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S县某宾馆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案

  1. 案情介绍

202110211455分,S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执法人员对S县某宾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发现:1、该宾馆正在营业;2、该宾馆前台处悬挂有卫生安全信息公示栏一块,公示栏中公示有该宾馆卫生检测报告书(日期:2019819日)一份;3、该宾馆现场不能出示2020年以及2021年的卫生检测报告书。

S县卫健委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旅店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取证后确认:1、该宾馆2020年以及2021年处于营业状态;22019819日至20211021日期间该宾馆未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测工作。

因此,该宾馆存在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行为。

  1. 法律规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因此,该宾馆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1. 处罚情况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GC002A的规定,首次发现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20211119日,S县卫健委依法向该宾馆负责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宾馆负责人当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因此,S县卫健委于2021127日,给予S县某宾馆警告、罚款人民币61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整改,当日便完全履行了行政处罚,本案于2021127日结案。

  1. 以案释法

1、为什么公共场所每年必须开展一次卫生检测工作?

一是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项目均应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然而国家标准中的多数指标是需要相应的实验室采样检测才能得出的,因此,公共场所只有取得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卫生检测合格报告书才能证明自己场所内的空气、微小气候等指标以及店内提供给顾客的毛巾、拖鞋、口杯等工具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是一般情况下顾客评价一个公共场所是否足够卫生、清洁的只能够通过“望闻问切”这类的方式,然而公共场所很多卫生指标并不能够仅通过观感指标得出,因此,公示在店内醒目位置的卫生检测合格报告书将成为顾客判断一个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的重要佐证。三是卫生检测报告是否合格,将成为公共场所经营者的督促与辅助。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书能够提醒或者警示经营者,自身还有哪些方面存在不足或者应该加强哪一方面的工作。

  1. 检测报告不合格应该怎么办?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因此,卫生检测不合格的经营单位,应当重视不合格的项目,积极整改,确保下次抽检结果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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