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法复〔2020〕7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法复〔20207

申请人:谭某某,女,19831119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南宾街道文昌宫巷*号。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龙集华,局长。

第三人:蔡某某,男,194488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南宾街道新开路*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59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南宾)不罚决字〔20201,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7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821日(实为2018531日)向石柱县公安局南宾派出所控告蔡某某诬告陷害,石柱县南宾派出所受理为治安案件,202059日石柱县公安局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超过2年多,并且对申请人上交的证据材料给予隐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即使鉴定也不需要两年时间,被申请人对蔡某某不予行政处罚,明显存在错误。

综上,案件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受案后及时调查取证,询问报案人、被控告人。在经过全面取证后,从全案证据看,报案人谭某某指控蔡某某诬告陷害一事,虽然谭某某提供了蔡某某向石柱县政法委员会、石柱县纪委、石柱县司法局等单位递交标题为“如此基层法律工作服务者”的举报材料等证据。经查,蔡某某写举报信的目的是谭某某受到过司法拘留,认为该违法行为不满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转正条件,故写信到各单位进行举报。其举报信内容无故意诬告陷害内容,只是其措辞较为过激。且谭某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未能转正主要原因是谭某某未能履行实习职责,跟蔡某某写举报信没有多大关系。蔡某某写举报信的行为系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具体行为,是公民基本权利范畴,蔡某某举报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是虚假告发,其目的只是不让其转正,并无使其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追究之企图。因此,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蔡某某诬告陷害谭某某,被申请人认为谭某某指控蔡某某诬告陷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谭某某所报警情发生于2017年年初,而报警是在2018531日,其报警方式系转递材料报警,转递后又未留联系方式,给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出警处置带来困难。受案后,派出所联系到谭某某,经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询问了解,发现该案距离发生时间较久,且案情复杂,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从而造成办案期限延期。

综上,本案经过全面、客观、充分调查后,违法事实仍不能成立,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请求维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称:谭某某起诉我对她名誉侵权,又控告我骗取银行贷款转贷牟利。法院两次驳回她名誉侵权的诉求,又经中院裁定驳回诉求。她诉我骗取银行贷款转贷牟利的问题已经各级法院、重庆市第四检察分院审理裁定驳回。请求对我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合法举报行为属于行使民主监督权利,不构成名誉侵权。谭某某在实习期间未履行跟班、坐班等义务,实习期间没有定时定期参加会议、培训和案件交流。未能转正的原因是其自身原因,即使我不写举报信,她也得不到转正。综上,请求维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合同经济纠纷,多次诉讼至法院。2017年,第三人向重庆市司法局、石柱县纪委、石柱县政法委、石柱县司法局、悦崃司法所等单位邮寄了《如此基层法律工作服务者》材料,反映申请人五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利欲熏心、肆意侵占别人钱财;第二不准守诚实诉讼原则,搞虚假诉讼;第三居心叵测,诡密狡猾,当面说谎;第四捏造虚假事实,污蔑陷害他人;第五不讲诚信,不注重道德修养,有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形象;第六盗取别人个人信息,肆意攻击诽谤他人。

2018129日,谭某某起诉蔡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审理,谭某某以蔡某某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请求判令蔡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计7万元,同时要求蔡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要求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8317日作出(2018)渝0240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蔡某某在2017718日给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徐主任写的一份材料、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写的一份题为《如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材料以及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政法委员会写的一份题为《为何庇护道德败坏之人》的材料中,用词确有“道德败坏”、“诡密狡诈”、“极其恶毒”等贬低谭某某品德的不当用语,言词用语过于激奋,确有不当,应予指正,但蔡某某并未将此类检举材料公之于众,一般群众对该材料并不知晓,并没有造成社会公众对谭某某的品德评价降低等有损谭某某名誉的负面影响。接收材料的相关机构对谭某某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也是履行相应职权职责的行为,并无其他贬低谭某某人格的行为或后果产生。最终认定谭某某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蔡某某的检举行为和其他行为导致谭某某的名誉受损,判决驳回了谭某某的诉讼请求。谭某某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但因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68日作出(2018)渝04民终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上诉人谭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申请人向石柱县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2018531日,申请人通过转递方式向南宾派出所报案,要求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三人诬告陷害。201861日,南宾派出所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2018630日,经审批公安机关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889日,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对蔡某某陷害我事实追究法律责任》《情况说明》(2份)《要求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蔡某某违法行为》《蔡某某检举信》《如此法律基层工作者》等6份材料并签字确认,同日,民警在南宾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我之前到派出所报案蔡某某诬告陷害我,蔡某某在2017年多次写信诬告我,对我名誉造成影响,对我正常职业带来影响”。2018827日在南宾派出所对蔡某某进行询问。20181116日,民警再次对谭某某进行询问。201966日,蔡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民事裁定书》((2019)渝0240民申1号)《答复书》《民事裁定书》((2018)渝04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240民初738号)等4份证据并签字确认,同日,民警再次对蔡某某进行询问。

202059日,被申请人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蔡某某诬告陷害谭某某,谭某某指控蔡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511日送达蔡某某。

以上事实,有《如此基层法律工作服务者》《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份)《询问笔录》(4份)《判决书、裁定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16份)《情况说明》(2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负责石柱县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第三人写举报信是认为申请人不满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转正条件,举报材料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是虚假告发,其目的是不让申请人转正,并无使其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追求之企图。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的举报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61日受理,于2018630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05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属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超出法定期限,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故无需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南宾)不罚决字〔20201程序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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