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 评估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农规〔2024〕1 号)等规定,结合石柱县实际制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柱县辖区内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的动物防疫条件风险评估(以下简称风险评估)。
第三条 石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负责风险评估监督管理工作。县畜牧产业发展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风险评估工作。
第四条 风险评估实行“一场一评估”。应当结合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发生、流行和控制等因素,实施综合评估,确认选址。
第五条 石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组建县级风险评估专家库,专家库组成人员为: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以及各相关乡镇(街道)具备畜牧(兽医)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在编在职人员,日常工作由委畜牧兽医和渔业科负责。开展风险评估时,由县畜牧产业发展中心在以上专家库中邀请或随机选择 3—5 名(单数)专家组建风险评估专家组,推举或指定 1名成员任组长。评估专家组成员与接受评估场所业主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所在乡镇(街道)必须参加评估。
第六条 风险评估采取书面资料审查和现场勘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评估以下内容:
(一)天然屏障情况。
(二)人工屏障情况。
(三)周边环境的复杂程度。
(四)动物分布情况。
(五)所在区县相关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情况。
(六)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七)动物防疫设施情况。
(八)群众投诉情况。
第七条 风险评估结论根据综合评估分值分为“通过”、“不
通过”和“整改后通过”三类。综合评估分值总分为 100 分。80分及以上的为“通过”;60—80 分的,但通过改进设施条件能达到的,由专家组提出整改意见,申请方同意并承诺整改的,评估结论为“整改后通过”。整改期限为六个月,经原专家组确认整改合格后通过。60 分以下的为“不通过”。评估结论作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颁发的依据之一,评估结论为“不通过”的不得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风险评估“一票否决”: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特定地区兴办上述所列场所的;
(二)上述所列场所的场所设计指标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
(三)上述所列场所的场所设计方案中无动物防疫措施或动物防疫措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开办、变更场址或经营范围的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时,应按《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申请人在提交规定的相关资料之外,也应提交本规则规定的《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申请表》及其相关资料。
第十条 县农业农村委行政服务窗口接到申请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组建专家组。专家组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风险评估工作,向县畜牧产业发展中心提交《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表》,并对评估结论负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收到《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表》后,应当对评估结论为“通过”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对评估结论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接到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利害关系人对风险评估结论的异议,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应调查处理或另行组建专家组进行复核,确认评估结论无误后方可作为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依据。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防疫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应当重新组织选址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动物饲养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天然屏障”是指动物饲养场等选址场所天然存在的具有动物防疫隔离功能的山脉、丘陵、沟壑、自然林带,或者河流、湖泊、池塘等屏障。“人工屏障”是指动物饲养场等选址场所出于动物防疫隔离需要人工建设的实体围墙、防疫沟壑、绿化隔离带等屏障(不具有隔离作用的栅栏、铁丝网 等除外)。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