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城建罚决字〔2025〕12号
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城建罚决字〔2025〕12号
当事人:重庆硕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阮金华,地址:重庆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27号。
你(单位)于2025年5月在石柱县畔山华府·梅园二期项目施工过程中,将3#住宅楼及配套商业和车库基础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忠县果恒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施工,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调查。
本机关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询问笔录渝(石柱)城询录字〔2025〕12号、重庆市住建委《执法建议书》(渝建执〔2025〕003号)、畔山华府梅园二期基础钻孔灌注桩劳动施工承包合同、畔山华府梅园二期基础钻孔灌注桩班组结算单。证明:重庆硕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行为属实。
2025年5月26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石柱)城罚先告字〔2025〕12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石柱县畔山华府·梅园二期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涉及工程造价259431.40元,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六条第(二)项和《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渝建发〔2023〕4号),鉴于你(单位)能积极配合调查,且未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属违法情节较轻,按“从轻”阶次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1297.16元(大写:壹仟贰佰玖拾柒元壹角陆分)。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石柱县财政局统一缴费平台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
202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