,西xx田,南原xx棚圈,北路)使用权属刘某某户,理由是:刘某某户持有的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含该争议地块。其中小地名“下x坝”的地块(四至为:东刘某发田,西xx良田,南沟,北x沟)使用权属周某户,理由是:周某持有的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含该争议地块。
综上所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某某户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供书面答复意见。
第三人周某户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供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某某户、第三人刘某某户、第三人周某户均系石柱县鱼池镇水x村奋x组(原金x组)农村承包经营户。2020年12月28日,徐某某户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对“下x坝田块”和“长x竿”路边三个半田块以及其他申请人未填地块进行确权。
2021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决定将争议土地“长x竿”(四至为:东路,西xx田,南原xx棚圈,北路,注:原xx棚圈已被拆除,现为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确权给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将争议土地“下x坝”(四至为:东刘某发田,西xx良田,南沟,北x沟)的承包经营权确权给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被申请人作出前述《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有:1.2000年xx村委作出的《关于水x村金x组冯某仁与徐某某为承包张安东3个承包土地纠纷的调处意见》,2.2001年鱼池政府《关于水x村金x组徐某某与冯某仁等人因土地发生纠纷有关事宜的通知》,3.徐某某201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登记簿,4.2015年水x村委及奋x组出具的《证明》,5.刘某发2020年承包合同,6.刘某某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7.周某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关于水x村金x组冯某仁与徐某某为承包张某东3个承包土地纠纷的调处意见》《关于水x村金x组徐某某与冯某仁等人因土地发生纠纷有关事宜的通知》《徐某某201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登记簿》《周某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某某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地块草图》《处理决定》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是作出处理的适格主体。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结论是否正确,是否应当被撤销。对此做如下评述: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为“长x竿”“下x坝”两块,“长x竿”(四至为:东路,西xx田,南原xx棚圈,北路,注:原马xx棚圈已被拆除,现为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认定争议土地“下x坝”(四至为:东刘某发田,西xx良田,南沟,北x沟)的承包经营权属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被申请人依据了《刘某某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周某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为《刘某某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含了争议土地“长x竿”,《周某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含了争议土地“下x坝”,同时依据《徐某某201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登记簿》和1998年分户清册都不包含该二块土地,故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认定争议地块为“长x竿”“下x坝”两块土地,但在调查过程中制作的《争议地块草图》仅标注了“下x坝”地块的位置,未标注“长x竿”地块的位置,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图中无申请人及第三人签字确认,亦无制作人签字,导致被申请人认定争议区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决定》认可了《关于水x村金x组冯某仁与徐某某为承包张安东3个承包土地纠纷的调处意见》《关于水x村金x组徐某某与冯某仁等人因土地发生纠纷有关事宜的通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对徐某某是否取得原张某安交回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如若取得该承包地是否与第三人2010年土地承包证中“长x竿”“下x坝”两块土地存在关联等问题均未作出评述,径直作出《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鱼池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徐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刘某某、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