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法复〔2020〕8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法复〔2020〕8号
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889303871。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康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宁棠,石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规资执(土地)〔罚〕(2020)7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08年5月5日石柱县黄鹤乡人民政府以“黄鹤府文〔2008〕126号”《关于新建红砖厂的请示》向石柱县人民政府于提出书面请示,请求在黄鹤乡新建红砖厂,石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6日对该请示以〔2008〕26号文批示同意在黄鹤乡新建红砖厂。该请示得到石柱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杨某某以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投资筹建,2009年5月13日杨某某到石柱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名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6日到被申请人处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其证号是:C5002402009107120039511,期限为两年,即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即从2013年1月起,申请人并未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采矿范围内进行采矿,而是利用申请人住所地当地单位和农户建房的建筑垃圾进行生产;2016年6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到期前,向被申请人申请采矿权到期延续,该申请得到了石柱县马武国土房管所、黄鹤政府的签字盖章同意,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未给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了《采矿出让合同》后,申请人按约交纳的相关费用,是被申请人故意不给申请人续办《临时占地许可证》,在2017年11月1日《采矿许可证》注销前和《采矿权出让合同》到期前,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采矿权到期延续办证,由于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而未办理,并非是申请人不申请办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现在虽然已经到期,但申请人在该合同中所约定的采矿面积和占用储量尚未采完,申请人有权在该采矿范围和储量内继续开采,而并非是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所述的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和采矿,所以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一是本案是对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有土地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的土地类行政处罚,而不是进行的矿产类行政处罚,二者性质不同,即便是申请人有合法采矿权也不能证明用地行为合法。二是申请人的临时用地许可证早已过期失效,申请人确实没有合法有效的用地许可文件。申请人的临时许可在2011年8月19日到期,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并未申请续期,临时占地许可已过期失效且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用地上不能修建永久建构筑物”,申请人在临时用地上修建砖混房屋和钢架厂房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是申请人的采矿权早已终结。按照《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届满之日是2014年12月25日,如果需要延期,必须在2014年11月25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申请人在2016年6月14日才向黄鹤政府提出,显然已超出法定期限,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失效。采矿许可证失效后,主管部门还在2017年11月1日进行公告,故申请人的采矿权早已终结。因此申请人未经许可非法占地建设和采矿的事实清楚。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一是被申请人有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的职权。二是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适当。
综上,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31日,营业期限:2009年5月31日至永久,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石柱县黄鹤乡鱼龙村,注册资本:贰拾万元整。经营范围:砖瓦用页岩露天开采(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限黄鹤红砖厂开采),页岩砖生产、销售。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法人为张某某,2013年7月2日马某某出资约150万元向杨某某、张某某等人购买红砖厂,2013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2018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
2009年8月20日,申请人办理了《石柱县临时占地许可证》,使用年限: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占地面积:720平方米。2010年12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采矿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期限为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2012年12月26日,申请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矿区面积:0.0111平方公里(11100平方米)。2016年6月14日,申请人逐级向被申请人申请延续采矿权。2017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有效期届满采矿权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公告》,其中包含申请人持有的C5002402009107120039511号《采矿许可证》。申请人2011年临时用地到期后,未按规定续办《临时占地许可证》,也未办理其他相关用地手续。
另查明,2020年3月,被申请人巡查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占地线索。2020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2020年4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0年4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马红春调查询问,同日,向申请人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20年4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黄鹤镇鱼龙村龙洞沟组涉嫌非法占地及采矿进行现场勘测,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精绘勘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黄鹤红砖厂用地面积核查报告书》(地块编号:50024032020)显示:砖厂生产区域占用土地面积6595.78平方米;采矿区占用林地面积2147.67平方米,占用其他面积5706.8平方米。2020年5月12日,石柱县检察院向被申请人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非法采矿、非法占地经营行为进行查处。2020年6月,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涉嫌非法占用林地一案移交林业主管部门处理(案号:石林罚字(2020)第(支3-023)号)。2020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占地6595.78平方米和损毁土地5706.8平方米未修复一案进行审理。2020年7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2020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非法采矿另案进行了处罚(案号:石规资执〔罚〕〔2020〕1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变更情况》《采矿出让合同》《询问笔录》《采矿许可证》(C5002402009107120039511)《违法线索登记表》《违法线索核查报告》《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及附图》《用地面积核查报告书》《采矿权延续登记表》《关于有效期届满采矿权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公告》《检察建议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石林罚字(2020)第(支3-02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土地违法案件审理记录》《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损毁土地未复垦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本案中,申请人办理的《石柱县临时占地许可证》,使用年限: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期满之后申请人未按规定续办《临时占地许可证》,也未办理其他相关用地手续,但仍然继续建设、使用厂房等设施,继续进行采矿活动、损毁土地未复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第十条,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和损毁土地未复垦,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正确适用依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调查终结后经负责人集体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第238号)和《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国土房管发〔2011〕143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属于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规资执(土地)〔罚〕(2020)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