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法复〔2019〕2号)

申请人:聂XX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111日作出的《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2018101411时许,与申请人同组居住的朱XX以申请人报警说他毒死了申请人的鸡为由,在小地名“鞍山”的村公路上找申请人无理吵闹,申请人还了他两句,朱XX便挥动拳头连续击打申请人的胸部直致申请人倒地不能动弹方才停止。申请人十多分才缓过气来,待申请人艰难地爬起身时,朱XX又再次追打,申请人只得报警。南宾派出所民警到场看见申请人受伤严重,便将申请人送到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申请人左侧第5前肋骨不全性骨折,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35.45元。被申请人于2019111日以申请人“自家的鸡吃了朱XX家里的谷子一事与朱XX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抓扯,......导致朱XX全身多处擦伤”为由,作出对申请人行政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显失公平,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偏见,恶意处罚申请人。其一,朱XX无理找申请人争吵并拳击胸部致第5前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其二,朱XX伤害申请人时确实无第三人在场,即无第三人在场,何以证明申请人“导致朱XX全身多处擦伤”。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清事实赔偿申请人的住院治疗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2018101411时许,申请人因与本案第三人朱XX在石柱县大歇镇相遇,朱XX要求申请人去看被鸡吃的谷子,申请人不去,遂发生口角。虽然朱XX先殴打申请人,但申请人被殴打后以伤害朱XX为目的,抓住朱XX的衣领将其推倒在地,然后以骑坐在朱XX的身上,并将朱XX双手按压在地上,朱XX要求申请人放手但申请人一直未放,十来分钟后,朱XX爬起来,申请人又倒在地上说朱XX打人。经检查并鉴定,申请人左侧第5肋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朱XX背部、手多处软组织损伤,未作伤情鉴定。证人证言仅仅是行政处罚证据种类的一种,申请人殴打朱XX有其本人的陈述和申辩、朱XX的陈述、朱XX受伤情况的照片、现场照片等证证实。被申请人认定朱XX、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朱X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朱XX已于2019128日执行行政拘留,罚款两人均未交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违法行为人身份确认书;2.受案登记表;3.案件主办人指定书;4.受案回执;5.抓获经过;6.XX询问笔录第聂XX询问笔录第一次;7. XX询问笔录第二次;8. XX询问笔录第三次;9. XX询问笔录第四次;10.XX询问笔录第一次;11. XX询问笔录第二次;12. XX询问笔录第三次;13.XX询问笔录;14.XX询问笔录;15.X询问笔录;16.现场伤情照相;17.现场三录;18.伤情鉴定;19.前科说明及材料;20.情况说明;2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3.复核意见书;24.行政处罚审批表;2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6.拘留执行回执及拘留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石公(来信)不受字【2018043>3.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石公(网信)信访告字【201841>4. 《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柱公(南宾)行罚决字【20195>;5.石柱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及患者一日清单。

经复议查明:2018101411时许,申请人因与朱XX在石柱县大歇镇相遇,朱XX要求申请人去看被鸡吃的谷子,申请人不去,遂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申请人与朱XX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于20181014日受案。因本案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1811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本案办案期限30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朱XX相互殴打导致申请人和朱XX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申请人经鉴定为轻微伤,朱XX背部、手多处软组织损伤,未作伤情鉴定。申请人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治疗费4635.45元(未交费)。被申请人于20191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12日送达申请人,罚款未交纳。同时,被申请人对朱XX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朱XX已于2019128日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未交纳。

县人民政府认为:2018101411时许,申请人因与朱XX在石柱县大歇镇相遇,朱XX要求申请人去看被鸡吃的谷子,申请人不去,遂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申请人与朱XX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申请人经鉴定为轻微伤,朱XX背部、手多处软组织损伤,未作伤情鉴定。被申请人于20181014日受案后,于20191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12日送达申请人,罚款未交纳。同时,被申请人对朱XX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朱XX已于2019128日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未交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同时,申请人提出要求朱XX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认为朱XX侵害其人身权利,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县人民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石柱公(南宾)行罚决字[2019]5号《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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