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法复〔2020〕17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法复〔202017

申请人:杨某,男,19791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1123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编号:1500240002020111281204781,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12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114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峰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小漆零食店)购买了一份“土豆牛肉饭火锅”,该商品包装袋和一次性餐具气味刺鼻、配菜配料包标识不符合规定,使用大量食品添加剂,加热包有安全隐患。申请人于20201112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1123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这两条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主管机关的职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企业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的监督管理细则。被申请人回复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被举报人已不在注册地址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但是被举报人在电商平台的注册店铺却在进行经营活动,被举报人也未曾办理迁出或更改经营地址。说明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监管职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也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监管企业此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则。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法定职责。

综上,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20201112日,申请人在12315台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峰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小漆零食店”所售“土豆牛肉饭锅”商品质量及标签问题进行举报,20201113该举报分流至被申请人下路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

下路市场监督管理所在2020112处理消费者梁某某和渝某某对该公司的两起投诉时,曾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其营业执照登记住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曾子坪路176号(五方国际商贸城),具体为石柱县电商产业园五方国际商贸城9-B3。该公司于201941日入住石柱县电商产业园,合同期限本为3年,但在20199月底就退出,退出后再未发现其在我县其他从事经营活动。下路市场监督所曾通过该公司拼多多平台“小漆零食店”的客服留言联系该公司,但信息发出后一直显示“未读”,该公司也未主动联系下路市场监管所,该公司目前处于失联状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20201113,下路市场监督管理所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按照该条规定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再次到该公司登记住所石柱县电商产业园五方国际商贸城9-B3查找该公司。其后下路市场监督管理所再次对该公司拼多多平台“小漆零食店”的客服留言联系该公司,但信息发出后仍显示未读。由于该公司无法查找,被申请人无法查证举报所涉及的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以及违法事实,且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所涉及的违法行为的存在。鉴于本案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无法查证,不具备立案条件,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决定,本案不予立案。20201124日,因该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申请人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此次举报中,积极开展核查工作,尽职尽职、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求维持《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114,申请人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峰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小漆零食店)购买了一份“土豆牛肉饭火锅”。20201112,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该商品的质量及标签问题进行举报,20201113该举报分流至被申请人下路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

20201113,被申请人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被举报人登记场所位于万安街道甑子坪路176号(五方国际商贸城),具体为五方国际商贸城9-B3(石柱县电商产业园),登记经营范围为销售并利用互联网销售:日用百货、副食、服装、鞋帽、农副产品(不含粮食)等。被举报人于201941入住石柱县电商产业园,合同期限为3年,但在20199底未办理退出手续的情况下就退出园区。目前五方国际商贸城9-B3营者为“重庆绿益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曾通过该公司拼多多平台“小漆零食店”的客服留言联系该公司,但信息发出后一直显示“未读”,该公司也未主动联系下路市场监管所,该公司目前处于失联状态。

2020112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20201124,被申请人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及商品照片》《消费者举报书》《分流、回复材料》《营业执照》《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关于五方国际商贸城9-B3经营者情况说明》《聊天截屏》《石柱电商产业园入驻合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峰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峰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入驻及退出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峰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列入经营者异常名录相关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该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相关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查明被举报人登记场所位于万安街道甑子坪路176号(五方国际商贸城),具体为五方国际商贸城9-B3(石柱县电商产业园),被举报人于201941日入住石柱县电商产业园,合同期限为3年,但在20199月底未办理退出手续的情况下就退出园区。目前五方国际商贸城9-B3营者为“重庆绿益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举报人因处于失联状态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由于该公司无法查找,被申请人无法查证举报所涉及的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以及违法事实,且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所涉及的违法行为的存在,不具备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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