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法复〔20206

申请人:刘某某,女,19481125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桥头镇马鹿村马鹿组。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19749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芳沁街*号。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龙集华,局长。

第三人:朱某,女,1988830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县桥头镇桥头村桥头组*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5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桥头)行罚决字〔20204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6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追究朱某、张某、邓某某、马某、朱某某夫妇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20194419时朱某、朱某某夫妇组织张某、邓某某、马某等七人对桥头镇梧桐街140号房屋进行撬锁、砸门、锁门。该房屋是我二儿、二儿媳(已故)所有,出租给别人经营。二儿子在广东打工,其打电话让我去现场,我到达现场后询问情况,以朱某、朱某某夫妇为首的违法人员对我进行辱骂,殴打,致使我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头、脸部浮肿充血,右耳听力下降,住院医治花费两万多元。当我们亲戚赶到后向110报警,桥头派出所仅派出两名协警(其中一名为朱此双亲属),他们未做询问笔录,让我自行医治,后120将我接往县医院医治。经我方多次报警,派出所才在入院几日后才来补笔录,所有医疗费由我们自行垫付。出院时派出所说听力下降需要做伤情鉴定,后经派出所委托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二者均以案情复杂、超出鉴定能力为由未作出鉴定。后经我方多次督促,派出所才于2020514日作出《处罚决定书》,于522日向我方送达该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处罚太轻,与当时发生的事实严重不符。

综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追究朱某、张某、邓某某、马某、朱某某夫妇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称:经被申请人依法查明,朱某与申请人儿子邹某某因石柱县桥头镇梧桐街一房屋产生权属纠纷。20194419时许,朱某带马某等人对该房屋换锁过程中与前来阻止的申请人发生争吵。随后朱某与申请人发生抓扯,期间朱某打了申请人头部一巴掌。被申请人认定朱某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

朱某与申请人抓扯过程中马某抱着申请人的腰往后拖,申请人顺势坐到地上随之倒地不起,无确实的证据证明马某有故意抱着申请人让朱某、朱某某等人殴打并将申请人摔倒在地以及其他殴打、伤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亦无确实证据证明张某、邓某某、朱某某夫妇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殴打伤害申请人。因此不能认定张某、邓某某、马某、朱某某夫妇违法行为从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出警时未在现场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而是让申请人到医院救治并未违反公安机关出警、处警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201948日在医院询问申请人未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询问当事人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调查不及时的问题。另外,申请人住院治疗费用可以通过诉讼取得,公安机关无权强迫对方当事人事先垫付。

案发后201948日公安机关在首次询问申请人时,申请人表示暂不要求作伤情鉴定。事后申请人于201961日提交伤情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申请人左耳受伤听力下降作鉴定。被申请人先后委托了重庆市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申请人左耳进行伤情鉴定,客观上导致本案与2020514日才做出处理。被申请人对朱某作出处罚后不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未违反法律规定。

虽然在案发后申请人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中有左耳侧阵发性耳鸣,听力下降,感音性神经性耳聋的表述,但在201948日询问申请人时其并未提出左耳受伤,而且在当日申请人在该院检查时双耳诊断意见为:双侧外耳道畅通,双侧鼓膜完整,无充血、内陷、穿孔,活动度正常,双侧鼓膜未见异常,证明申请人双耳无可能造成听力受损的外伤。被申请人先后委托了重庆市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申请人左耳进行伤情鉴定,三鉴定机构均未受理。另外,经调查并无确实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左耳在案发时受伤且为朱某造成。亦无法证明申请人左耳侧阵发性耳鸣,听力下降,感音性神经性耳聋与朱某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发前后一段时间得听力情况调查了相关知情人员,被调查人均反映申请人的听力在案发前后无明显的变化。为此被申请人认为再无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的必要。

综上,原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称:申请人所述涉案房屋归其二儿及二儿媳与事实不符,争议房屋归我父亲朱某某(已故)个人所有。申请人称多人殴打刘某某事实不成立,有监控和公安的调查为证。第三人早年丧父,父亲房产被申请人强占,是本案的受害人。请求政府作出公正的处理,依法维持《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94419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儿子邹某某因石柱县桥头镇梧桐街一房屋产生权属纠纷,第三人带马某等人对该房屋换锁过程中与前来阻止的申请人发生争吵和抓扯。第三人与申请人抓扯过程中,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巴掌,马某抱着申请人的腰往后拉,申请人顺势坐到地上随之倒地不起。2019441927分第三人向石柱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报案。201945日,桥头派出所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随后,被申请人调查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向某某、曾某某、余某某、马某、朱某某、马某某、冉某某、马某某、谭某某等人,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

另查明:201948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是否需要做伤情鉴定,申请人表示暂时不需要做伤情鉴定。201961日,申请人向石柱县桥头派出所提交伤情鉴定申请书,申请委托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并开具相关委托书。201964日,公安机关到石柱县人民医院调取申请人住院病历。20191024日,公安机关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委托鉴定书》(石公行(桥头)委托鉴定〔2019〕字第1001号),委托其对刘某某被打一案中刘某某的左耳伤情进行鉴定。201910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本案案情复杂,超出本中心鉴定能力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T20190417)。20191113日,公安机关向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委托鉴定书》(石公行(桥头)委托鉴定〔2019〕字第1002号),委托其对刘某某被打一案中刘某某的左耳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未受理。2020410日,公安机关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委托鉴定书》(石公行(桥头)委托鉴定〔2020〕字第1001号),委托其对刘某某被打一案中刘某某的左耳伤情进行鉴定。2020413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决定不予受理。

2020514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60周岁的人,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从2020515日至2020525日止。

2020515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未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11份)《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伤情鉴定申请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委托鉴定书》(石公行(桥头)委托鉴定〔2019〕字第1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T20190417)《委托鉴定书》(石公行(桥头)委托鉴定〔2019〕字第1002号)《委托鉴定书》(石公行(桥头)委托鉴定〔2020〕字第1001号)《关于刘某某鉴定情况说明》《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处罚决定书》是否应当撤销;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当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三、是否应当追究张某、邓某某、马某、朱某某夫妇的法律责任。

  1. 关于《处罚决定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安全的法定职责,因而,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可以对本辖区内违反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的时间、地点、发生纠纷的起因及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现场照相、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认定第三人构成殴打年满60周岁的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45日受理,于2020514日作出《处罚决定书》,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且未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和送达《处罚决定书》虽超出法定期限,但《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故无需撤销《处罚决定书》。
  2.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的问题。被申请人收到《伤情鉴定申请》后,相继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等三家鉴定机构对刘某某被打一案中刘某某的左耳伤情进行鉴定,三家鉴定机构均未受理。客观上,被申请人已经尽到委托鉴定的义务,鉴定机构未受理的结果非因被申请人造成,故不能归责于被申请人。三、关于是否应当追究张某、邓某、马某、朱某某夫妇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询问了当事人和在场人,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查明了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马某、张某、邓某某、朱某某夫妇有违法事实的前提下,未认定其违法从而未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3.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桥头)行罚决字〔20204号)程序违法。
  4.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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