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法复〔2020〕18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法复〔202018

申请人:曾某某,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万安街道。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龙集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万安)行罚决字〔20201,以下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1215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删除公安部数据库的有关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称:2020年2月3日下午,执勤人员发现申请人没戴口罩,对申请人给予了训诫,然后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接受医学检查,检查没发现异常。2020年2月9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了训诚,对申请人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调査询问笔录》《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上签了字。接着,采集了申请人身高、体重、正面像、侧面像、十指指纹、掌纹、血液等信息。6月18日上午,申请人从被申请人来电得知要对申请人执行拘留。申请人大姐向被申请人请求免于执行拘留,被申请人同意。11月20日,申请人才从纪委相关材料中得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一些基本内容。12月8日,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签下了“此文件涉嫌违法,我有异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违规和过错:一是被申请人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程序违法。二是被申请人认定事实虚无、概念混淆、性质错误、适用法律不恰当。三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个人信息深度采集违法。四是被申请人办理案件不及时。五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传唤的时候没有使用传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八十二条规定。六是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执法的过程中有多处虐待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虚无,对法律条文理解混淆、对行为性质理解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错罚不当。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2020年2月,正值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重庆市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市、县两级出台了有关疫情管控的通告和防控措施,各部门密切配合紧张地开展疫情防控工作。申请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但置身于疫情防控工作之外,反而违反疫情防控规定,在公共场所拒不佩戴口罩,在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下仍不停止违法行为,且用手在栏杆上擦拭后向自己脸、嘴涂抹,到处吹气,发表不适言论,造成公共秩序混乱,且申请人违法行为视频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在疫情最为严峻的时期,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开展。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申请人给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曾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市县两级有关通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复议申请人提出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2020年2月9日作出处罚决定书,由于当时正是疫情严重期,申请人的体检报告显示其肺上有炎症,拘留所不能收押,故未对其执行拘留,也未送达处罚决定书。6月18日,疫情管控放开,拘留所可以收拘,被申请人办案民警通知申请人去拘留所执行拘留,明确告知其行政处罚情况,申请人以照顾瘫痪的母亲为由要求公安机关考虑暂不予执行,并送上书面申请,其所在单位县出具了证明。同时,申请人6月19日(邮戳投递时间)也向我局来信,信中有“6月18日,万安派出所又准备传唤我到派出所,准备对我执行拘留”的内容。从以上二方面依据证明我局已明确通知其执行拘留。在申请人提出未收到处罚决定书情况下,民警于2020年12月8日将直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复议申请人提出对其个人信息采集违法的问题。采集违法嫌疑人基本信息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可以依法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申请人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对其采集相关信息符合规定,申请人所提出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通知》和规范,并不符合本案的情形。

    四、复议申请人提出办案不及时的问题。本案违法事实发生在2020年2月3日,经过调查后2020年2月9日作出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办理期限只有六天,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及时的情况。

    五、复议申请人提出传唤时没有使用传唤证的问题。2020年2月3日申请人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民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场违法的人员有权口头传唤,当时经初査后因疫情原因按照规定将其送到三河镇卫生院做检测,之后让其回家听候处理。2020年2月9日民警开具传唤证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査,申请人在传唤证上面进行了签名捺印。在办案过程中,对其采取传唤措施均符法律规定。

    六、复议申请人提出在执法过程中对其有多处虐待行为的问题。公安民警在传唤其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期间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询问时将其在专用座椅进行必要约東是严格按照《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办理的,申请人提出被虐待毫无事实依据。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1,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重庆市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为有效防止疫情扩散,石柱县公安局、县城市管理局、县卫健委等部门根据石柱县疫情防控指挥部部署成立综合执法小组,开展街面巡逻执法,对公共场所聚集、不佩戴口罩出行等行为进行执法活动。202023,巡逻人员在康德中央大街发现申请人未戴口罩,遂上前对其进行疫情宣传并告知其在防疫期间出入公共场所必须佩戴口罩。申请人表示不怕传染也不会被传染,边说边用手擦栏杆后朝自己的脸和嘴涂抹,并故意到处哈气,拒绝佩戴口罩。当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

     2020年2月9日,被申请人调查询问了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调查询问了巡逻工作人员向世荣、谭祥生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称:我没有违反国家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通告,我只是在大街上,这个地方不属于有关防疫新冠病毒而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通告中指的公共场所,央视防疫广告、钟南山等医学专家都明确表示,在街上、公园这样的风险低的地方不用佩戴口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认为:“1.2020年2月3日,石柱县政法委、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联合下发《关于依法处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十六种违法行为的通告》(石柱政法通〔2020〕1号)中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佩戴口罩出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听劝阻,扰乱公共秩序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将依法承担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从重从快追究刑事责任。2.石柱县万安街道康德中央大街属于公共场所”。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618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通知申请人去拘留所执行拘留。

    2020128,申请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该决定书上签下“此文件涉嫌违法,我有异议”。

    另查明:202029,申请人在石柱县中医院所做CT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肺下叶少许炎症,请结合临床及随访。20206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称:因母亲脑出血现瘫痪在床,每日需要严密照顾看护。我作为家庭长子也承担相应儿女义务,工余时间经常被家庭安排照管母亲,希望公安机关在给予处罚时考虑以上情形,酌情考虑。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3份)《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处警说明》《视频截图》《视频制作说明书》《视频光盘》《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CT检查报告单》《申请书及信件》《市县疫情相关通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在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下仍不停止违法行为,且用手在栏杆上擦拭后向自己脸、嘴涂抹,到处吹气,发表不适言论,造成公共秩序混乱,且申请人违法行为视频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在疫情最为严峻的时期,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开展,违反了重庆市公安局《关于维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治安秩序的通告》、石柱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关于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的通告》、石柱县政法委等五机关《关于依法处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十六种违规违法行为的通告》等相关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023日受理本案,于202029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场违法的人员有权口头传唤,对其采取传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其被虐待,但未提供线索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对其采集相关信息符合规定。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被申请人202029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2020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提供2日内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超出法定期限,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且未对申请人寻求救济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故无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万安)行罚决字〔20201号)程序违法。

    二、对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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