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共服务事项清单(2022年)
日期:202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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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共服务事项清单(2022年)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实施部门 |
174 | 办理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贷后业务 | 公共服务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 市级、区县级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175 | 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 公共服务 |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2.《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07 号)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五)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 市级、区县级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176 | 城建档案查阅利用 | 公共服务 |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2.《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40 号)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城乡建设档案。 | 市级、区县级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177 | 办理公积金提取 | 公共服务 |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2.《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七、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3.《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建金﹝2015﹞19号) 一、明确租房提取条件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4.《重庆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关于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有关事宜的通知》(渝住房公积金委发﹝2015﹞6号)一、租房提取条件 职工及配偶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提取夫妻双方公积金支付房租。|5.《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渝公积金发〔2008〕15号)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离休、退休的;(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三)出境定居的;(四)调出本市或户口迁出本市的;(五)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七)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即指配偶、子女、父母,以下简称直系亲属)购买自住住房付清购房价款,在签订购房合同一年内或办理房屋权证一年内的;(八)职工或其配偶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在贷款期限和偿还额度内的;(九)职工或其配偶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自住住房,在房屋竣工一年内的;(十)职工或其配偶租赁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达到成本租金的;(十一)缴存人为农民工的;(十二)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十三)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患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冠状动脉搭桥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 市级、区县级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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