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复〔2021〕0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1〕06号
申请人:冯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日,住重庆市石柱县南宾街道*巷。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冉瑞红,该局局长。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石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1号,以下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9月25日,申请人受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派出所指派在时代广场幼儿园门前开展校园“三见”工作。8点40分左右,在我的责任区域做收尾工作摔倒受伤。经彭时贵中医诊所诊断为:左侧手腕红肿。经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侧桡远骨折。申请人是服从主管单位工作安排,在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未成年人保护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幼儿园周边参照中小学周边管理,约定俗成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是工作范围。
综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程序合法。1.案件受理条件合法。2020年11月26日,冯某向我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在2020年9月2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受理冯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超过法定受理期限,且我局拥有该案管辖权。2.案件办理程序合法。2020年12月4日,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其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随后,用人单位向我局提交《情况说明》《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社区巡逻队员外包服务合同》。随后,我局对冯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结合全案证据材料,我局认为,冯某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派遣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办事处工作。2020年9月25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冯某在时代广场幼儿园进行“三见”工作后,下班回家途中,在时代广场幼儿园对面佳慧超市收货通道口摔倒受伤,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2021年1月12日,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因此,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认定实体合法。结合冯某调查笔录,其本人已确认受伤之时已经结束工作,准备返回家中,其当时的状态属于下班途中。一方面,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其上下班途中并未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另一方面,其受伤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供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派遣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办事处工作,业务上受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南宾派出所领导和安排。2020年9月25日上午8时40分左右,申请人在时代广场幼儿园对面佳慧超市收货通道口摔倒受伤。申请人所受伤害经彭时贵中医诊所诊断为:左侧手腕红肿。2020年10月3日,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侧桡远骨折。《治安巡逻登记表》载明:巡逻区域时代广场幼儿园。巡逻时间:2020.9.25 8:0-8:30下午4:40-5:10。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南宾派出所2020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单位治安网格员冯某于2020年9月25日上午在时代广场幼儿园执行完三见工作,下班途中在时代广场幼儿园对面摔伤。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本人于2020年9月25日上午在时代广场幼儿园执行完三见工作,下班途中在时代广场幼儿园对面摔伤。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载明:幼儿进入幼儿园后,我就下班了,当天雨也很大,就准备回家,然后我就从幼儿园旁边的门面门口过了马路到了佳慧超市收货通道口,因为雨很大,我就走到通道口里面避雨,我刚走几步,然后就摔倒在地。2020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社区巡逻队员外包服务合同》《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治安巡逻登记表》《证明》《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收件资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照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石柱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对冯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南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调查笔录》、《治安巡逻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受伤之时工作已经结束,其当时的状态属于下班途中,申请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石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