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石柱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 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渝府办发〔2022〕128号)等有关要求,我县组织修订了《石柱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为在修订过程中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凝聚公众智慧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认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
一、公示时间:2023年11月10日至11月16日。
二、公示方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
三、反馈途径:社会各界可通过邮寄信件或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意见建议。邮寄地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干溪子路10号民政局低保中心;电子邮箱:383984004@qq.com。请在信封封面或电子邮件标题注明“石柱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字样。
咨询电话:023-73326779(接听时间:工作日上午9:00-12:00,下午14:30-18:00)
热忱期待您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附件:石柱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
2023年11月10日
石柱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公平公正公开认定保障对象,根据《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渝府办发〔2022〕128号)有关规定和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是指居民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4个方面。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用于我县认定居民家庭是否具备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资格条件。
第二章 家庭成员
第四条 申请本县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应具有本县户籍,其家庭成员应当是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 特殊情形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者宣告失踪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回到家庭生活的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靠父母、兄弟姐妹供养,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身患重特大疾病长期卧床不起的人员。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章 家庭收入
第八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
第九条 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家庭月收入总额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十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的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也可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交纳情况计算;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或无法通过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交纳情况测算的,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灵活就业人员劳务收入,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实际务工月数或天数据实计算。
就业人员可按本人工资性收入(我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的20%扣减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成本可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等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规模化种植、养殖除外)收入,可以按照我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核算基数,根据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指标折算核定。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入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计算。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交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赡养、扶养、抚养费,有离婚协议书、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确定的,每位被赡养、扶养、抚养人的赡养、扶养、抚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20%计算。
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暂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扶养、抚养费:
1.特困供养人员;
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人员;
3.家庭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造成家庭支出过大,实际生活困难的。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老党员定期补助,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金及生活补助,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低保金、特困金、孤儿生活保障金除外。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五)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六)本科及其以下全日制在校学生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所获得的劳动报酬。
(七)低保家庭成员在就业后6个月内(含)的工资性、经营性收入。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因患重病、因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第四章 家庭财产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认定条件:
(一)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人均总值,超过全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4倍。
(二)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不含C、D级危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
(三)拥有出租或自营的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
(五)主动放弃合法收益(因向国家捐赠个人财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
(六)其他情形。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和实际拥有情况确认。
第五章 家庭消费支出
第十五条 家庭消费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家庭消费支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
第十六条 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按揭或全款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排危、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等唯一住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
(二)有非公派出国留学、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阶段交纳超过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学费(每人每年)在民办学校读书的。
(三)近1年内自费出国旅游的。
(四)自费购买商业保险,每人每年交纳保险费用在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的。
(五)其他情形。
第六章 劳动力系数
第十七条 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务农劳动力按年龄、残疾程度、疾病、照顾对象进行系数计算:
按年龄分:0-18周岁(不含18周岁)未成年人、18周岁及以上全日制在校学生、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劳动力系数为0;男18-60周岁(不含60周岁)、女18-55周岁(不含55周岁),无疾病、无残疾、无照顾对象的正常劳动力,劳动力系数为1。
按残疾程度分:智力和精神一-四级持证残疾人员,视力和肢体一、二级持证残疾人员,劳动力系数为0;劳动年龄内听力和言语一、二级持证残疾人员,视力和肢体三、四级持证残疾人员,劳动力系数为0.2-0.4;劳动年龄内听力和言语三、四级持证残疾人员,劳动力系数为0.3-0.5。
按疾病分:重病患者劳动力系数为0;慢性病患者劳动力系数为0.2-0.5。
按照顾对象分:照顾1名失能(卧床不起6个月以上,下同)重度持证残疾人、失能重病及慢性病患者、失能老年人(60周岁及以上,下同)、1岁以上3岁(含)以内的幼儿,劳动力系数为0.5;照顾2名及以上失能的重度持证残疾人、失能重病及慢性病患者、失能老年人、1岁以上3岁(含)以内的幼儿,劳动力系数为0。照顾1岁(含)以内婴儿,劳动力系数为0。
同一人符合多种劳动力系数折算条件的,按其中最低的劳动力系数计算,不重复折算。
第七章 刚性支出
第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扣除刚性支出: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城乡低保标准3倍(含3倍)以内。
(二)家庭收入在短期内不会发生较大变化。
第十九条家庭刚性支出指家庭成员因一、二级重度残疾和三级智力残疾、三级精神残疾、患重特大疾病或慢性病、子女在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包括本科、专科)就学等特殊原因导致家庭在一定时期内陷入贫困,经扣除各类救助、保险支付和社会捐赠后个人实际支出的长期基本支出。主要包括:
家庭成员因一级、二级重度残疾和三级智力残疾、三级精神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慢性病需长期维持基本治疗的自负医疗费用;
低收入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专科学校。
第二十条扣减刚性支出的月人均收入按申请前6个月内家庭总收入扣减同期维持治疗自负医疗费用或学费(学费按学期计算)后月人均收入低于城乡低保标准。
维持治疗自负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正式医疗费用发票或费用清单中维持基本治疗部分,扣除各类救助、保险支付和社会捐赠后,结合实际支出情况综合认定。
学费根据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专科学校出具的正式学费发票,扣除各类救助、保险支付和社会捐赠后,结合实际支出情况综合认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