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王某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案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X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医保部门《问题线索移送书》,称该单位在审核“一事一议”医药费报销资料时发现患者张某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有涂改现象。X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成立专案组,多次前往患者张某就诊的X县Y镇卫生院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调查发现,2021年1月期间,X县Y镇卫生院口腔科医生王某为患者张某开展口腔正畸治疗后,授意患者张某直接将治疗费8000元(医疗机构核定收费标准5000元)交给医生本人,王某收到治疗费后并未按规定上缴收费室,为了掩盖事实真相,王某将其他患者的治疗费发票涂改后交予患者张某。2022年5月17日,X县医保部门“一事一议”审核患者张某医疗费用报销资料时,发现其上报的发票有涂改痕迹,于是到X县Y镇卫生院开展调查,王某知晓医保部门在调查此事后,才将擅自收取的8000元治疗费以患者张某的名义交到X县Y镇卫生院收费室。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为了争取从轻处理,王某主动向办案人员交代,其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收取任某、谭某、朱某等患者的诊疗费共计13800元。                                                                                                 

【调查与处理】

    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X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于2022年8月26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警告、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王某放弃陈述申辩,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结案。同时,X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给予王某降低岗位等级的行政处分。                                                                                                

【法律分析】

本案是医保部门移送相关线索,卫生健康部门查处,X县首次适用“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案由案件,案件调查取证过程、违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后续处理等方面都具有借鉴意义。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链完整。

本案时间跨度大、涉及人数多,案情较复杂、案件定性难度大。本案王某擅自收取张某诊疗费用的时间是2021年1月,而执法人员是在2022年5月收到《问题线索移送书》后才介入调查的,给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带来较大的困难。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除了对患者张某及其母亲、涉案医生王某进行调查询问外,还通过现场走访和电话调查,对其他就诊患者任某、谭某、罗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14份共计41页调查询问笔录。同时调取X县Y镇卫生院诊疗系统患者就诊记录、收费系统数据、收费票据等材料,逐一核实相关细节,理清案件具体经过,形成了完整证据链。特别是在对王某的询问调查中,执法人员通过多次询问、开展法治教育,摸清其涂改发票、开具虚假处方笺掩盖其擅自收取诊疗费用的目的,并迫使其主动交代执法人员还未掌握的情况,为后续对王某违法行为的认定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适当

2022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2021年1月延续至2022年4月,其违法行为发生于旧法施行期间并终止于新法生效后,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法律适用准确。案发后,当事人王某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将擅自收取的诊疗费用主动上缴至X县Y镇卫生院,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其行为具有《某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但本案当事人王某利用医生身份,擅自收取患者诊疗费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造成了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自由裁量适当。

(三)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构成贪污罪?

本案的难点和争议在于对王某擅自收取患者诊疗费用行为性质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执业活动中将患者应该向医疗机构缴纳的诊疗费占为己有,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属于贪污行为,应当直接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无权查处。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王某利用口腔医师身份为掩护,授意患者直接将诊疗费交给医务人员而不用到医疗机构收费窗口缴费,其违法目的是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立案查处。结合本案实际,笔者赞同后者观点。

(四)本案是否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和第二款“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的规定,结合王某医生非法获取的利益不满三万元,同时不存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因此,笔者认为本案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应该移送公安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典型意义】

(一)行政处罚和处分相结合,震慑效果明显

本案当事人是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其利用医生身份,擅自收取患者诊疗费用,其行为性质恶劣,严重影响医务人员形象,X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之规定,给予王某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此次对医生王某的处理,是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相结合,做到了“罚当其行”,同时也警示、教育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当依法执业,坚守职业操守。X县Y镇卫生院也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患者就诊及缴费流程,加强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监管,防范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二)执法公正为民,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根据调查核实,X县Y镇卫生院口腔科 “成年人正畸”核定收费标准为5000元,王某为患者张某开展“成年人正畸”诊疗项目后,超出收费标准收取了张某8000元的治疗费用。为维护患者合法权益,X县卫健委责成X县Y镇卫生院,退还患者张某多缴纳的3000元诊疗费用。其后在执法人员和当地村委会的见证下,X县Y镇卫生院将患者张某多缴纳的3000元诊疗费予以退还,此举维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执法公正为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一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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