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法复〔2020〕13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法复202013


申请人:秦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秦某某,男,生于1944122日,住石柱县悦崃镇香米街。

委托代理人:周志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侓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红军,镇长。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大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谭运军,主任。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大坪村大坪组

法定代表人:谭运军,组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秦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鱼池镇大坪村民委员会、大坪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0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处理决定》并确认争议林地物权及对应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费由申请人享有。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查清本案争议事实。第一,被申请人未查清争议林地范围、四至界限。第二,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是从耳梁的林地争议,非大漩凼外耕地争议。第三,《处理决定》中“秦某某子女认为该耕地应属秦某某所有”,意思是对耕地的权属有争议是错误的。

    二、第三人大坪村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一,大坪村单方制作的秦某某从耳梁自留山简图,未得到申请人认可,也未提供卫星图印证。第二,《征地款分配名册》与本案无关联。第三,《国社联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

    三、第三人大坪组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一,证实材料是利害关系人所作,没有证实性。第二,简图未得到申请人认可,与事实不符。第三,《81年生产责任制分户承包田土面积登记簿》无签字,没有证实性。

    四、争议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申请人。申请人《1980年林权证》(石柱林(80)第0009228号)《2009年大坪村森林分类经营分户一览登记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坪村人工草场承包经营合同证》等证据可以印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被申请人提出未查清本案争议事实的答复。第一,申请人认为未查清争议林地范围、四至界限不属实。本府勘验时间202087上午而非202086日,参与的没有林业局和林场人员,有照片为证,没有卫星勾画图,第三方草图仅作现场勘验参考。第二,申请人称其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是从耳梁的林地争议,非大漩凼外耕地争议不实。根据现场勘验、群众指认和三方证据,如果认可该耕地为林地,那么林权证东边界限地边错误,就应当是冯某某自留山。秦某某林权证四至清楚,对林地无争议,该耕地也确实存在,虽然已成林但原为耕地。千野草场新修公路占用林地为秦某某0.37亩,其余为占用耕地。第三,《处理决定》中“秦某某子女认为该耕地应属秦某某所有”,意思是对耕地的权属有争议是错误的并提出属于其草场,本府不予认可。草场承包合同中的四至界限不吻合,只有黑泥巴丫口一方界限符合,该草场属于另一版块。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大坪村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答复。本案认定的依据为秦某某林权证和大坪组群众认可的事实,其余证据仅作为参考,《国社联营合同》未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征地款分配名册》是权属确定后资金分配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大坪村制作的简图仅作为参考,本府制作的简图得到大坪村组干部群众的认可并签字,本府认为申请人不予认可签字不影响事实的存在。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大坪组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答复。大坪组提供的证据中证实材料作为参考可以采纳,因为证实人为土地山林承包时的在场人,其他证据本府均未认可。

    四、申请人提出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申请人的答复。关于争议林地其实没有争议,在处理决定的事实认定已经阐述清楚。秦某某林地四至界限明确,无争议,承包经营权归秦某某所有,新修公路占用林地边缘0.37亩补偿款应属于秦某某所有。

    综上所述,本府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大坪村委会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供书面答复意见。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大坪村大坪组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供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属石柱县鱼池镇大坪村大坪组。20205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将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从耳梁林地明确归申请人享有物权,明确争议林地对应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费共计250476元归申请人享有。202086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举证通知书》。20208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该《受理、举证通知书》。2020916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秦某某从耳梁林地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秦某某从耳梁林地示意图》有第三人代表签字确认,无申请人签字确认。2020929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20201013日,申请人不服《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01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对秦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鱼池镇大坪村民委员会、大坪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载明:“本府认定如下事实:根据秦某某提供的林权证四至界限实地核查,南方、北方、西方三面均无争议,东方界限为地边存在争议。东方权属依次为秦某某林地、耕地(过去种桥子现已成林)、冯某某自留山。秦某某林权证明确东方界限为地边,其子女也明确表示以前为耕地;该耕地三方均无土地承包证,仅有10户承包田土面积登记簿(未注明四至界限),大坪组认为无法确认界限纳入集体所有,秦某某子女认为该耕地应该属于秦某某所有(无相应土地承包证);耕地下方为冯某某自留山和山王庙凼凼均认可。千野草场新修公路占用的林地为秦某某0.37亩,其余为占用耕地。综上,本府作出如下决定:争议的耕地(过去种桥子的桥地现已成林),属于大坪村大坪组集体所有,新修公路横穿耕地和占用秦某某林地边缘后四至界限没有发生变化。其四至界限为:东冯某某自留山,西秦某某林边,南黑泥巴丫口,北靠马坪组地界。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1983年林权证从耳梁林地四至界限:东地边,南黑泥地丫口,西大路,北地边。申请人2009年森林分类经营分户登记一览表从耳梁林地四至界限:东地边,南黑泥地丫口,西大路,北地边。

    以上事实,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处理决定》《受理、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勘验笔录》《秦某某从耳梁林地示意图》《申请1983年林权证》《申请人2009年森林分类经营分户登记一览表》《关于撤销〈对秦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鱼池镇大坪村民委员会、大坪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林地、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是作出处理的适格主体。

    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四至界限为:东冯某某自留山,西秦某某林边,南黑泥巴丫口,北靠马坪组地界。”的地块确权给第三人大坪组,其认定的争议区域四至界限未在勘验笔录和争议示意图印证,勘验笔录和争议示意图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且申请人主张的区域、被申请人主张的区域均未查清。故,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告知“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对秦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鱼池镇大坪村民委员会、大坪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已经撤销了《处理决定》,本机关无需重复撤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秦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鱼池镇大坪村民委员会、大坪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此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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