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小小知识点

一、立法目的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解读:行政复议是一项法律救济制度,也是一项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错的监督机制,其目的就是防止并纠正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第六条规定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1)行政处罚;(2)行政强制措施;(3)对行政许可类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行为;(4)行政确权行为;(5)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6)干涉农业承包合同的行为;(7)违法集资、征收、摊派等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8)不予颁发行政许可类证书的行为;(9)未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受教育权利的行为;(10)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行为;(11)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第八条规定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注意: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属于内部行为,而《行政复议法》只解决外部行政争议。

三、申请期限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解读: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要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也就是从行政相对人通过法定途径,得以了解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并知晓其内容的时间计算。主要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书上注明时间为起算时间;二是送达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送达日期为起算时间;三是具体行政决定无法送达,通过公告作出,公告所注明的日期或者公告日为起算时间。

四、复议参加人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解读:本条是关于复议参加人(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依法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对公民来说,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大多是公民本人,但下列两种情况下公民本人不能亲自提出复议申请:一种是该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另一种是申请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复议。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申请行政复议的多为法定代表人,当然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是第三人参加到复议中,必须是在复议申请已经受理,复议活动尚未终结时;三是要经过复议机关的批准。

五、复议申请方式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解读:行政复议的申请既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书时,要写清楚行政复议的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如果复议请求有多项,可以分条分段写。口头申请时,复议机构要制作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记录完毕后,应交当事人审阅,由申请人写明“以上记录经本人核对,符合口述”。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选择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解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关系有两种规定:一是自由选择制度;二是复议前置制度。在自由选择制度下,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自由选择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选择了行政复议并被复议机关受理的,暂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一开始就选择了行政诉讼则不能再提起行政复议。除此之外,对于法定的几种情况,法律、法规规定了复议前置制度,即只能先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再提起行政诉讼,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七、复议的受理和审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解读:对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应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是否符合本法规定:1.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2.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有无正当理由;3.申请人是符合条件;4.申请书是否符合条件;5.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6.申请提出前,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复议期间是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解读:从本条规定看,对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把握从严原则。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是由被申请人启动或者由复议机关决定的。对本条第3项的规定,要同时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和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两个条件,行政复议机关才能批准申请人停止执行的请求。

九、书面审查原则及例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解读:不同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有的复议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复议时采用书面审查可以提高效率。但书面排查原则并不排除行政复议采用其他方式处理。

十、复议程序性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解读: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机关送达的受理文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辩义务,并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第一,期限。被申请人答辩期限为10日。第二,举证责任。本法第28条、第36条中明确规定了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第三,行政机关应当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律程序规则。

十一、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取证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解读:本条适用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只限制被申请人取证,并不限制申请人、第三人及行政复议机关取证。只限制被申请人自行取证,如果被申请人有关于案件的重要证据线索,可以向复议机关提出取证要求,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2条的授权调取证据。限制被申请人自行取证,是基于行政复议过程中,产生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按照行政程序的基本规则应当先调取证据,在证据充分后,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在行政复议中不应再自行取证。

十二、申请的撤回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解读: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提出撤回申请的必须是申请人一方当事人,包括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第二,撤回申请必须自愿;第三,申请撤回必须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第四,撤回申请必须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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